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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7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1 、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
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
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政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
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
行,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
明。再按,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分配表為執行程序之一環,屬執行處
分,並非判決,是分配表作成後,無人聲明異議而確定,該分配表仍屬非
訟事件,無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雖可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而未為之,不論係
故意或過失,強制執行法就此亦未規定發生既判力或失權結果(吳光陸著
,強制執行法 96 年初版第 500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多筆地價
稅,移送機關自 90 年起陸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就拍賣異
議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以 100  年 1  月 13 日彰執乙 90 年地稅執專
字第 00041852 號函附之分配表定期分配,並將異議人滯欠之 89 年度地
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與異議人滯欠之其他年度之地價稅併予列入分配
,因移送機關以 100  年 1  月 18 日彰稅員分四字第 1002002841 號函
檢附依法核課尚未繳納之地價稅額明細表請求行政執行處更正分配金額,
惟該明細表漏未將系爭地價稅列入,故行政執行處嗣後因故更正分配表時
未將系爭地價稅列入,其後移送機關另以 100  年 5  月 10 日彰稅員分
四字第 1002022235 號函行政執行處略以:異議人滯欠之系爭地價稅因未
入檔,致電腦檔無移送執行註記,該筆欠稅於 95 年註銷致拍賣金額未列
受償,請行政執行處從發還異議人款項中追回等語。故系爭地價稅移送機
關已於 90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移送機關並未撤回執行,異議人亦
未清償,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並無應終止執行之事由,行政執行處爰另核
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尚無不合。如異議
人認系爭地價稅之債權已不存在,核為對系爭地價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無消滅或妨礙移送機關請求事由之爭議,該爭議應由異議人依法於行政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均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祭祀公業甲○○管理人乙○○
    代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41852 號
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彰執乙 90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041852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
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
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本件既經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
分別於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12 月 15 日、100 年 1  月 13 日、1  月 25 日、
3   月 1  日製成分配表,並通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下稱移送機關)
,移送機關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彰化處依分配表所載內
容分配完畢,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移送機關已不得就本件債權之數額及分配次序有所
爭執。移送機關所指因移送案號未入檔致其電腦無移送執行註記,該筆欠稅於 95 年
註銷,致拍賣金額未列受償云云,既涉及已註銷欠稅能否再要求執行等債權真正與否
問題,自不能再就上述債權真正有無有所爭執(司法行政部民事司 63 年 10 月 5
日台 63  民司函 812 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63 年 1  月份司法座談會決議《下稱新
竹地院座談決議》參照),爰依法聲明異議,並終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地價稅多筆,自 90 年起陸續移送彰化處執行,彰化
    處分 90 年地稅執專字第 41852 號、91 年地稅執專字第 13996 號、92 年地稅
    執專字第 64936 號、94 年地稅執專字第 1580 號、95 年地稅執專字第 43922
    號、43923 號、66581 號、66582 號、96 年地稅執專字第 2864 號、97 年地稅
    執專字第 10225 號、98 年地稅執專字第 17462 號、99 年地稅執專字第 10104
    號、100 年地稅執專字第 756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辦理。彰化處拍賣異議人之不
    動產,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526  萬 1,000 元,經彰化處作成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 1)以 100 年 1  月 13 日彰執乙 90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041852
    號函,訂於 100 年 1  月 25 日下午 2  時 30 分實施分配,移送機關以 100
    年 1  月 18 日彰稅員分四字第 1002002841 號函(下稱系爭函 1)彰化處略以
    :本件前經陳報序號 2  之債權原本為 101 萬 7,668 元、序號 4  之債權原本
    為 642 萬 1,306 元,經查異議人屬 96 年以後之優先債權(地價稅)共計 29
    萬 2,208  元、一般稅款為 578 萬 9,213 元,嗣彰化處以移送機關對系爭分配
    表 1  異議為由,再次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2),並以 100 年 2  月
    9  日彰執乙 90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041852 號函,訂於 100 年 2  月 24 日下
    午 2   時 30 分實施分配,移送機關再於 100 年 2  月 21 日函彰化處略以:
    本件前於 100 年 1  月 18 日經陳報序號 2  之債權原本更正為 29  萬 2,208
