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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8 條
1.
發文日期:111.07.21
要  旨:
有關所詢稅捐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
定對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處以怠金處分之執
行實務疑義乙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6.04.21
要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2  條規定參照,具體個案受處分人於
受親職教育輔導處分後,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亦未依上述規定申
請延期時,主管機關是否應再依上述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除應審酌
受處分人是否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外,亦宜審酌其客觀上是否欠缺期待
其履行接受親職教育輔導義務可能性決定之
3.
發文日期:104.07.03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民法第 129、137 條規定參照,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
效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又行政機關為
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在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
4.
發文日期:104.07.03
要  旨:
機關於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受處分人消滅之效力,涉及行政執
行法第 7、8  條等規定及公法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等事項處理之說明
5.
發文日期:103.09.01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7 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行政罰鍰案件
經移送行政執行仍未完全受償情形,倘依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
中斷之事由」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事由者,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
,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
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
6.
發文日期:100.10.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1 、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
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
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政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
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
行,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
明。再按,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分配表為執行程序之一環,屬執行處
分,並非判決,是分配表作成後,無人聲明異議而確定,該分配表仍屬非
訟事件,無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雖可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而未為之,不論係
故意或過失,強制執行法就此亦未規定發生既判力或失權結果(吳光陸著
,強制執行法 96 年初版第 500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多筆地價
稅,移送機關自 90 年起陸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就拍賣異
議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以 100  年 1  月 13 日彰執乙 90 年地稅執專
字第 00041852 號函附之分配表定期分配,並將異議人滯欠之 89 年度地
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與異議人滯欠之其他年度之地價稅併予列入分配
,因移送機關以 100  年 1  月 18 日彰稅員分四字第 1002002841 號函
檢附依法核課尚未繳納之地價稅額明細表請求行政執行處更正分配金額,
惟該明細表漏未將系爭地價稅列入,故行政執行處嗣後因故更正分配表時
未將系爭地價稅列入,其後移送機關另以 100  年 5  月 10 日彰稅員分
四字第 1002022235 號函行政執行處略以:異議人滯欠之系爭地價稅因未
入檔,致電腦檔無移送執行註記,該筆欠稅於 95 年註銷致拍賣金額未列
受償,請行政執行處從發還異議人款項中追回等語。故系爭地價稅移送機
關已於 90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移送機關並未撤回執行,異議人亦
未清償,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並無應終止執行之事由,行政執行處爰另核
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尚無不合。如異議
人認系爭地價稅之債權已不存在,核為對系爭地價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無消滅或妨礙移送機關請求事由之爭議,該爭議應由異議人依法於行政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均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7.
發文日期:099.09.03
要  旨:
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
,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
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如一身專屬之義務(
例如服兵役義務),義務人已死亡,或應對之實施執行之標的已滅失(例
如應拆除之違建已焚毀滅失),行政執行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言(陳○著
,行政執行法總論,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版,頁 739  參照)。至於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參酌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例:「金
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意旨
,並無義務之履行不可能之觀念。查本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
事件,且義務人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為新臺幣 66 億餘元
,義務人之鉅額資本及資產流向等為何,仍有待查明,自難認行政執行處
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終止執行。異議人主張義
務人公司殘存零星財產已無價值,除法院已宣告破產無實益裁定駁回外,
移送機關亦對殘存財產聲請不執行,義務人公司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之情形,應終止執行
云云,並無理由。
8.
發文日期:097.02.21
要  旨:
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
,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
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自不得僅依義務人主
觀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執行,尚非屬「義務之履行經
證明為不可能」,蓋其將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林○○著,行政法
要義,2006  年最新版,第 379  頁參照)。本件係異議人滯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行政執行處 97 年 1  月 16 日函係通知甲○○查報異議人之財
產狀況等,並非通知查報甲○○個人之財產。異議人 97 年 1  月 24 日
書狀所提出移送機關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係關於甲○○財產部分,與本件
尚無直接關係。異議人主張該公司於 84 年間倒閉後未再營業,移送機關
曾將異議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發給債權憑證,甲○○
亦積欠多人債務,現無任何資產,移送機關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
定查報異議人之財產或逾期不為查報,應發給憑證,停止執行,因異議人
及甲○○確實無任何資產,請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終止執行云云,亦無理由。
9.
發文日期:097.01.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1.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2.行政處分或裁
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3.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
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
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
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
完成合法清算(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義務人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86  年 4  月 15
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代表人登記為甲○○,甲○○對於本件義務人
滯欠稅款原以已申請復查,無法一次繳清,申請分期繳納,並另簽立擔保
書,擔保義務人義務之履行,惟屆期義務人並未履行,且迄今未能提出事
證證明義務人資本額 6,000  萬元及其他資產之流向,亦未提出本件依法
應終止或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
要的相關事證,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分別限期命甲○
○應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及限期通知到處繳納,因
甲均未到,僅具狀陳報義務人無資產,嗣義務人先後提出聲請狀,行政執
行處陸續以 96 年 7  月 23 日函及 96 年 9  月 10 日函查復義務人,
因上開 2  函分別寄送臺北市○○區甲○○曾設戶籍地址,因甲○○遷移
致未收到,且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滯欠本件稅款,亦於 96 年 8  月 14
日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移送執行並無違誤,從而行政執行處以上開 2  函
查復義務人略以本件滯欠稅捐迄今尚未逾法定執行期間;本件移送機關於
查得義務人之所得資料後以債權憑證移送執行,符合法定之程序及要件,
該處依法強制執行,如義務人認本件稅款應註銷、停止執行,請向移送機
關申請,尚無不合。
10.
