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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偵查中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9
九、經開案評估認為適於進行修復者,由檢察機關自行辦理或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並通知聲請人。
    檢察機關或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得評估是否適於進行修復,並
    行對話前之準備。
    經前項評估或行對話之準備,認為不適於進行修復者,應通知聲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