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七五五號判例謂:「未成年人之養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應於養家親屬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
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至其本生父母,非經養家親屬會議選定,不得為監護
人。」本件孫○鼎係孫○智之養子,養父死亡後,參照上開判例,其生父
孫○學非經養家親屬會議選定,不得為其監護人。惟養家之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二條第二項參照) 。至於其生父得否以同戶戶長身分,認其為民法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之家長,而為其監護人乙節,查家長家屬係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其為親屬與否,在所不問。因之,本件
孫○鼎之生父得否以其為戶長之身分而認其為家長,似應依其是否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