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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8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要  旨:
稅捐罰鍰處分之受處分人,於罰鍰處分作成前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
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
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倘受稅捐罰鍰處分之人已依相關稅捐罰鍰規
定裁處罰鍰後,其於未繳納前死亡者,該罰鍰繳納義務雖不得繼承,惟得
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對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
主    旨:關於稅捐罰鍰處分之受處分人,於罰鍰處分確定前死亡者,其相關之法律
          疑義問題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11 日台財法字第 10913915690  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行政程
              序重新進行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上開所稱「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
              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本部
              97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60043161 號函參照)。行政處分發
              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
              重其效力,本不得再有所爭執。然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乃明定於具有一
              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期能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之衝突,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本
              部 101  年 9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6420  號函及本條立法說
              明參照)。又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倘符合上開規定者,當
              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
              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
              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依行政處分之內容,根本不能循再審程序謀求
              救濟者(尤其依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請求廢止或變更
              原處分者),因捨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亦
              當容許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
              ,105 年 8  月 4  版,第 580  頁;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56  號行政判決、108 年判字第 104  號行政判決意旨;102 年度高
              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參照)。有關貴部
              來函說明一所詢事項,請參照上開說明卓處。
          三、次按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
              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
              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
              再行科處;惟如係裁處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因其罰
              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自不得繼承,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理由書;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28  號行政判決;本部 105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503514290  號函參照)。再按行政執行法
              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
              強制執行。」是以,倘受稅捐罰鍰處分之人已依相關稅捐罰鍰規定裁
              處罰鍰後,其於未繳納前死亡者,該罰鍰繳納義務雖不得繼承,惟得
              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對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本部 75 年
              6 月 30 日(75)法參字第 7676 號函內容與上開見解不符部分,應
              不再援用。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75 年 6  月 30 日(75)法參字第 7676
  號函,見解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