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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7 02:07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1.
發文日期:112.03.29
要  旨:
有關納稅義務人積欠稅款,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署後,雙方達成協
議以分期繳納積欠之稅款及罰鍰相關疑義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11.05.05
要  旨:
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 60 條第 1  項本文、第 64 條及第 65 條
規定將車輛拍賣程序公告周知,於法並無違誤。況且,本件車輛依法應公
開拍賣,亦無限制民眾於公開之拍賣會場拍照或錄影之法律依據。再者,
汽機車車牌號碼並非當然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縱使屬於個人資料,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乃
在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係為實現國家債權之強制執
行之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第 16 條本文規定參照)
。是異議人主張○○劇組刊登本件車輛之車號,未經異議人同意,業已侵
害異議人之個資、肖像權及名譽等,皆屬承辦公務員失職論,且已違憲云
云,尚不足採。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
第 1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前段規定,異議人固以陳情書表
示將約期協商分期,惟遲未提出具體分期清償計畫,行政執行分署尚無從
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申請,況且移送機關亦不同意異議人延緩執行之申
請,並請求繼續執行,故行政執行分署續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尚無不合。
3.
發文日期:110.11.22
要  旨: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
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
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
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
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請求
分期繳納,並由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異議人稅捐及罰鍰義務之履行,分
期筆錄載明:如 1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擔保書亦載明:異議人如逃亡或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或一
紙票據未獲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
人願就異議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
制執行等語。前揭分期請求業經移送機關同意,執行分署核准在案。因異
議人未依分期履行繳納義務,執行分署通知異議人及擔保人廢止分期繳納
並命限期繳清尚欠金額,異議人及擔保人逾期未履行,執行分署遂逕對不
動產執行拍賣,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復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303  號著有判例。
查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未見抵繳全部稅款或由移送機關承受之明文約定,另
以分期筆錄、擔保書內手寫載明:「義務人若有違約,應先執行義務人名
下之不動產」、「若有違約,先執行本件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內容綜合觀
察,其真意係義務人違約,行政執行分署廢止分期後,就執行財產順序所
為約定;另行政執行分署對擔保人之財產簽分他執案執行簽陳中批示:「
准分案,請注意擔保書所載先執行義務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亦係促請承
辦執行人員注意執行順序。況得否辦理抵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5 條規定,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而得否承受,依國稅稽徵機關承
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應由
國稅稽徵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均非本署所能認定。
4.
發文日期:104.03.26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人員使用例稿製作分期繳納筆錄時,應將例
稿中不符個案情形之文字刪除,以免滋衍爭議
5.
發文日期:104.03.20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27  條規定參照,移送
機關就分期筆錄所為簽署,為分署核准分期繳納所必備法定要件,移送機
關無須另與義務人為其他合意意思表示,惟如分期筆錄另有義務人請求移
送機關應履行其他事項記載,而移送機關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並簽署,且未
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則應認雙方就該事項意思表示合致,因而受其拘束
6.
發文日期:104.03.05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
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3  款規定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 2  章第 5  節「對於其他財產
權之執行」並無準用同章第 2  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 52 條之規定,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執行時,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之餘地。
查行政執行分署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準用
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5  日
士執午 102  年健執字第 0013949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
人所有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證券北投分公
司)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執行,自無強制執
行法第 52 條規定適用餘地。且查,異議人於 104  年 1  月 9  日至行
政執行分署陳稱略以:其現住於母親之房子,並靠父親每年 1  次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之接濟,作為 1  年之生活費,因銀行利率太低,而將
多年存款購買股票投資,需要錢的時候才賣股票換成生活費,去年 11 月
才把母親 30 多年前給的金項鍊拿去質借現金作為生活費云云,則本件股
票亦非異議人生活所需之唯一來源;且系爭命令計扣得異議人所有之寶隆
股票 1,000  股、凱鈺股票 1,000  股及聖馬丁股票 6,144  股,異議人
於○○證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
以 104  年 1  月 9  日每股價格 1.93 元計算為 1  萬 7,092  元),
已兼顧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確於 101  年間購買○○公司股
票共 3,000  股,並於同年 12 月 13 日及 102  年 5  月 10 日賣出,
行政執行分署乃函復異議人不同意撤銷系爭命令,尚無不合。次按,「義
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已改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
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
,應釋明其理由。」分別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行政執行事件
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3  點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向分署申請分期繳納者,除須符合「依其經濟狀況
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要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外,尚須經移送機關同意,分署
始得酌情核准分期繳納。查本件系爭命令已足額扣押,且異議人於○○證
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並不符合
前開「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且移送機關就異議人
分期繳納之申請亦未同意,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請求
,亦無不合。
7.
