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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500471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2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有關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
產強制執行之規定執行疑義
主    旨: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執行實務及修法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大院秘書長 95 年 12 月 5  日秘台大一字第 0950026633 號函
              。
          二、按大院院解字第 2911 號解釋:「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
              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
              承人執行,…。」大院秘書長 92 年 7  月 14 日(92)秘台廳家二
              字第 13693  號函認:「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成國家行政
              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具有一身專屬性,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非屬繼承標的;本院院解字第 2911 號解釋之見迄未
              變更。」是行政罰鍰具一身專屬性,罰鍰義務以僅及一身為原則,除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能向繼承人執行。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即為前開解釋之「特別規定」,而上開規定係參照已廢止之財務
              案件處理辦法第 37 條:「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法院應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則對受罰鍰處分人之遺產執行,亦為罰
              鍰義務具一身專屬性原則之貫澈(姜豪著,財務案件處理實務概要,
              第 184  頁參照)。本部 81 年 3  月 4  日(81)法律字第 02998 
              號函乃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於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之函釋
              ,其中有關「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 37 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僅係就應先執行之標的及執行程序而為規定
              …」之意見,尚難引為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執行之參考。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
              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
              錢之義務。」其規定之意旨係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種類繁多,為
              期明確,乃就實務上常見且占大宗之種類為例示規定,並另設概括規
              定,以期周延。是就執行實務而言,不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例如一般之稅捐義務,既得由繼承人繼承,義務人死亡如遺
              有財產可併就該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無需援用前揭行政執
              行法第 15 條規定;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例如罰鍰,
              性質上不得由繼承人繼承,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對義務人之
              遺產繼續執行,又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既非就執行標的及執行程序而
              為規定已如前述,執行實務尚無有關罰鍰及租稅債務之執行適用行政
              執行法第 15 條之統計數據。
          四、末按本部於 79 年 12 月 22 日以法 79 律字第 18714  號函請行政
              院審議「行政執行法再修正條文草案」其中第 16 條規定:「義務人
              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並經行政院於
              80  年 5  月 14 日以臺 80 法字第 15316  號函請立法院審議,經
              朝野協商後將原修正條文再修正規定為:「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有關學者陳清秀先生於文獻中
              表示「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於立法院修法時,原經立法委員建議增列
              但書:『但其義務專屬義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等節,經查修法
              資料並未有相關記載。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239-2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