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除向公司清償債務時外,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住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其
性質上屬於禁止之規定,如有違反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民法第七十
一條前段參照) 。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若非向公司清償債務,縱經全
體股東事前授權,似仍不得為公司之代表與其本人訂立買賣契約。
全文內容:查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除向公司清償債務時外,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住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其
性質上屬於禁止之規定,如有違反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民法第七十
一條前段參照) 。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若非向公司清償債務,縱經全
體股東事前授權,似仍不得為公司之代表與其本人訂立買賣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