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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1000465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參照,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一種,罰鍰處
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遺產
主    旨:所陳「關於遺產稅罰鍰案件再轉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得否進
          行拍賣程序」之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1  年 10 月 8  日新北執字第 1016000075 號函。
          二、按「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按行政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
              ,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
              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
              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1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旨揭提案中乙、
              丙為遺產稅罰鍰案件之義務人,移送執行後乙死亡,僅丁為繼承人,
              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仍得為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僅限於乙之遺產。準此,丙、丁
              因繼承關係而為 A  地之公同共有人,則關於 A  地之執行即得依一
              般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三、嗣後貴分署就法規適用疑義陳送本署解釋時,除研擬正反意見外,並
              請說明擬採之意見,併予敘明。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174-17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