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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法規諮詢意見

6151.
發文日期:075.08.21
要  旨:
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七五五號判例謂:「未成年人之養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應於養家親屬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
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至其本生父母,非經養家親屬會議選定,不得為監護
人。」本件孫○鼎係孫○智之養子,養父死亡後,參照上開判例,其生父
孫○學非經養家親屬會議選定,不得為其監護人。惟養家之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二條第二項參照) 。至於其生父得否以同戶戶長身分,認其為民法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之家長,而為其監護人乙節,查家長家屬係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其為親屬與否,在所不問。因之,本件
孫○鼎之生父得否以其為戶長之身分而認其為家長,似應依其是否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實認定之。
6152.
發文日期:075.08.21
要  旨: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如其所持有記
名股票股份總額不足規定成數時,其選任之效力如何?  貴部 (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股權查核實施規
定」第七條已有明白規定。
6153.
發文日期:075.08.20
要  旨:
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而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此
項收養關係,苟他方配偶未向法院請求撤銷,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固屬有效,惟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仍無收養關係存
在,其間僅發生姻親關係 (請參照本部七十三年八月二日法73律字第八八
五六號復  貴部 (內政部) 函) 。本件被繼承人張李○秀之夫張○富於夫
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收養張○全為養子,倘未經張李○秀於生前向法院
請求撤銷,依上所述,其收養仍為有效,惟此項收養之效力,並不及於未
共同收養之被繼承人張李○秀。因此,張○富之養子張○全對於其養父之
配偶張李○秀之遺產,似無繼承權。
6154.
發文日期:075.08.19
要  旨:
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
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故該罪構成要件必
須出於積極之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
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 (七十三年
四月十七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私
宰者,如僅係消極的不依規定申報稅課,似不能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及第四十三條處罰私宰人及幫助私宰或提供場所之人。
6155.
發文日期:075.08.19
要  旨: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75) 秘台廳 (一) 字第○
一六○二號函復略以:「關於房屋買賣經法院公證後,雙方當事人協議解
除契約,經查現行有關法律,均無須再經法院同意或公證之規定。」
6156.
發文日期:075.08.19
要  旨:
法院因公司或商號惡意使用他人已登記之商標,作為其公司或商號名稱,
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為之有罪判決,並非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裁判。
故縱然裁判確定,亦無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適用。又惡意使用他人已登
記之商標,作為公司或商號名稱之情形,與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各款所規定者似亦並不相當,尚不能依同條之規定撤銷其登記。至於來函
所詢商標專用權人請該公司或商號更名,該公司或商號應如何行政救濟及
處理之問題,因非關法規之疑義,本部歉難表示意見。
6157.
發文日期:075.08.18
要  旨: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給機關……應將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之姓名……,隨時分別開送退休人員現住地之司法機關
……備查。」之立法意旨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係使司法機關於領受
月退休金人員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側款、第三款及第十二條第
一款情事之一時,得能通知支給媽或轉發機關停止支給退休金。然刑事判
決應於何審級法院確定,繫於當事人之意思,事先無從確知。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執行裁判係由檢察官指揮之。故公務人員退休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稱「司法機關」於審檢分隸後,似可解為檢察機
關。惟該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依戒嚴法規
定,係由軍事機關審判,故關於此部分,似宜送軍事檢察官。因之,檢察
機關僅於退休人員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褫奪公權終身或第十
二條第一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事時,得負責通知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
停止支給退休金。
6158.
發文日期:075.08.13
要  旨:
依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五章規定,檢察機關雖採配置制,配置於所屬法院執
行其職務,惟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其職權,
不受法院之拘束,尤其自民國六十九年七月為貫徹審檢分隸之實施,將高
等法院以下各法院改隸司法院後,各級檢察處對各級法院而言,其為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其他機關」應無疑義。本件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前就債務人鄒○龍所有○○市○○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
八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二分之一 (繼承被繼承人鄒○祥之遺產:土地持分
四分之一之二分之一、建物持分二分之一) 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後,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處為執行鄒○祥違反票據罰金事件再囑託登記機關就上開土
地持分及建物全部為禁止處分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登記機關似應予以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關機關
。
6159.
發文日期:075.08.13
要  旨:
查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除向公司清償債務時外,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住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其
性質上屬於禁止之規定,如有違反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民法第七十
一條前段參照) 。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若非向公司清償債務,縱經全
體股東事前授權,似仍不得為公司之代表與其本人訂立買賣契約。
6160.
發文日期:075.08.01
要  旨:
按股東表決權係股東對於股東會議決之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
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依公司法選任董事、監
察人,該項選舉為股東會表現於公司人事任命事項之決議,故股東參與選
舉,在本質上亦屬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除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股東表
決權之有關規定 (行政院五十六年七月一日台五十六經字第四九九九號函
參照) 。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股東
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權,僅排除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並未明
文排除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從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選舉
董事及監察人,似仍應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代理表決權之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