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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防範冒名頂替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75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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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到案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應確實踐行人別訊(詢)問,除應核對其國民身分證或其
    他身分證明文件,以訊(詢)問其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職業、住居所或役別外,並可訊(詢)問
    其學經歷、宗教信仰、前科素行、家世背景、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以查驗是否確為其本人。必要時,除命其於訊(詢)問
    筆錄中按捺指紋外,並得調取口卡片、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刑案智
    慧查詢系統之相片影像資料、影印其國民身分證附卷,或傳喚被害人
    、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通知被告、犯罪嫌疑
    人之家屬前來指認。經命被告、犯罪嫌疑人具保或責付時,亦應併就
    具保人或受責付者訊明該被告、犯罪嫌疑人是否確為其本人。
二、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未帶證件,無法查明身分
    時,應即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拍照、採取指紋及調取口卡,查核確為
    其本人後始行移送,並將照片、指紋卡及口卡片(影本)隨案移送,
    否則應於案件移送後一週內補送,並應於移送書內載明補送之旨。
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將訊(詢)問到案之
    被告、犯罪嫌疑人有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所帶證件之種類等情形,
    詳細記明於訊(詢)問筆錄,並應切實比對到案被告、犯罪嫌疑人於
    警察、偵查卷內之簽名及照片與其本人是否相符,其未帶國民身分證
    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者,並得命其立即設法通知其親友補送,或命其
    於指定之期日補送。如仍無法查明其身分時,應為其拍照及採取指紋
    ,將指紋卡送有關機關鑑定,並迅速調取其口卡核對。
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理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刑事案件,對司法警察
    機關初步偵查結果,應傳訊被告先行確定人別,並就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詳為查證,不得僅憑司法警察機關之移送意旨及初步偵查結果
    即行起訴,俾得以發現真實,而期無所枉縱。
五、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對於經傳喚、拘提未到案之被告而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者,為避免發生起訴對象錯誤情事,應即調取其
    口卡片或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刑案智慧查詢系統之相片影像資料,
    供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共犯或被告家屬指認無訛後,始
    行提起公訴。於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而發布通緝時,亦同。
六、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經拘提、通緝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時
    ,如堅決主張其並非犯罪之人者,縱經人別詢問無誤,仍應速與命拘
    提或通緝之檢察機關聯繫後再行解送。
七、經傳喚、拘提或通緝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訊(詢)問時,如堅決主張其並非犯罪之人者,縱經人別訊(詢)問
    無誤,仍應立即調取原卷確實查證,並為必要之處置,以免發生傳喚
    、拘提或通緝對象錯誤之情事。
八、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詢)問被告、犯罪
    嫌疑人時,應令其就犯罪始末連續陳述,不宜於訊(詢)問內容告知
    所涉犯罪事實,令其答稱有或無、是或不是、對或不對,或僅訊(詢
    )問對於移送事實有何意見。
九、檢察官在審判程序到庭實行公訴時,應隨時注意促請法官注意有無冒
    名頂替之情事。如發現到庭之被告與偵查階段之被告不同時,應即主
    動簽請分案偵查。
十、書記官對於到案之受刑人,應查明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
    )、職業、住居所、在監、在押等事項及有無攜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
    身分證明文件與所帶證件種類,並應核對其所攜帶之身分證明文件與
    確定裁判所載被告年籍資料是否一致,另應切實比對警察、偵查及審
    判卷內之簽名及照片與到案受刑人本人及其於執行筆錄之簽名是否相
    符。未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者,應報由檢察官命其立即
    設法通知其親友補送,或命其於指定之期日補送。必要時,得查明其
    出生地、役別、學經歷、宗教信仰、前科素行、家世背景、電話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或使其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以查明其是否為
    確定裁判所載之人,上開查明過程均應詳實記載於執行筆錄,以免發
    生執行對象錯誤之情事。
    依前項方式仍無法查明到案受刑人之身分者,書記官應報由檢察官命
    其於執行筆錄上按捺指紋,並為其拍照及採取指紋,將指紋卡送有關
    機關鑑定,另應迅速調取口卡片、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刑案智慧查
    詢系統之相片影像資料或影印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核對
    並附卷。
    拘提或通緝中之受刑人,如有自行到案而應發監執行者,除依前二項
    規定辦理外,檢察官應命採取受刑人之指紋比對,或通知司法警察機
    關查明有無冒名頂替情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對於經傳喚、拘提或通緝到案之受刑人,如堅決
    主張其並非確定判決所指犯罪之人者,縱經核對人別無誤,仍應立即
    調取原卷確實查證,並為必要之處置,以免發生執行對象錯誤之情事
    。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拘提或通緝到案之受刑人,應核對其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並詢問其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出生地、職業、住居所或役別,以確認其所攜帶之身分
    證明文件與拘票或通緝書記載之受刑人年籍資料是否一致,並可詢問
    其學經歷、宗教信仰、前科素行、家世背景、電話號碼、受確定裁判
    之內容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查驗是否確為其本人,並將上開
    查明之過程記明於詢問筆錄。受刑人未帶證件無法查明身分或有必要
    時,除命其於詢問筆錄中按捺指紋外,並得調取口卡片、戶役政電子
    閘門系統、刑案智慧查詢系統之相片影像資料、影印其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併同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詢問筆錄檢送地檢署。如受
    刑人堅決主張其並非確定判決所指犯罪之人者,縱經核對人別無誤,
    仍應速與命拘提或通緝之檢察機關聯繫後再行解送。
十一、檢察官囑託其他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除函送判決書外,應另檢
      附偵、審筆錄簽名、照片、口卡片等資料。如需發監執行者,應採
      取受刑人之指紋,以供比對查核。
十二、檢察官之傳票及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書內備註欄所載「帶國民身分
      證」等字,應以紅字大一號字體印製,以提醒被告、犯罪嫌疑人、
      受刑人及證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到案。
十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到案之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有無
      偽造或變造認為可疑時,應依法扣案,並送有關機關鑑定或核對。
十四、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所屬人員辦理刑事案件確實查獲冒名頂替
      者,應由各該機關酌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