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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5:4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院檢法警及監所戒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1 月 2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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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提解人犯出庭除有法官、檢察官須臨時開庭等特殊狀況外,於上午出
    庭者,院檢法警應於前一日下班前,送達提票至監所;如係下午出則
    應於當日午前送達。
二  院檢提訊重刑人犯時,應於提票上載明「被提訊人為重刑犯,應嚴防
    脫逃或其他意外事故」意旨,促請執行提解之法警注意戒護。執行提
    解之法警對重刑人犯,除使用手銬外,並應加用腳鐐或聯銷等戒具,
    惟應注意被提訊人之安全。如有加強戒護之必要時,應請求警憲單位
    支援。
三  監所總務名籍人員核對身分簿資料後,發現被提訊人為重刑犯,或戒
    護人員依平日之行狀考核,認為被提訊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
    擾亂秩序之虞者,應告知執行提解之法警注意戒護並加用腳鐐或聯銷
    等戒具。
四  監所戒護人員對被提訊之人犯,除應確實依規定詳加檢身外,並應使
    用金屬控測器檢查,防止人犯可能藏匿兇器、刀片或其他足以開啟戒
    具等違禁物品。
五  基於職權與責任劃分之原則,人犯被提解出庭時,各監所應確實依本
    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法七九監字第逼七七六二號函示,對於已施用
    戒具之人犯,應將原施用之戒具解除,再行移交與提解之法警點收,
    由執行提解之法警拖用自備之戒具,其需協助者,監所應給予適當之
    協助。
六  執行提解之法警於人犯上警備車前,除應清點人數及檢查戒具有無障
    礙外,並應再使用金屬探測器確實依規定對人犯身上詳加複檢。
七  提解人犯之警備車應駛入監所大門內適當地點,大門門衛勤務人員應
    佩帶警笛、警棍或鎮暴用瓦斯槍,俟監所大門及車道間駐門關閉妥當
    ,並配合監所戒護人員於警備車前後及車門口妥為布置警戒後,始令
    人犯上下車。惟警備車如無法駛入大門內,應於監所內適當之地點交
    接人犯;並於法警提解人犯上下車時,加派戒護警力巡查大門外有無
    可醫人物及車輛,以策安全。
八  法警提解人犯上下車後,應隨時注意人犯舉動,嚴禁交談、站立或離
    開座位,並嚴禁人犯丟擲物品、紙條。下車前對人犯之戒具應實施複
    檢。
九  警備車行車路線應予保密,並應直接解送院檢候訊室或監所,中途不
    得以任何理由 (如加油、如廁等) 作停留。車行間遇紅錄燈、交通擁
    擠有停車、慢行之必要時,應注意人犯是否有起立開窗、接物、丟物
    、比手勢等動作,如有,應加喝止,途中並應注意有無可疑人車尾。
    警備車內應裝置通訊設備 (如行動電話、對講機等) ,如遇緊急情況
    時應就近向警憲單位請求支持。
十  警備車於出發前,法警應先行檢視車內各門鎖、鐵窗有否遭受破壞及
    預藏兇器、刀片或其他足以開啟戒具等違禁物品。提解人犯時,除準
    備必要之戒具外,應配帶警笛、警棍或鎮暴用瓦斯槍,平時分坐於車
    前座及車後座,嚴密監視。
十一  法警於人犯提訊時,應禁止人犯與親友交談、遞送物品,如有必要
      時,並檢視候訊室有否藏匿兇器、刀片或其他足以開啟戒具等違禁
      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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