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1
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到案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應確實踐行人別訊(詢)問,除應核對其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以訊(詢)問其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職業、住居所或役別外,並可訊
    (詢)問其學經歷、宗教信仰、前科素行、家世背景、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查驗是否確為其本人。必要時,除命其於訊
    (詢)問筆錄中按捺指紋外,並得調取口卡片、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
    、刑案智慧查詢系統之相片影像資料、影印其國民身分證附卷,或傳
    喚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通知被告、
    犯罪嫌疑人、受刑人之家屬前來指認。經命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
    人具保或責付時,亦應併就具保人或受責付者訊明該被告、犯罪嫌疑
    人或受刑人是否確為其本人。
6
六、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對於經傳喚、拘提未到案之被告而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者,為避免發生起訴對象錯誤情事,應即調取其
    口卡片或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刑案智慧查詢系統之相片影像資料,
    供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共犯或被告家屬指認無訛後,始
    行提起公訴。於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而發布通緝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