發文日期:100.11.28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法並無得許義務人分期繳
納案款之規定,惟如「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
產損失」,致有無法一次完納之情形,如仍令義務人一次完納,義務人可
能有難以履行之虞,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
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以兼顧義
務人及移送機關之權益。因如准義務人分期繳納,如無其他特別規定等情
事,原則上義務人如按分期條件履行,則行政執行處應停止其他執行程序
,為避免移送機關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因而遭受延滯受償之損害,故如行政
執行處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應徵得移送機關同意。惟上開規定僅係規範
移送機關與行政執行處間內部之有關執行協調事項(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
度判字第 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政執行處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如漏未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僅係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可於事後補正,未
補正前為違法但有效之處分(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99 次會議提
案二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於 97 年 3  月 27 日下午
到行政執行處請求分期繳納,並由擔保人當場書立擔保書擔保異議人分期
繳納義務之履行,移送機關代理人當日雖未於筆錄簽名同意,惟移送機關
所屬板橋分局嗣後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同意由擔保人所簽立之 97 年 3
月 27 日擔保書擔保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申請等語,其後移送機關代理人並
於上開筆錄補簽名。準此,本件行政執行處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嗣後已
徵得移送機關同意,異議人主張本件其申請分期繳納時,並無移送機關之
同意,行政執行處應依職權撤銷該核准分期之處分云云,並無理由。
8.
發文日期:097.01.04
要  旨: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
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
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
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
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處因認義務人公司未履行其分期繳納之義務,
爰以系爭函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復因義務人公司未於系爭函文
到一週內履行義務,再以系爭命令扣押擔保人之存款債權,惟義務人公司
曾於 96 年 10 月 19 日向移送機關陳情,請於刑事案件確定前暫緩提示
前開交付之 6  紙支票云云。移送機關代理人並於 96 年 10 月 26 日到
處陳明略謂:正處理義務人公司陳情案,為謹慎計,才照義務人公司負責
人意思暫不將到期票據送去交換等語。且義務人公司於 96 年 11 月 1
日收到系爭函後,已於 96 年 11 月 8  日具狀向行政執行處陳報上開情
事,移送機關亦於 96 年 11 月 21 日查復行政執行處略謂依據義務人公
司 96 年 10 月 19 日陳情函,本件同意暫緩執行等語在案。從而,義務
人公司已將應繳納之分期款項以支票交付移送機關,係因移送機關為處理
義務人公司申請暫緩執行案而未予提示兌現,並非義務人公司前開支票經
移送機關提示後無法兌現致未履行其分期繳納之義務,行政執行處以義務
人公司開立 96 年 10 月 25 日到期之支票未兌現,逕認義務人公司未履
行其分期繳納之義務,以系爭函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並再以系
爭命令扣押擔保人之存款債權,揆諸首揭規定,尚嫌率斷,應予撤銷,由
行政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9.
發文日期:095.08.22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
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
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
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
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
書及第 2  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即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查異議人應繳納之 94 年度地價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 94 年 11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嗣改定為 95 年 3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
,並將系爭繳款書囑請郵務人員於 95 年 2  月 6  日送達異議人,移送
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檢附系爭繳款書等文件
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自可據以執行。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必須先取得確定終局之判決才可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10.
發文日期:094.05.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
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
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
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查異議人滯納勞工保險費,於
92  年間至處請求辦理分期繳納,雖經移送機關同意,惟因異議人未提供
相當擔保品,行政執行處遂未核准其分期繳納。嗣異議人陸續按月繳納部
分金額,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 93 年 10 月後未再有繳款紀錄,經 2  次
電催,異議人仍未繳款,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請求,執行異議人之財產
,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有違當初分期協議云云
,尚無可採。
11.
