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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偵查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 8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一、檢察官於偵查中轉介修復後,於進行修復展開對話與溝通以前,宜先充分確認具
    體個案是否適於進行修復,爰訂定第一項。考量各檢察機關進行開案評估所需資
    源及個案所需評估事項或有所差異,檢察機關得自為開案評估,例如由檢察機關
    內部個案管理人員或現有修復式司法方案執行小組進行開案評估;檢察機關亦得
    委由適當之人進行開案評估,此所稱「適當之人」,包括具有相關專業之機關、
    機構、團體或個人,均無不可。由檢察機關自行或委由適當之人進行開案評估時
    ,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情形參與或提供意見,自不待言。
二、依本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實務運作情形,現行多由檢察機關個案
    管理人員或修復式司法方案執行小組初步評估聲請人是否符合實施計畫之資格,
    並審酌進行修復是否有助達成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意旨,必要時得與聲請人雙方進
    行面談。爰參酌現行檢察機關依本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作業流程
    辦理開案評估之實務情形,及參考「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
    項」第五點規定,並著重評估當事人雙方間因犯罪而有對話與溝通之需求;被告
    具有承擔行為責任之意思或不拒絕承擔行為責任,惟不以認罪為前提;當事人雙
    方具有對話與溝通之能力及所需之陪同與協助,此所謂陪同與協助,係指為使雙
    方處於平等地位或為保護未成年人而所需之人員陪同與相關協助;修復程序足以
    保護參與者之安全與平等對話與溝通等,訂定第二項,以資達成修復式司法目的
    ,俾利妥適認定是否適於進行修復。
三、涉及家庭暴力罪之案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整合所屬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
    移民相關機關,辦理被害人保護與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等事項。參考上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八條與本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伍、二、(一)、2
    之規定,家庭暴力案件應經各縣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因此,涉
    及家庭暴力罪之案件進行開案評估時,應請地方主管機關評估是否適於進行修復
    ,並應參酌地方主管機關之評估意見,再為開案與否之決定,爰訂定第三項,以
    期周妥。
四、第四項規定經評估認為不適於進行修復者,應由辦理開案評估之人員通知聲請人
    ,由檢察機關以外之人進行開案評估者,可將評估結果通知檢察機關,再由檢察
    機關回復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