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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偵查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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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規定,並使檢察官於偵查中轉
    介修復有所遵循,及促進保障犯罪被害人權益之目的,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檢察官實施偵查以外其他轉介修復之情形,準用
    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
    體進行修復。(聲請表參附件一,轉介單參附件二)
    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為適於轉介修復者,得於徵詢被告及被害人意願後
    ,告知其得提出前項聲請。
    第一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但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
    配偶為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時,不在此限。
三、檢察官依前點之聲請,轉介修復前,應自行或委由適當之人說明及告
    知下列事項:
(一)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
(二)告知相關程序。
(三)告知得行使之權利。
    前項說明及告知,得使用文字、圖畫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輔助之。
四、參與修復之被告及被害人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
五、檢察官依被告轉介修復之聲請而詢問被害人意見時,應注意其可能之
    情緒反應,並宜審慎擇定詢問時機、場合及方式為之;必要時得委由
    保護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詢問被害人意見。
    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死亡
    者,前項詢問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家屬為之。但法
    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家屬為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時,不在此限
    。
六、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注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未成年之被害人應由法
    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參與修復程序。但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為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時,不在此限。
    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提供和善、安全、平等及不受干擾之對話環境及
    措施。
七、檢察官轉介修復時,應注意保持中立,公平對待任何一方。宜使用適
    當之稱謂稱呼被告及被害人。不得以強迫或不公平之方式引導或誘使
    參與修復程序,亦不得有意或無意強制道歉或接受道歉。
    檢察官應尊重任何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包括任何一方於任何階段表
    達對於參與修復程序之意見,及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之決定。
    檢察官應避免指導或勸導之口氣,亦不對任何一方之行為進行批判,
    並應以懇切之態度,促進雙方對話與溝通。
    檢察官轉介修復時,應注意保護參與者之隱私。
八、檢察官轉介修復後,檢察機關得自行或委由適當之人進行開案評估。
    前項開案評估,宜審酌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對聲請人雙方進行面
    談:
(一)聲請人雙方因犯罪而破裂或受犯罪影響之關係。
(二)聲請人雙方對於案件基礎事實之存在是否爭執;被告是否有承擔行
      為責任之意思。
(三)聲請人雙方是否具有對話與溝通表達之能力及所需陪同與協助。
(四)聲請人雙方自主決定參與修復式司法之意願是否充分。
(五)轉介修復式司法對於被害人造成危害之可能性。
(六)聲請人雙方是否處於權力關係不對等之狀態及具有所需陪同及協助
      ;未成年之被告或被害人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信賴之人之陪同與協
      助。
(七)其他是否適於達成修復式司法目的之重要事項。
    涉及家庭暴力罪之案件,開案評估時,應參酌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之評估意見。
    經開案評估認為不適於進行修復者,應通知聲請人。
九、經開案評估認為適於進行修復者,由檢察機關自行辦理或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並通知聲請人。
    檢察機關或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得評估是否適於進行修復,並
    行對話前之準備。
    經前項評估或行對話之準備,認為不適於進行修復者,應通知聲請人
    。
十、檢察官應提供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所需之案件基本資
    料及相關協助。
    檢察官轉介修復,得訂定進行修復之期限,請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
    團體提出期中報告,並說明修復進度;於轉介修復實施完成後,受轉
    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應提出結案報告。
十一、轉介修復之案件,不影響其偵查程序之進行。
十二、被告及被害人於非公開修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偵查
      基礎。但雙方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參與修復之被告、被害人退出程序或未達成協議,不得作為對其不
      利之認定。
      已達成協議者,其協議結果及履行情形,檢察官得衡酌作為結案之
      參考。
十三、檢察機關辦理轉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得請從事修復式司
      法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之資料,以供
      參酌:
  (一)從事修復式司法之專業及實績。
  (二)所訂修復促進者應遵守之倫理規範。
  (三)督導機制。
  (四)所屬修復促進者具有與修復式司法相關之學歷或經歷,並完成經
        司法院或法務部認可之相關課程及實習。
  (五)所屬修復促進者過去辦理修復式司法之案件數、案件類型及辦理
        情形;是否曾有違背相關規定或倫理規範之註記。
  (六)所屬修復促進者是否具備特定案件類型所需之專業。
  (七)所屬修復促進者最近三年持續參加與修復式司法有關進修之情形
        。
  (八)過往承辦案件之事後追蹤調查或品質管理之報告。
  (九)收費標準。
十四、檢察機關自行辦理或轉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應告知修復
      促進者對於修復程序中所獲得之資訊,除被害人及被告同意外,不
      得無故洩漏。
十五、檢察機關自行辦理或轉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得訂定實施
      期限,並得訂定費用支付標準。
      前項之實施期限,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十六、於轉介修復實施完成後,檢察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自行或委由適當
      之人,辦理事後追蹤或品質管制之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