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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偵查中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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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檢察官轉介修復後,檢察機關得自行或委由適當之人進行開案評估。
    前項開案評估,宜審酌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對聲請人雙方進行面
    談:
(一)聲請人雙方因犯罪而破裂或受犯罪影響之關係。
(二)聲請人雙方對於案件基礎事實之存在是否爭執;被告是否有承擔行
      為責任之意思。
(三)聲請人雙方是否具有對話與溝通表達之能力及所需陪同與協助。
(四)聲請人雙方自主決定參與修復式司法之意願是否充分。
(五)轉介修復式司法對於被害人造成危害之可能性。
(六)聲請人雙方是否處於權力關係不對等之狀態及具有所需陪同及協助
      ;未成年之被告或被害人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信賴之人之陪同與協
      助。
(七)其他是否適於達成修復式司法目的之重要事項。
    涉及家庭暴力罪之案件,開案評估時,應參酌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之評估意見。
    經開案評估認為不適於進行修復者,應通知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