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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15 條
1.
發文日期:110.02.23
要  旨:
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
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該條規定意旨係以被繼承人有多數債權人,應按債權比例
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
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
,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仍得
予以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26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為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
執行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且公示催告程序係針對私法債權而設,
於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法規未明文規定得停止執行時,行政執行分署即不應
停止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101 年 1  月 1
日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42 次會議提案二決
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滯欠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對於義務人生
前所有在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移送機關有優先受償權,行政執行
分署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
2.
發文日期:109.08.28
要  旨:
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裁字第 41 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於
106 年 1  月間於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由異議人出具擔保書,嗣因
本件自 109  年 4  月起未再受清償,執行分署爰以系爭命令,請異議人
表明是否願依原分期條件續行繳納,僅係徵詢異議人之意見,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異議人既不因系爭命
令之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該命令即非行政處分,是異議人僅需
依系爭命令之徵詢表示己見即足,其利益並未受有侵害,其主張撤銷上開
系爭命令乙事,即為無理由。次按,擔保人既於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
逾期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清償一定之金額,則其履行債務之責任已甚明
確,自勿庸對具擔保書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而得逕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
,對之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61  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 103  年判字第 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擔保書實體法律性質為由
第三人與執行分署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契約(臺北行政法
院 102  年高等訴字第 267  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公法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
務非稅捐或罰鍰債務,而是公法上保證債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
訴字第 139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 1191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
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5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得逕就擔保人財產執行之規定,亦無限定義務人不履
行義務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6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義務人之擔保人並不因義務人死亡,即可免除責任,亦不因屬罰鍰執行
案件,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275 號裁定、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既已
於執行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應執行金額,並載明義務人如
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
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
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願負全部清繳責任,並
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異議人與執行分署間已
成立公法上保證契約,其所負公法上保證債務,不因義務人死亡而歸於消
滅,亦不因屬罰鍰債務,而有所不同,故異議人仍應就所擔保之應執行金
額負全部清償責任。
3.
發文日期:109.06.03
要  旨:
稅捐罰鍰處分之受處分人,於罰鍰處分作成前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
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
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倘受稅捐罰鍰處分之人已依相關稅捐罰鍰規
定裁處罰鍰後,其於未繳納前死亡者,該罰鍰繳納義務雖不得繼承,惟得
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對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
4.
發文日期:108.09.24
要  旨:
有關滯納遺產稅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疑義,法務部以 108.09.11  法
律字第 10803512930  號函說明
5.
發文日期:105.12.13
要  旨:
罰鍰案件義務人在執行名義送達後,移送執行前死亡者,倘案件尚未逾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執行期間,仍請於退件公函內加註「本件如執行期
間尚未屆滿,得以受處分人之繼承人為義務人再移送,執行標的則以受處
分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為限」,以資提醒移送機關
6.
發文日期:105.10.17
要  旨:
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先依建築法第 86 條裁處違規行為人罰鍰後,行為人於
未繳納前死亡,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對義務人遺產強制執行
;另依內政部見解,該條所定「勒令補辦拆除執照手續義務」似具有一身
專屬性,不因繼承而移轉予繼承人,故如違法拆除行為人死亡,自不得再
課予違法拆除行為人之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補辦拆除執照手續之義務
7.
發文日期:103.03.14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1、13、15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為使行政執行機關足以判
明義務人財產狀況,便於實施查封拍賣,明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時
,應檢附義務人財產目錄,故義務人死亡,移送機關即應檢附義務人遺產
目錄,亦即檢附義務人遺產目錄予行政執行機關,屬「行政機關配合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辦理行政執行業務需要」情形,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規定
8.
發文日期:102.02.0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24 條等規定參照,法務部 101
.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釋令對於稅捐案件,如經分署執行,
移送機關未能全額受償,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者,亦應有所適用,即稅捐
案件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效果,亦不生
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9.
發文日期:101.10.19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參照,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一種,罰鍰處
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遺產
10.
發文日期:099.12.10
要  旨:
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在罰鍰處分送達後,移送執行前死亡,其已無執行當
事人能力,故移送機關於辦理後續移送執行等事項時,應以義務人之繼承
人為執行義務人,並僅對義務人之遺產執行,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
之
11.