發文日期:094.05.09
要  旨:
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 1  項前段、第 4  項所明
定,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民事訴訟法
第 75 條及第 48 條規定可知,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者,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或追認,且於補正
或追認後即溯及既往於行為時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 18 年度抗字第
268 號判例、29  年度抗字第 42 號判例、42  年臺上字第 284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後,因故無法於指定期日到處清繳或
報告財產狀況,已先於 94 年 1  月 14 日以電話請假並告知將委請第三
人黃○○最遲於同年月 27 日出面處理。嗣第三人黃○○果於是日到處陳
稱略以:公司經營失敗,負債累累等語,其於該日雖未提出委任書,然異
議人業於 94 年 2  月 21 日再委由第三人黃○○將委任書補送到處,則
其代理權之欠缺已於追認、補正後溯及於行為時,即 94 年 1  月 27 日
發生代理之效力,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未於改訂期日親至該處,而由未攜
委任書之第三人黃○○到處,顯未受合法委任,自無代理異議人到場陳述
之權限,揆諸上揭規定、判例要旨,尚有未合。
12.
發文日期:094.01.28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明定,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1) 規定參照),如於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
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次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
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
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亦為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
務人就其應納之金額請求分期繳納,除應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外,尚須義務
人有「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情形,行政執行處始得酌情核准。且已移送行政
執行處之案件,移送機關除應行政執行處之請而為同意分期與否之意思表
示外,並無權直接受理是否准予分期繳納(本署 90 年 9  月 19 日行執
一字第 002171 號函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除其異議狀所稱領有退休俸外
,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且異議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松山分
行之存款,經行政執行處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後,另尚有餘款 90 餘
萬元,依一般社會狀況,尚難認為行政執行處所執行異議人之存款為維持
其最低生活所必需,即令移送機關同意異議人分 36 期繳納,行政執行處
認為異議人未符合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規定「依其經濟狀
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分期繳納要件,不予同意,亦無不合。
13.
發文日期:093.12.01
要  旨: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
核准其分期繳納。」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故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移送機關除應行政執行處之請而為同
意分期與否之意思表示外,並無直接受理是否准予分期繳納之權限(本署
90  年 9  月 19 日行執一字第 002171 號函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並
未同意異議人分期繳納,移送機關亦未向花蓮處聲請暫緩執行或撤回執行
,故行政執行處以系爭收取命令,准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巳扣押款項,
核無不合。
14.
發文日期:093.09.23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
財產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所明定。依法律整體解釋及行政執
行法之立法過程,上開法律規定,並無限定擔保人立擔保書狀之時間,亦
無限定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之原因及次數。是以,該條文所定之「擔保書狀
」並未限定須以符合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為前提要件,故若義務人
未依分期繳納期限繳款,則行政執行處自得依法逕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
,對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3 次會議決議參
照)。
15.
發文日期:092.12.26
要  旨:
修正「行政執行處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十六點
16.
發文日期:092.06.25
要  旨:
修正「行政執行處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17.
發文日期:092.05.22
要  旨: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故關於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禁止執行(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等)者外,行政執行處均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
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次按,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查
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
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
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二條文將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併列,則所稱之債務人當係指自然人,並不包括
法人。異議人○○縣○○○○高級中學既為法人,應無前開強制執行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且異議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
權,法令亦無禁止執行之規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強制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
18.
發文日期:091.04.30
要  旨:
按「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執行處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
稅款,惟異議人只繳納二期,其餘稅款並未如期繳納,執行處乃廢止分期
繳納之許可,並無不合。
19.
發文日期:090.12.21
要  旨:
關於違規使用之建築物經依建築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之罰鍰
,使用人可否分期繳納疑義乙案
20.
發文日期:090.09.24
要  旨:
有關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如經移送行政執行,其行政執行處
核准義務人得分期繳納,不得因義務人另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而
廢止分期繳納
21.
發文日期:090.09.19
要  旨: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經移送機關移送行
政行處執行,則移送機關自無權准予其義務人得分期繳納
22.
發文日期:089.10.03
要  旨:
檢送「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