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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防範冒名頂替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3
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將訊(詢)問到案之
    被告、犯罪嫌疑人有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所帶證件之種類等情形,
    詳細記明於訊(詢)問筆錄,並應切實比對到案被告、犯罪嫌疑人於
    警察、偵查卷內之簽名及照片與其本人是否相符,其未帶國民身分證
    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者,並得命其立即設法通知其親友補送,或命其
    於指定之期日補送。如仍無法查明其身分時,應為其拍照及採取指紋
    ,將指紋卡送有關機關鑑定,並迅速調取其口卡核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