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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偵查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 9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一、經開案評估認為適於進入修復程序者,由檢察機關自行辦理或轉介適當之機關、
    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並由檢察機關或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通知聲請人雙
    方,以利使其等知悉辦理情形並預備相關事宜,爰訂定第一項。
二、經開案評估認為適於進入修復程序者,檢察機關得自行辦理或轉介機關、機構或
    團體進行修復,修復促進者分別與聲請人雙方及其他參與者見面,評估是否有參
    與修復程序之意願、是否具有對話及溝通表達之能力,並行對話前之準備。爰參
    考本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伍、二、(二)與伍、二、三之規定,
    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經前項評估或行對話之準備,認為不適於進行修復者,檢察機關或其
    他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應通知聲請人,由檢察機關以外之機關、機構或團
    體進行評估或對話之準備者,可將評估結果通知檢察機關,再由檢察機關回復檢
    察官,以利後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