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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4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3 日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
財產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所明定。依法律整體解釋及行政執
行法之立法過程,上開法律規定,並無限定擔保人立擔保書狀之時間,亦
無限定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之原因及次數。是以,該條文所定之「擔保書狀
」並未限定須以符合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為前提要件,故若義務人
未依分期繳納期限繳款,則行政執行處自得依法逕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
,對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3 次會議決議參
照)。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422  號
    異議人即擔保人  蘇蔡○○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
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582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7  月 1
5 日彰執丁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35824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
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曾代理義務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
)負責人蘇○順到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說明該公司欠稅情形,惟並未
明示擔保義務人公司稅款之繳納。而「擔保」之條件,除須義務人具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事,且擔保人須為義務人,異議人並非義務人,自不具擔
保人資格。又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固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
履行義務者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
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惟依該條文規定,除須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
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者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外,行政執行處尚須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
擔保並限期履行,仍不履行時,始得逕對擔保人執行。異議人並無義務提供「擔保書
狀」,亦不可能提供所謂「擔保書狀」,而彰化處並未命義務人公司提供相當擔保並
限期履行,即逕扣押異議人之存款、股票等,其執行顯然違法云云。
    理    由
一、查義務人公司滯欠 84 年度、85  年度、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4  年度、
    85  年度、86  年度違反所得稅法罰鍰、88  年度違反營業稅法罰鍰、89  年度
    營業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先後移
    送彰化處合併執行。案經彰化處通知義務人公司負責人蘇○順應於 92 年 4  月
    18  日上午 10 時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負責人蘇○
    順則委任其妻蘇蔡○○即異議人代為到場處理欠稅事宜,異議人於當日表示義務
    人公司願分期繳納,並以其個人名義書立「擔保書」在案。詎義務人公司嗣未依
    限履行繳納義務,經彰化處於 93 年 6  月 29 日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並命擔
    保人即異議人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 10 內日繳清應納稅額,異議人逾期未繳納,
    該處遂以 93 年 7  月 15 日彰執丁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35824 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三人之存款債權及股票交付請求權,異議人不
    服,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
    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所明定。依法律整體解釋及行政執行法之立法過程,上
    開法律規定,並無限定擔保人立擔保書狀之時間,亦無限定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之
    原因及次數。是以,該條文所定之「擔保書狀」並未限定須以符合同法第 17 條
    第 1  項各款為前提要件,故若義務人未依分期繳納期限繳款,則行政執行處自
    得依法逕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43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彰化處於 92 年 4  月 14 日發文命義務人公
    司負責人蘇○順應於同年月 18 日上午 10 時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或為
    其他必要陳述,經負責人蘇○順委任其妻蘇蔡○○即異議人代為到場處理欠稅事
    宜,異議人於當日表示義務人公司願以分期方式處理欠稅,請求該處同意准自 9
    2 年 5  月 15 日起以開立支票方式分 31 期繳納(異議人稱將於 92 年 5  月
    15  日至處交付支票),至 95 年 3  月 15 日繳清末期為止,經該處核准分期
    繳納,異議人則書立「擔保書」乙份,內容除各期繳納之時間、金額,並載明「
    具擔保書人願擔保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
    願逕受強制執行」,且簽名併按捺指紋在案。詎義務人公司於 92 年 5  月 15 
    日並未依約到處交付支票或以現金方式繳納系爭欠稅,彰化處遂於 93 年 6  月
    29  日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後段「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
    ,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規定,廢止系爭分期繳納之核准,並以異議人既於系
    爭擔保書載明「具擔保書人願擔保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願
    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已符合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得就擔
    保人之財產執行情事,遂以系爭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命擔保人即異議人應於命令
    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繳清應納稅額,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該處以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及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股票交付請求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人所陳異議事由,自無足採。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2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235-2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