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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毒品防制基金補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保護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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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有效規劃管理毒品防制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作業,並提
    升其運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
(一)本基金以補助行政院所屬二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
      為限。
(二)中央主辦機關得依審查通過之業務計畫,再行補助機關、直轄市、
      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學校、民間團體(機構)或
      個人等辦理毒品防制工作。
三、補助用途:
(一)補助地方政府辦理本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事項:
      1.毒品防制教育宣導。
      2.提供施用毒品者家庭重整及心理輔導等關懷訪視輔導。
      3.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各項社會救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保
        護安置、危機處理服務、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4.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接受戒癮治療及追蹤輔導。
      5.依法採驗尿液及訪查施用毒品者。
      6.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7.其他毒品防制有關之事項。
(二)補助辦理毒品檢驗、戒癮治療及研究等相關業務。
(三)補助辦理毒品防制宣導。
(四)補助辦理施用毒品者之安置、就醫、就學、就業及家庭扶助等輔導
      與協助。
(五)補助辦理與其他國家或地區間毒品防制工作之合作及交流事項。
(六)補助辦理其他毒品防制相關業務。
四、補助方向及申請作業時程:
(一)由毒品防制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基金管理會)配合籌編年度基
      金預算之時程,於籌編前召開會議研商基金補助方向,並邀請行政
      院、相關中央部會、地方政府與民間團體共同研商,確定基金優先
      運用項目。
(二)中央主辦機關就其本機關內部單位與所屬機關之業務職掌與毒品防
      制工作之需求,研擬各項基金運用計畫項目後,彙整為「○○年○
      ○部辦理毒品防制基金業務計畫」(以下簡稱業務計畫),並於會
      計年度開始前一年一月五日前,函送本基金管理會審查。
五、中央主辦機關提報業務計畫之應備文件及應辦事項:
(一)應備文件:
      1.第四點第二款「○○年○○部辦理毒品防制基金業務計畫」(格
        式如附件一),其內容應包括計畫項目、總經費及聯繫窗口。
      2.前目計畫項目之數量不設限,每一計畫項目應填具「○○年○○
        部申請毒品防制基金業務計畫項目書」(格式如附件二),其內
        容應包括申請機關、計畫名稱、計畫目的、計畫需求、補助對象
        、辦理時間(或期程)、辦理區域(或地點)、計畫內容、預期
        效益、經費概算;有關經費概算內容應包括科目、金額、需求說
        明與估算及備註等。
(二)中央主辦機關應本於權責,先行審查各計畫項目,並應與會計單位
      充分確認計畫經費合規性及其內容與公務預算無重疊之處後,函送
      本基金管理會。
六、本基金管理會辦理業務計畫審查作業:
(一)本基金管理會應召開會議,審查中央主辦機關所提業務計畫。必要
      時,得邀請提報機關及相關業務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二)本基金管理會審查前,如有必要,得先請專家學者提供審查意見及
      召開會前審查會議。
(三)本基金管理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一年二月底前完成審查。
七、中央主辦機關受理補助案件申請及審查並提本基金管理會複審:
(一)中央主辦機關依審查通過之年度業務計畫,自行推動辦理或受理機
      關、地方政府、學校、民間團體(機構)之補助申請。
(二)中央主辦機關依自行訂定之補助作業要點或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確
      實審查各申請補助案,並擬具初審意見。
(三)中央主辦機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業
      務計畫補助案件審查意見表」(格式如附件三),函送本基金管理
      會進行複審,本基金管理會最遲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一年十一月三
      十日前完成複審作業並函復中央主辦機關。
(四)中央主辦機關年度業務計畫之各該補助申請案經本基金管理會複審
      通過後,應即刻辦理相關前置工作,並依計畫之辦理時間(期程)
      於會計年度內落實推動執行。
八、中央主辦機關、法務部補助之機關(構)及民間團體計畫經費分配及
    撥付原則:
(一)各計畫項目應依本基金通知之預算分配期程覈實估列各期分配預算
      ,並填具「毒品防制基金預算分配表」(格式如附件四之一及四之
      二)函報本基金彙辦。
(二)依「毒品防制基金預算分配表」所載金額,按期填具領款收據及「
      毒品防制基金補助經費請撥單」(格式如附件五之一及五之二),
      函送本基金辦理撥款。若執行進度落後,本基金得視實際狀況酌予
      調整撥款數。
(三)領款收據應載明下列事項:
      1.機關(學校)首長或團體(機構)負責人、主辦會計、出納或經
        辦人簽名或蓋章。
