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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40 條
1.
發文日期:107.12.03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被繼承人所遺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其第一順序繼承
人未具原住民身分,或未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否由次順序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疑義」之意見
2.
發文日期:107.02.21
要  旨: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部分子女與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因其第一順序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均已拋棄繼承,自應由次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孫輩)繼承,如孫輩未有拋棄繼承、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情形,
順序較後之曾孫輩(代位繼承人之子女)自無由與該孫輩繼承人共同繼承
3.
發文日期:104.08.31
要  旨: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繼承人有部分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其他同屬親等較近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拋棄之應繼分應歸屬代位繼承人
繼承,與親等較近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平
均繼承情形誠屬有間,恐使其他同屬親等較近繼承人得利用拋棄繼承影響
代位繼承人繼承權益
4.
發文日期:103.05.05
要  旨: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在贈與未被依法撤銷前,仍屬
配偶所有,而配偶如已拋棄繼承,則非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得對其
財產為強制執行
5.
發文日期:103.04.16
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民法第 1138、1140 條規定參照,倘被繼
承人死亡時為我國人,其繼承應適用我國民法,其子若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時,則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另我國民法
繼承編並未限制外國人繼承我國人民遺產,故如為法定繼承人,自得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其繼承權不因是否喪失我國國籍而有不同
6.
發文日期:088.06.21
要  旨:
關於申辦代位繼承登記疑義
7.
發文日期:085.06.25
要  旨: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
,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其繼承人暨應繼分應如何
認定
8.
發文日期:072.04.11
要  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各種親等不同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孫、曾孫等均屬之。惟親等近者中,有人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依照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得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提前其繼承順序而為代位繼承。故
代位繼承人仍不失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第一順序遺產
繼承人,似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
9.
發文日期:063.10.26
要  旨:
被繼承人之亡兄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子
不能代位繼承其亡叔之遺產。
10.
發文日期:059.12.17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直系血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且
該項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明定,本件饒黃子與饒秋子
,既係被繼承人林淑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有繼承其遺產之權。若該二
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至該饒
黃子與饒秋子及其子女之國籍何屬,似不影響其為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之
身份,惟遺產中若有土地而其繼承人為外國人時,尚宜注意有無土地法第
十七條、第十八條之適用。
11.
發文日期:054.11.25
要  旨:
本件林茂田於其父林極在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年 (民國二十七年) 二月二十
七日死亡,翌年三月二十三日經盧延收養為長子除戶,其已脫離本生父母
之親權,彼此間權利義務因收養而喪失消滅,故其對於本生父母之遺產無
繼承權 (參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十二月十七日民刑庭決議錄) 。現林極之父林柳於民國五十三年九月十五
日死亡,繼承開始,而林茂田已因其對本生父母無遺產繼承權,似就林柳
之遺產不生代位繼承問題。
12.
發文日期:054.01.26
要  旨:
一  關於祖孫關係部份茲就來函所列各點分述意見如左:按收養關係終止
    時,養子女之子女如經收養者及養子女之同意不隨同養子女離去收養
    者之家,則其與收養者之祖孫關係不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消滅,司法院
    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一○號著有解釋。該蔡目莉於其養父蔡力與蔡
    豬批終止收養關係後,仍與蔡豬批共同生活,如曾經蔡豬批及蔡力之
    同意,則蔡豬批與蔡目莉之祖孫關係即不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消滅。

二  關於代位繼承部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第一千三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該蔡目莉之養父蔡力係與
    蔡豬批終止收養關係,核與上揭代位繼承之要件不合 (同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五條規定參照) ,蔡目莉對蔡豬批之遺產自不生代位繼承問題
三  關於酌給遺產部份:蔡目莉與蔡豬批既係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彼此互負扶養之義務,就蔡目莉言自係被繼承
    人蔡豬批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似可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由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之程序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13.
發文日期:050.07.22
要  旨:
查有無繼承權,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準 (民法第一一四七條、第一一四八條
) 。本件被繼承人吳阿統係於民國四十七年九月五日死亡,是時繼承開始
,其女吳順妹早於民國二十二 (昭和八) 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吳順妹之養
女彭凍群妹,亦已於民國二十七 (昭和十三) 年三月十日再為人收養,從
而彭凍群妹並無代位繼承權之可言。
14.
發文日期:049.01.11
要  旨:
查  貴部曾就妻收養夫認領之子為養子是否合法為問,經覆以據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二條及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難認其收養為合法,茲復准來函
舉出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八號,及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七號判例,暨三
十五年院字第三一二○號解釋等,認依各該判例及解釋,是項收養無論是
共同為之抑配偶自為為之,似可成立。但經查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八號
判例,係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繼承順序關係
而言,與養子女之收養無關。至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七號判例應係同字號
解釋之誤,按依第九○七號及三一二○號解釋乃謂配偶之一方得自為收養
子女,惟他方得請求撤銷,在未撤銷前,其收養非當然無效,與  貴部前
函所詢是否合法,顯異其旨趣。是本件聲請人如自為收養,在他方未請求
撤銷前,自可適用上項解釋,其收養非屬當然無效,如謂未與其配偶共同
為之,亦可成立,則在我國現行法上殊乏依據。至收養後該養子與其養母
之配偶 (即其親生父) 間是否應另成立養父子關係,抑仍為親子關係,我
國現行民法就此亦無規定,僅可從法理及我國倫理之觀念上推論,似以不
另成立養父子關係為宜。
15.
發文日期:048.00.00
要  旨:
以法院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申辦土地登記時,土地登記機關仍得命提出
必要之文件
16.
發文日期:046.00.00
要  旨:
查劉棲華於四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其合法之繼承人長女林劉辛妹、養
女吳劉因妹、林劉滿妹及長男劉阿森之次女劉運妹、養女詹劉春妹 (劉阿
森已於民國十七年七月卅日死亡,應由劉運妹、詹劉春妹二人代位繼承)
等五人,已于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出立字據,表示拋棄繼承,核與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該劉林卵妹係劉棲
華長男劉阿森之妻,並非劉棲華之合法繼承人,亦無權主張代位繼承 (參
照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一四○條) ,且自四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在戶
籍登記上已與劉棲華分戶 (參閱附苗鎮戶字第二二九八號戶籍謄本) ,要
難謂為係劉棲華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即退一步言,該林劉辛妹等五人,於
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立之字據,僅屬聲明拋棄繼承,亦不能認為係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將該宗遺產酌給劉林卵妹
,故該劉林卵妹實屬無權繼承劉棲華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