發文日期:096.03.26
要  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 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
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
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
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
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
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
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
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
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
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於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
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
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參
照)。查本件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代表人,義務人公司是否已因合法清算
完結而法人人格消滅,得予註銷稅款乙節,業經移送機關函復異議人並副
知行政執行處略以:「…查○○建設股份限公司於 85 年 10 月 23 日申
請註銷,因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台端(即異議人)於 87 年 4  月 28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依財
政部 68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35267  號函釋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等語,依前開函釋、判決及決議意旨,
自難認義務人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義務人之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行政
執行處仍應依法執行。
11.
發文日期:096.01.19
要  旨:
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
,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
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不得僅依義務人主觀
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尚非屬之,蓋其將
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執行(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最新版,第 3
79  頁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結算表冊等送交
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
院聲報,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
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
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
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
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
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移送機關於 87 年間已移送執行,異議人迄未清償,
而異議人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 5,200  萬元,異議人既自
認該公司有出售土地廠房及因火災領有保險金暨聲請清算終結被法院駁回
等情事,則該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法人人格尚存續中,其於 84 年間
出售土地廠房等予○○公司時,何以所收之價金尚不足二成即交付買賣標
的物?○○公司未交足之價金何以未及時求償?其因出售土地廠房等所收
之價金 1  億餘萬元及因火災領有保險金 4,000  多萬餘元暨公司實收資
本額等資產、資金流向如何?異議人代理人於 96 年 1  月 9  日到行政
執行處時,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異議人是否確已無可供執行財產,不
無疑義。準此,行政執行處以系爭通知命異議人到處清償應納金額,並無
不合,異議人主張該公司已進行清算,聲請破產被法院裁定駁回,無可供
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應核發債權憑證及終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12.
發文日期:095.07.03
要  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及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
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明在案。查本件異議人自 86 年 7  月 18
日起戶籍即設於○○市○○區○○街○號○樓之○(與聲明異議狀信封上
地址同)迄今,其所有車號○○–○○○○之 84 至 87 年全期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車號○○–○○○○之 85 年至 88 年全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移送機關係於 92 年 11 月 26 日囑託郵務人員送
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
92  年 12 月 31 日;另移送機關公燃字第 899117492  號及公燃字第 8
99117493  號處分書,郵務人員係於 93 年 11 月 4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
戶籍地,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發章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 93 年
12  月 31 日,此有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憑。故依前
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所示,系爭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及系爭處分書自交
付與大樓管理員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該大樓管理員是否轉交異議人,對
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是異議人主張未曾接獲系爭處分書等云云
,洵無足採。
13.
發文日期:094.08.09
要  旨:
一、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
    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因此,義務人經移送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
    者,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依法為形式審查
    ,若該限期履行文書業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
    行政執行處自應依法執行。卷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
    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為各該案件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後,據以積極持續為各項強制執行行為,於法尚無不合
    。
二、次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2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
    確定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
    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各該案件之執行名義(
    行政處分)迄今並無經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之情形,且異議人
    迄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
    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證,故行政執行處在各該案件之行政處分未
    經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前,或經移送機關撤案、聲請延緩執行
    前,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未終止或停止執行,尚無違誤。
14.
發文日期:094.05.27
要  旨:
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3.義務人之財產
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4.義務人經限期履
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5.其他相關文件。前項第 1  款移送書應
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行
政執行法第 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於 92 年 9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已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
達回執等文件,繳款書載明義務人之名稱、地址、代表人之人別資料、滯
納年度、應納項目及金額(移送書亦載明移送應納金額 3,148  元,含本
稅 2,728  元、滯納金 409  元及核定補徵利息 11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
必要費用另計)等,又移送機關嗣後於 9 3年 4  月 1  日函復行政執行
處略謂本案異議人已退稅抵繳稅額 2,728  元及滯納金 27 元,請就本案
異議人滯納之餘額續為執行等語,且移送機關上開函請續為執行之餘額,
為本案原核定之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 437  元,仍為原處分範圍
,非新處分,無所謂第 2  次核定情事,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本案執行
名義成立,並依據移送機關嗣後函復異議人滯納之餘額,扣押異議人之存
款債權,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案本稅部分業經移送機關更正撤銷,移
送機關該函加計利息為新處分,應另案移送執行,本案欠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之移送書及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等合法要件,顯有誤解。又「行
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
申請終止執行:1.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2.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
銷或變更確定者。3.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本案既如前述,異議人僅退稅抵繳稅額 2,728  
元及滯納金 27 元,尚有本案原核定之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餘額
437 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應續為執行,異議人陳稱本案業經撤銷更正
應終止執行云云,核無可採,併予敘明。
15.
