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 一、本點新增。
二、刑事執行實務上,為防範冒名頂替,確保執行對象之正確性,係由書記官查明到
案執行受刑人之人別,詳實記載於筆錄。為避免與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對於被告
、證人、鑑定人等實施訊問之蒐集調查證據、釐清案情目的有所混淆,一百零二
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部召開「受刑人於執行前訊問方式改進措施相關事宜」會議決
議將刑事執行書記官制作之「訊問筆錄」更正為「執行筆錄」,爰增訂本點,於
第一項明定刑事執行程序書記官確認受刑人人別、防範冒名頂替,確保執行對象
正確性之方式。
三、書記官依第一項所定方式仍無法查明受刑人之人別時,應報由檢察官採取必要之
措施,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拘提或通緝中之受刑人,如有自行到案而須發監執行者,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
,應慎重處理以防範冒名頂替,爰於第三項明定是類案件之處理方式。
五、經傳喚、拘提或通緝到案之受刑人,如堅決主張其並非確定判決所指犯罪之人者
,縱經核對人別無誤,仍應立即調取原卷確實查證,並為必要之處置,始能避免
發生執行對象錯誤之情事,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六、司法警察機關於刑事執行程序受檢察官指揮執行拘提或逮捕通緝之受刑人時,亦
應採取必要措施確認其人別,以防範冒名頂替,爰於第五項明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