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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矯正機關與性侵害防治中心聯繫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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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檢察、矯正機關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以
    下簡稱性侵害防中心)之聯繫,落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有效防治性侵害犯罪,並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侵害犯罪加罪人,係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列
    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矯正機關應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
    未釋放前,主動提供其檔案資料予其戶籍所在地之性侵害防治中心,
    以利及時掌握服刑期滿或假釋出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出監後動態。
四、矯正機關提供予性侵害防治中心之檔案資料應包括指紋表、判決書、
    直接間接調查表、心理測驗結果分析表、個別教誨記錄表等資料之影
    本;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曾接受強制診療者,並應附送診療紀錄報告及
    輔導評估報告之影本。
五、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因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緩刑、免刑或赦免之情形
    者,地方檢察署應儘速協助提供其檔案資料予性侵害防治中心。
六、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接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檔案資料後,經確認為假釋
    或受緩刑宣告之受保護管束人(以下簡稱受保護管束人)者,應將其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處遇書及實施日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
    檢察署。
    地方檢察署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加強輔導受保管束人,促其按時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要求每月至少一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形。
七、受保護管束人不依性侵害防治中心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
    接受之時數之不足時,性侵害防治中心應以書面列舉具體事實通知執
    行保護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檢察署。
    地方檢察署於接獲前項通知時,應依法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有無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如有違反而情節輕
    微者,應予以告誡;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或通知原執行監獄,執行監獄得報請撤銷假釋。
八、地方檢察署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遷移戶籍時,應副知其原戶籍所在地之
    性侵害防治中心。
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行蹤不明或其檔案資料不完整者,性侵害防治中心
    得函請該管地方檢察署協助處理。
十、性侵害防治中心為辦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需要,得派員持公函向
    該管地方檢察署請求閱覽受保護管束人之資料,必要時得予影印。
十一、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於依本要點自檢察機關或矯正機關取得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檔案資料,應予保密,對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所必要之範圍。
      前項資料,如屬少年之前科紀錄或有關資料,性侵害防治中心並應
      注意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塗銷之。
十二、性侵害防治中心為辦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需要,得與該管地方
      檢察署共同舉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個案研討會。
十三、性侵害防治中心應按月將對於受保護管束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
      情形通知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檢察署於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
      間屆滿時,應通知性侵害防治中心。
十四、地方檢察署應指定偵辦性侵害犯罪專股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一人或
      數人擔任聯絡人,負責性侵害防治中心有關被害人應訊程序相關之
      法律諮詢及其他聯繫事宜,如專責聯絡之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應
      由專股其他檢察官或內勤檢察官負責處理。
十五、檢察、矯正機關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舉辦各種講習時,得相互洽請適
      當人員出席演講或擔任有關課程之講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