發文日期:093.06.01
要  旨:
行政執行處辦理特專案件如以撤回、退案等清繳以外之原因終結者,應檢
附執行原卷復核
16.
發文日期:093.02.26
要  旨:
政府依法執行統計調查之拒查廠商進行行政處分,所涉法制程序疑義乙案
17.
發文日期:093.01.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事件,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
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所謂「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係指為行政執行事
件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而言,蓋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
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執行,如該執行名義經撤銷或變更確定,執行名義不
存在,自無從再為執行,應終止執行。反面言之,如義務人對於為執行名
義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或行政
法院作成裁定時,雖對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加以論述,但並
未於訴願決定書或行政訴訟裁定主文中諭知該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者,行
政執行處仍應依法執行,尚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終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61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92 年 8  月 20 日作成 91 年度訴字第 2490 
號裁定,理由中雖認「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係移送機關所屬內部單位,並
非行政機關,系爭行政處分函並非行政處分,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異議人不得對其提起行政爭訟,而駁回異議人之行政訴訟,惟並未於裁
定主文中諭知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函,故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
第 2  款「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之情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
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系爭行政處分函仍得據以執行。
18.
發文日期:092.12.26
要  旨:
修正「行政執行處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十六點
19.
發文日期:092.11.1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
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二、行政處分或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是行政執行之終止執行,須該當於前揭構成
要件始可。查本件執行名義即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雖義
務人不服移送機關之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經該部訴願決定「
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清算所得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準此,前揭經訴願決定撤銷者為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清算所得部分撤
銷,原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仍屬存在,尚不影響前揭執行名義之效
力,本件行政處分即難謂已受撤銷或變更確定者,顯不符合前揭行政執行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終
止執行事由之法定構成要件。
20.
發文日期:092.06.25
要  旨:
修正「行政執行處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21.
發文日期:091.12.06
要  旨:
按對於執行法院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其他債權人如對該債
務人有債權存在,固得依規定參與分配,惟是否參與分配並非強制規定,
縱令未參與分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債務人亦不因而得免給付義務。本件
即令移送機關就系爭房屋稅未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仍得
依新修正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執行機關執行。
22.
發文日期:091.10.30
要  旨:
按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經撤銷確定」係指行政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經
撤銷確定而不存在者而言,倘所撤銷者非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則該執行
名義之行政處分仍屬存在,即無上開法條「終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23.
發文日期:091.08.06
要  旨: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係指撤銷「復查決定處分」而言,原處分機關依
訴願決定意旨應另為處分,係就原復查決定被撤銷部分踐行另一復查程序
,是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稅「核定處分」仍屬存在,執行
機關即無終止執行之理。
24.
發文日期:091.05.29
要  旨:
有關財政部對於行政救濟之訴願決定,如經復查後決定撤銷重核者,應於
訴願決定書述明「撤銷復查決定之處分」等字樣
25.
發文日期:091.05.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
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處
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
變更部分終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八條所明定,是執行程序之終止,
須有法定事由始得為之。查義務人鄭○棠因被繼承人鄭楊○○死亡而繼承
其所有系爭遺產,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遺產稅額,義務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復查決定變更遺產稅額,復查決定、繳款書於八十年二月二日送達義務
人,限義務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前繳納,義務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訴經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該判決理由欄之末段並敘明「原告起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
銷,由被告機關重為審核,另為妥適處分。」此時義務人應繳納稅款之義
務,並非確定地免除,移送機關仍得依原判決撤銷意旨重為處分,對義務
人課以繳納稅款之義務。嗣因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
院判決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再審之訴有理由將「原判決
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則廢棄之原確定判決即行政法院八
十年判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自始失其效力,義務人與移送機關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應回復未為判決確定前之狀態或再審判決所確定之狀態,即義務人
鄭○棠前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均駁回確定。換言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
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變更遺產稅額之復查決定確定不失其效力。系爭再
審之訴既經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移送
機關即得以原復查決定及繳款通知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毋庸再另作處
分。本件並無終止執行之事由,異議人請求終止本件執行,執行機關否准
所請,並無不合。
26.
發文日期:090.10.30
要  旨:
按「公同共有財產,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所
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
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第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三人
與劉○麗等五人經移送機關核定為被繼承人劉○土遺產稅共同納稅義務人
,彼八人就系爭遺產即屬公同共有關係。查本件應納遺產稅繳款書係於八
十八年九月八日送達於共同納稅義務人之一劉○麗住所,並由該址大廈管
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簽收,有郵局雙掛號回執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各條文規定,其送達效力自及於公同共有人全體。
27.
發文日期:090.03.27
要  旨:
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之欠費單位訴追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等,於勞工保
險條例修正前,尚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