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而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此
項收養關係,苟他方配偶未向法院請求撤銷,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固屬有效,惟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仍無收養關係存
在,其間僅發生姻親關係 (請參照本部七十三年八月二日法73律字第八八
五六號復 貴部 (內政部) 函) 。本件被繼承人張李○秀之夫張○富於夫
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收養張○全為養子,倘未經張李○秀於生前向法院
請求撤銷,依上所述,其收養仍為有效,惟此項收養之效力,並不及於未
共同收養之被繼承人張李○秀。因此,張○富之養子張○全對於其養父之
配偶張李○秀之遺產,似無繼承權。
全文內容: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而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此
項收養關係,苟他方配偶未向法院請求撤銷,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固屬有效,惟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仍無收養關係存
在,其間僅發生姻親關係 (請參照本部七十三年八月二日法73律字第八八
五六號復 貴部 (內政部) 函) 。本件被繼承人張李○秀之夫張○富於夫
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收養張○全為養子,倘未經張李○秀於生前向法院
請求撤銷,依上所述,其收養仍為有效,惟此項收養之效力,並不及於未
共同收養之被繼承人張李○秀。因此,張○富之養子張○全對於其養父之
配偶張李○秀之遺產,似無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