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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
要  旨:
按「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執行處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
稅款,惟異議人只繳納二期,其餘稅款並未如期繳納,執行處乃廢止分期
繳納之許可,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4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
營所稅執專字第二九一八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中
執禮九十年稅執字第○○○○二九一八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台中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縣○○市○○段○○○地
號等筆土地所有權人黃○○簽訂承攪興建房屋合約書,已依約完工,花費新台幣(下
同)六千五百三十萬元施工費,但因定作人黃○○未付工程款,致受有鉅大損失,移
送機關認異議人欠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移由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
台中處)執行,實非公允。且本件稅款台中處已核准分五期繳納,異議人於九十年五
月九日、七月九日分別繳納四二、一四三元、並已勉力籌款十八萬元,欲繳清欠稅款
,不意遭竊,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非抗稅拒繳,一旦追回被竊
款後,如有依法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當如數繳納。另外異議人工程款被倒帳,
錢又被竊,台中處之執行命令仍令異議人繳納一七○、二○六元,似非無誤,又台中
處執行命令將異議人之日常往來銀行帳戶悉數查封,使異議人不能繼續承攬工程,無
法營利籌款繳納欠稅,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或更正台中處之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查本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應納
    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七四、八四八元(滯納金、利息另計),經限期異
    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繳納,異議人於受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乃於九十年三月間移送台中
    處執行,台中處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意異議人自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
    三十日止,分五期繳納,每期繳納四二、一四三元,異議人並於同年五月九日、
    七月九日分別繳納四二、一四三元,惟其餘款項並未如期繳納,台中處乃核發九
    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中執禮九十年稅執字第○○○○二九一八號執行命令,在一七
    ○、二○六元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在第三人○○商業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
    款並准由移送機關逕向第三人收取。異議人則以如前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台中處
    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或更正執行命令。台中處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中
    執禮九十年營所稅執專字第二九一八號函更正執行命令金額為一二八、○六二元
    並附帶說明廢止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稅款之事由,先予敘明。
二、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所承攪之工程已完工
    ,惟花費鉅資,而定作人未付工程款,致受有鉅大損失,移送機關認其欠繳八十
    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移送台中處執行,實非公允云云。核其此部分之異議
    事由與前揭條項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台中處及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應無理由。
三、另按「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後段定有明文。台中處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同意異議人
    分五期繳納稅款,惟異議人除於同年五月九日、七月九日分別繳納四二、一四三
    元外,其餘稅款並未如期繳納,亦未向台中處陳明未如期繳納之事由,台中處乃
    廢止上開分期繳納之許可並核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中執禮九十稅執字第○○○
    ○二九一八號執行命令,扣押執行異議人在○○商業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之
    存款(原扣押執行一七○、二○六元,嗣已更正為一二八、○六二元),並無不
    合,異議人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始主張其籌措之款項遭竊,並非抗稅拒繳而聲明異
    議並請求撤銷或更正執行命令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3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162-16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