    元、序號 4  之債權原本更正為 578  萬 9,213  元,彰化處更正仍與債權不符
    等語。彰化處更正系爭分配表 2  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3),並以
    100 年 3  月 3  日彰執乙 90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041852 號函,訂於 100  年
    3 月 21 日下午 2  時 30 分實施分配,移送機關及異議人於分配期日均無異議
    ,彰化處遂於 100  年 3  月 21 日發款。嗣移送機關以 100  年 5  月 10 日
    彰稅員分四字第 1002022235 號函(下稱系爭函 2)彰化處略以:異議人滯欠之
    89  年度地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因未入檔,致電腦檔無移送執行註記,該筆
    欠稅於 95 年註銷致拍賣金額未列受償,請彰化處從發還異議人款項中追回等語
    。彰化處遂以 100  年 5  月 18 日彰執乙 90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041852 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分行(下稱○○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在 55 萬 8,973  元(含執行必要
    費用 175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彰化分行於 100  年 5  月 23 日函
    復彰化處已足額扣押等語。異議人於 100  年 5  月 24 日以傳真方式向彰化處
    異議略以:系爭地價稅已於 100  年 3  月間全部結清在案,請撤銷系爭命令等
    語,彰化處於 100  年 5  月 26 日轉請移送機關逕復並副知彰化處,移送機關
    分別於 100  年 6  月 2  日、6 月 3  日函查復彰化處略以:本案尚有待釐正
    事項,建請暫緩收取系爭命令扣押之存款,彰化處遂以 100  年 6  月 9  日彰
    執乙 90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041852 號函○○彰化分行更正系爭命令為扣押命令
    ,異議人不服,於 100  年 7  月 6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彰化處於 100 年 7  月 13 日、8  月 11 日函轉請移送機關查明逕復、函請移
    送機關表示是否執行系爭命令扣得之存款,移送機關分別於 100  年 8  月 2
    日、24  日函復彰化處略以:查系爭地價稅繳納期限為 89 年 12 月 15 日,同
    年 11 月 6  日合法送達取證,並於 90 年 5  月 24 日移送執行,自無逾核課
    及徵收期間應行註銷情形,請依法繼續辦理催繳執行等語。彰化處略以:債權人
    縱未依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但實體法上之權利未受影響,亦非放棄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再者,債權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不因未為分配表異
    議而生失權或債權消滅之結果,充其量僅喪失該次分配款受償之權利而已。該處
    受理移送機關依法移送異議人滯納 87 至 98 年等各年度地價稅公法債權,各年
    度之債權均相互獨立,系爭地價稅因移送機關內部疏漏而未列受償,徵諸上述,
    縱移送機關未對於該處 100  年 3  月 21 日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其請求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且移送機關既未撤回執行,該債權復經依法核課移送執行,徵收期
    間與執行期間尚未屆滿,自始至今均繫屬執行中,故該處依移送機關系爭函 2
    對異議人帳戶之餘款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新竹地院座談決議係針對已刪除之強制
    執行法第 36 條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決議,且無強制拘束力等為由,認
    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
    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1 、義務已全部履行
    或執行完畢者。…」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
    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
    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
    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
    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
    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此觀最
    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明。再按,強制執
    行既屬非訟事件,分配表為執行程序之一環,屬執行處分,並非判決,是分配表
    作成後,無人聲明異議而確定,該分配表仍屬非訟事件,無判決之實質確定力,
    雖可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而未為之,不論係故意或過失,強制執行法就此亦未規定
    發生既判力或失權結果(吳光陸著,強制執行法 96 年初版第 500  頁參照)。
    查系爭地價稅移送機關於 90 年間檢附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彰
    化處執行,彰化處原於系爭分配表 1  中將系爭地價稅與異議人滯欠之其他年度
    之地價稅併予列入分配,嗣因移送機關以系爭函 1  檢附依法核課尚未繳納之地
    價稅額明細表請求彰化處更正分配金額,惟該明細表漏未將系爭地價稅列入,故
    彰化處系爭分配表 2、3 亦未將系爭地價稅列入,嗣移送機關另以系爭函 2  表
    示應從發還之款項追回執行,此有各該文書附於彰化處執行卷可稽。故系爭地價
    稅移送機關已於 90 年間移送彰化處執行,移送機關並未撤回執行,異議人亦未
    清償,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並無應終止執行之事由,彰化處依系爭函 2  之意旨
    ,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
    主張本件既經彰化處製成分配表,移送機關未依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分配表所載
    內容分配完畢,已不得就本件債權之數額及分配次序有所爭執云云,尚無可採。
    如異議人認系爭地價稅之債權已不存在,核為對系爭地價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無消滅或妨礙移送機關請求事由之爭議,該爭議應由異議人依法於行政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及判例意旨,均非本署及彰化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
    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234-2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