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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案字第 104005176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人員使用例稿製作分期繳納筆錄時,應將例
稿中不符個案情形之文字刪除,以免滋衍爭議
主    旨:各分署執行人員使用例稿製作分期繳納筆錄時,應將例稿中不符個案情形
          之文字刪除,以免滋衍爭議,請查照。
說    明:依法務部 104  年 3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350  號函辦理(檢附
          原函影本乙件)。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法律字第 10403503350  號
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本部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執行署)所屬嘉義分署(以下簡
          稱嘉義分署)受理 103  年度台陸罰執字第 39086  號行政執行事件,函
          復有關分期筆錄約定向義務人徵收滯納利息之疑義事,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  月 23 日經研字第 1030014296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依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之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名義載有利息者,
              因利息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規定參照),分署應予一併執行。查旨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貴部
              102 年 12 月 27 日經研字第 10204407500  號處分書,並「無」義
              務人應給付利息之記載,而嘉義分署 103  年 3  月 18 日之分期筆
              錄記載義務人末期應繳清含滯納利息之全部餘額等字句,核係執行人
              員「漏」未修改例稿文字所致,此有該分署 103  年 12 月 24 日嘉
              執德 103  年台陸罰執第 00039086 號函可稽,是旨揭執行事件義務
              人尚無繳納系爭利息之義務。另執行署將函請各分署轉知執行人員注
              意,以免滋衍爭議,併予陳明。
          三、次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
              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
              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參
              照),故移送機關就分期筆錄所為之簽署,是分署核准分期繳納所必
              備之法定要件,移送機關無須另與義務人為其他合意之意思表示。惟
              若分期筆錄另有義務人請求移送機關應履行其他事項之記載,而移送
              機關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簽署其上,且該事項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
              者,應認移送機關與義務人間就該事項意思表示合致,因而受其拘束
              。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159-1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