      2.受款人應註明指定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含分行別)名稱與代號
        、戶名(應與受款人相同)及帳號。
九、專戶存儲及孳息:
(一)受補助機關(構)對於本基金補助之款項,以設立專戶專款專用為
      原則,產生之孳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
(二)前款受補助機關(構)未設立專戶者,除該專戶無孳息者外,產生
      之孳息應按補助比例計算繳回。
(三)孳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於辦理結案時一併繳回,未繳回孳息、其他
      衍生收入或無孳息者應敘明原因,違者視為未結案。
(四)中央主辦機關自行訂定之補助作業要點或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如
      有專戶存儲及孳息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未有規定者,依本點
      第一款至前款辦理。
十、補助款之執行
(一)受補助機關(構)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辦理時間(期程)及預定
      進度切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二)計畫之變更:
      1.執行過程如有特殊情況及窒礙難行之處,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
        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辦理時間(期程)及進度時,應
        詳述理由,正式函文至本基金管理會且經核准後,方得辦理。
      2.計畫變更申請作業,其變更差異對照表(含變更後項目、原核定
        計畫項目、差異比較說明等三欄)及其他必要文件,應隨文函報
        本基金管理會。
十一、支用單據之保管及銷毀:
  (一)受補助機關(構)之支用單據應專冊裝訂,並依有關規定妥善保
        存與銷毀。
  (二)中央主辦機關再行補助民間團體或個人時,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
        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
        將補助款支用單據之保管及銷毀等事項納入自行訂定之補助作業
        要點或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中規範。
十二、結案作業:
  (一)中央主辦機關補助機關、地方政府、學校或民間團體(機構)之
        結案作業,依自行訂定之補助作業要點或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辦
        理。
  (二)中央主辦機關應於計畫執行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依年度業務計
        畫之計畫項目執行情形及績效,彙製「○○年○○部辦理毒品防
        制基金業務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格式如附件六)、「毒品防制
        基金補助經費結算表」(格式如附件七之一及七之二)函報本基
        金備查,並繳回補助計畫賸餘款。
  (三)補助計畫賸餘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全額補助案件,其賸餘款應全數繳回。
        2.部分補助案件,有核定補助比例者,按核定補助金額占核定計
          畫總額之比例繳回,未有核定補助比例者,繳回核定補助項目
          之賸餘款。
十三、考核方式:
  (一)中央主辦機關對機關、地方政府、學校或民間團體(機構)之考
        核作業,依自行訂定之補助作業要點或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本基金得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補助計畫進行稽查工作。
  (三)受補助機關(構)應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相關檔案包含
        申請、執行至核銷過程,所衍生之各式公文及相關資料等。
十四、其他應配合及注意事項:
  (一)經核定之各補助申請案,應依政府採購法、預算法及財產管理等
        相關規定辦理。
  (二)中央主辦機關所提計畫項目如係對地方政府、學校或民間團體(
        機構)之補助,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自行訂定之補助作業要
        點或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亦得增訂基金補助項目
        基準或相關規定。
  (三)經核定之補助案件,其接受毒品防制基金補助經費成果報告、研
        究報告(含以調查法進行所得之相關調查資料)應檢附電子檔,
        並無條件提供本基金與中央主辦機關運用。
  (四)經核定之補助案件,應於相關文件、出版品、宣傳品、財產及非
        消耗品等註記:毒品防制基金補助。
  (五)中央主辦機關於完成當年度業務計畫之補助申請案審查後,如獲
        配額度尚有賸餘,得另定申請期限受理補助申請。
  (六)有關本基金之整體作業期程,本基金管理會與中央主辦機關應參
        考「毒品防制基金補助作業流程圖」(如附件八)切實辦理。
  (七)對於購置之設備應予以列冊、登帳及維護管理。
  (八)對於各類服務人員酬勞費應負責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所
        得稅扣繳。
  (九)受補助機關(構)辦理經費結報或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
        則對所提支用單據及資料內容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
        責任。
  (十)受中央主辦機關再行補助者,如有違反勞動相關法令之情形,中
        央主辦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