發文日期:098.05.12
要  旨:
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
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民法第 1181 條規定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有多數債權人
,應按債權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
,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債權人之債權
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在公示催
告期間內,仍得予以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268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次按「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
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且公示催告
程序係針對私法債權而設,於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法規未明文規定得停止執
行時,行政執行處即不應停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2 次
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滯欠本件之綜合所得稅,為稅捐之
一種,對於義務人生前所有在第三人○○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
等,移送機關有優先受償權,行政執行處爰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
命令予以扣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即令異議人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 151  條規定已向法院聲請裁
定公示催告,行政執行處仍得就義務人之遺產予以執行。
12.
發文日期:096.08.24
要  旨:
函覆財政部詢問關於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所擬之措施是否與相關
解釋意旨相符等疑義
13.
發文日期:096.01.08
要  旨:
有關行政罰鍰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得對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
14.
發文日期:096.01.0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有關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
產強制執行之規定執行疑義
15.
發文日期:093.12.30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係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
遺產強制執行,並非規定義務人死亡,僅得就其遺產執行。另非具一身專
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參酌民法第 1148 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
924 號解釋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
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法務部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5861 號函意
旨參照)。本件贈與稅本稅,原為被繼承人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該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
,異議人等繼承人並未提出已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證,行政執行處就
異議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16.
發文日期:093.03.24
要  旨:
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其是否具一身專屬性及得否對繼
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疑義
17.
發文日期:093.03.18
要  旨:
關於監察院針對義務人死亡之土地增值稅違章罰鍰所提指摘事項乙案
18.
發文日期:092.09.03
要  旨:
義務人經罰鍰處分而受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並於移送執行前
死亡,執行機關得否就該義務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疑義乙案
19.
發文日期:092.09.03
要  旨:
義務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裁處罰鍰移送執行,惟義務人於執
行機關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後死亡,應就其遺產移送執行
20.
發文日期:092.09.01
要  旨: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作成生效後、移送執行前義務人死亡
者,執行機關可否對義務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乙案
21.
發文日期:092.08.27
要  旨:
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於裁處罰鍰確定後死亡,稅捐機關得否就
其遺產移送強制執行乙案
22.
發文日期:092.07.2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故不履行者。」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指斟
酌該義務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
觀念,可認定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能力,故不履行而言。查異議人等自
承已自行繳納之遺產稅近億元,而渠等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
察人,且有不動產多筆,行政執行處認渠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
履行本件應納遺產稅款之義務,乃予以限制出境,並無不合。
23.
發文日期:091.12.16
要  旨:
一、按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
    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六條第一項明定,遺產稅於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納稅義務人應係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即屬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固有債務,繼承人自不
    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償還之責。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
    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參照),
    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
24.
發文日期:091.09.05
要  旨:
因辦理強制執行需要,將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車輛查封登記,公路監理機關
應配合辦理
25.
發文日期:090.10.30
要  旨: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
    義務人之代理人以為送達。又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
    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
    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例意
    旨參照)。綜觀本件卷內事證,足以間接推知異議人有授權其子代收
    本件繳款書之意思,則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其子應係異議人之代理人
    ;其子收受本件繳款書,依前揭規定,本件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異議
    人之效力。
二、縱異議人辯稱其子非其代理人或同居家屬而收受本件繳款書云云,惟
    查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明揭:「代收送達雖不合法,
    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由異議人向大安稽徵所
    提出之申請書附件包括本件繳款書影本,亦可證其子已將本件繳款書
    轉交予異議人,異議人始能向移送機關提出該申請書,則參照前揭判
    例意旨,本件繳款書應認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移送機關檢具已合法
    送達之本件繳款書等文件移送執行,核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26.
發文日期:088.04.19
要  旨:
關於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死亡,其繼承人為一人以上時,於清理欠稅辦理有
關被繼承人生前未送達之應納稅捐繳款書時,有關發單、送達、稅捐保全
及欠稅執行等稽徵業務適用法令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