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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防範冒名頂替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10
十、書記官對於到案之受刑人,應查明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
    )、職業、住居所、在監、在押等事項及有無攜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
    身分證明文件與所帶證件種類,並應核對其所攜帶之身分證明文件與
    確定裁判所載被告年籍資料是否一致,另應切實比對警察、偵查及審
    判卷內之簽名及照片與到案受刑人本人及其於執行筆錄之簽名是否相
    符。未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者,應報由檢察官命其立即
    設法通知其親友補送,或命其於指定之期日補送。必要時,得查明其
    出生地、役別、學經歷、宗教信仰、前科素行、家世背景、電話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或使其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以查明其是否為
    確定裁判所載之人,上開查明過程均應詳實記載於執行筆錄,以免發
    生執行對象錯誤之情事。
    依前項方式仍無法查明到案受刑人之身分者,書記官應報由檢察官命
    其於執行筆錄上按捺指紋,並為其拍照及採取指紋,將指紋卡送有關
    機關鑑定,另應迅速調取口卡片、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刑案智慧查
    詢系統之相片影像資料或影印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核對
    並附卷。
    拘提或通緝中之受刑人,如有自行到案而應發監執行者,除依前二項
    規定辦理外,檢察官應命採取受刑人之指紋比對,或通知司法警察機
    關查明有無冒名頂替情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對於經傳喚、拘提或通緝到案之受刑人,如堅決
    主張其並非確定判決所指犯罪之人者,縱經核對人別無誤,仍應立即
    調取原卷確實查證,並為必要之處置,以免發生執行對象錯誤之情事
    。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拘提或通緝到案之受刑人,應核對其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並詢問其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出生地、職業、住居所或役別,以確認其所攜帶之身分
    證明文件與拘票或通緝書記載之受刑人年籍資料是否一致,並可詢問
    其學經歷、宗教信仰、前科素行、家世背景、電話號碼、受確定裁判
    之內容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查驗是否確為其本人,並將上開
    查明之過程記明於詢問筆錄。受刑人未帶證件無法查明身分或有必要
    時,除命其於詢問筆錄中按捺指紋外,並得調取口卡片、戶役政電子
    閘門系統、刑案智慧查詢系統之相片影像資料、影印其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併同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詢問筆錄檢送地檢署。如受
    刑人堅決主張其並非確定判決所指犯罪之人者,縱經核對人別無誤,
    仍應速與命拘提或通緝之檢察機關聯繫後再行解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