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提解人犯出庭除有法官、檢察官須臨時開庭等特殊狀況外,於上午出 庭者,院檢法警應於前一日下班前,送達提票至監所;如係下午出則 應於當日午前送達。
二 院檢提訊重刑人犯時,應於提票上載明「被提訊人為重刑犯,應嚴防 脫逃或其他意外事故」意旨,促請執行提解之法警注意戒護。執行提 解之法警對重刑人犯,除使用手銬外,並應加用腳鐐或聯銷等戒具, 惟應注意被提訊人之安全。如有加強戒護之必要時,應請求警憲單位 支援。
三 監所總務名籍人員核對身分簿資料後,發現被提訊人為重刑犯,或戒 護人員依平日之行狀考核,認為被提訊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 擾亂秩序之虞者,應告知執行提解之法警注意戒護並加用腳鐐或聯銷 等戒具。
四 監所戒護人員對被提訊之人犯,除應確實依規定詳加檢身外,並應使 用金屬控測器檢查,防止人犯可能藏匿兇器、刀片或其他足以開啟戒 具等違禁物品。
五 基於職權與責任劃分之原則,人犯被提解出庭時,各監所應確實依本 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法七九監字第逼七七六二號函示,對於已施用 戒具之人犯,應將原施用之戒具解除,再行移交與提解之法警點收, 由執行提解之法警拖用自備之戒具,其需協助者,監所應給予適當之 協助。
六 執行提解之法警於人犯上警備車前,除應清點人數及檢查戒具有無障 礙外,並應再使用金屬探測器確實依規定對人犯身上詳加複檢。
七 提解人犯之警備車應駛入監所大門內適當地點,大門門衛勤務人員應 佩帶警笛、警棍或鎮暴用瓦斯槍,俟監所大門及車道間駐門關閉妥當 ,並配合監所戒護人員於警備車前後及車門口妥為布置警戒後,始令 人犯上下車。惟警備車如無法駛入大門內,應於監所內適當之地點交 接人犯;並於法警提解人犯上下車時,加派戒護警力巡查大門外有無 可醫人物及車輛,以策安全。
八 法警提解人犯上下車後,應隨時注意人犯舉動,嚴禁交談、站立或離 開座位,並嚴禁人犯丟擲物品、紙條。下車前對人犯之戒具應實施複 檢。
九 警備車行車路線應予保密,並應直接解送院檢候訊室或監所,中途不 得以任何理由 (如加油、如廁等) 作停留。車行間遇紅錄燈、交通擁 擠有停車、慢行之必要時,應注意人犯是否有起立開窗、接物、丟物 、比手勢等動作,如有,應加喝止,途中並應注意有無可疑人車尾。 警備車內應裝置通訊設備 (如行動電話、對講機等) ,如遇緊急情況 時應就近向警憲單位請求支持。
十 警備車於出發前,法警應先行檢視車內各門鎖、鐵窗有否遭受破壞及 預藏兇器、刀片或其他足以開啟戒具等違禁物品。提解人犯時,除準 備必要之戒具外,應配帶警笛、警棍或鎮暴用瓦斯槍,平時分坐於車 前座及車後座,嚴密監視。
十一 法警於人犯提訊時,應禁止人犯與親友交談、遞送物品,如有必要 時,並檢視候訊室有否藏匿兇器、刀片或其他足以開啟戒具等違禁 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