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院因公司或商號惡意使用他人已登記之商標,作為其公司或商號名稱,
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為之有罪判決,並非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裁判。
故縱然裁判確定,亦無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適用。又惡意使用他人已登
記之商標,作為公司或商號名稱之情形,與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各款所規定者似亦並不相當,尚不能依同條之規定撤銷其登記。至於來函
所詢商標專用權人請該公司或商號更名,該公司或商號應如何行政救濟及
處理之問題,因非關法規之疑義,本部歉難表示意見。
全文內容:法院因公司或商號惡意使用他人已登記之商標,作為其公司或商號名稱,
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為之有罪判決,並非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裁判。
故縱然裁判確定,亦無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適用。又惡意使用他人已登
記之商標,作為公司或商號名稱之情形,與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各款所規定者似亦並不相當,尚不能依同條之規定撤銷其登記。至於來函
所詢商標專用權人請該公司或商號更名,該公司或商號應如何行政救濟及
處理之問題,因非關法規之疑義,本部歉難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