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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9 條
1.
發文日期:113.08.01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強制信託,應以財產所有權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
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是受託人將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於強制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非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故有關信託財產之
出租,應由委託人於指示受託人之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財產申報機關
後,再由受託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
2.
發文日期:111.07.29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信託制度之委託人仍保有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而可
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為指示。委託人為管理處分之指示通知後無法於 3
個月內完成管理處分者,委託人尚不得申請展延藉以規避應信託義務
3.
發文日期:104.09.25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強制信託,信託後委託人仍保留信託財產運用決定
權,惟於強制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非屬信託財產所有權人,故該財產出
租應由委託人於指示受託人之事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財產申報機關後,再
由受託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方為妥適
4.
發文日期:104.08.13
要  旨:
信託義務人所有零股股票與非零股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合計,或各筆零股
股票合計未達 100  萬元者,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等規定無
需辦理財產申報,該零股股票應無需辦理信託
5.
發文日期:103.12.22
要  旨: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係由非自治團體改為自治團體,其首長於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配合地方制度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前,應依據「各級政
府機關之首長」規定申報財產;法規配合修正後,則依據「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規定申報財產。
又地方公職人員因任期屆滿而轉任,且未中斷其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僅
須辦理本年定期申報,如確認當選後有不及通報之情事,應得再給予與定
期申報期間相等之期間
6.
發文日期:103.09.16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9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參照,屬應
申報財產項目「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中之「儲蓄型壽險」,指含有「
生存保險金」特性保險契約,又「生存保險金」指被保險人在屆保險契約
約定年限仍生存時,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契約約定所給付的保險金,亦即保
險契約內容如含有「約定以被保險人生存為給付條件之給付項目」,應認
定為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另保險契約是否具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並不因
保險公司依約給付後,保險契約是否因而終止有別
7.
發文日期:102.02.07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9 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4 條規定參照
,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如已依耕地所有權人地位,成為農田水利會會員
者,不宜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不動產強制信託,致影響原有農田
水利會會員身分,進而無法加入該會代辦全民健康保險
8.
發文日期:102.01.22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  條規定參照
,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如於 89.01.28 日前,已依上述辦法第 6條但書規
定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宜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不動產強制信託,
致影響其原得申請興建集村農舍建蔽率之計算基礎
9.
發文日期:101.02.01
要  旨:
法務部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信託義務之人是否即
為財產申報義務人疑義」之意見
10.
發文日期:100.10.25
要  旨:
參照信託法第 1  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規定,後者所定強制
信託制度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而設,僅就
部分財產權類別設限,且委託人仍可對處分為指示,與一般民事信託有間
11.
發文日期:100.01.04
要  旨:
有關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等指示,應事前或
同時通知受理申報機關,單純表示為塗銷信託登記,則不涉及對信託財產
之管理或處分,應於 1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通知變更之情形
12.
發文日期:099.04.16
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期間,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通知,雖無需
向受理申報機關通知之必要,但仍應依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3  項之規定辦理,並於當年度定期申報財產時,將信託財產管
理或處分所衍生之財產狀況據實申填報之
13.
發文日期:099.03.29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的在於要求特定之
公職人員及其家屬財務狀況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廉能之信賴
,因此,該法於立法修正時並未將管理行為限縮排除,即為使公職人員財
產變動情形真正透明化
14.
發文日期:099.03.19
要  旨:
關於基金會係屬依法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所得稅法第 11 條所定之以
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間,自然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範之關係人,
也就無該法適用之餘地
15.
發文日期:098.03.24
要  旨:
公職人員應辦理財產信託,其於信託契約期間之管理或處分,應通知受理
申報機關,並刊登政府公報,以向公眾揭露該信託財產變動情形
16.
發文日期:098.03.04
要  旨:
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而致受理申報機關變動者,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3  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至受理申報機關未變動者,則不須辦理就職
財產申報
17.
發文日期:097.11.11
要  旨:
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將其不動產信託予信託業,惟一戶供
自用之房屋則不在此限,所稱「一戶」係指具獨立建物所有權狀之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