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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73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
,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
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如一身專屬之義務(
例如服兵役義務),義務人已死亡,或應對之實施執行之標的已滅失(例
如應拆除之違建已焚毀滅失),行政執行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言(陳○著
,行政執行法總論,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版,頁 739  參照)。至於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參酌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例:「金
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意旨
,並無義務之履行不可能之觀念。查本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
事件,且義務人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為新臺幣 66 億餘元
,義務人之鉅額資本及資產流向等為何,仍有待查明,自難認行政執行處
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終止執行。異議人主張義
務人公司殘存零星財產已無價值,除法院已宣告破產無實益裁定駁回外,
移送機關亦對殘存財產聲請不執行,義務人公司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之情形,應終止執行
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737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
處 9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5603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7 日
雄執廉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56035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高雄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係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名丙○○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義務人公司已於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3  月 3  日起,提出義務人公司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並無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
事證,並配合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之調查陸續於 97 年 4  月 28 日起提
出義務人公司各項資料,證明義務人公司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
之情事。義務人公司於 94 年 2  月 22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98
年 8  月 20 日經該院以公司殘存零星財產已無價值,宣告破產無實益裁定駁回,然
實質上就是破產公司,故無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424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亦如此認定,故高雄處 92 年
6 月 17 日雄執廉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56035 號限制出境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
)以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事由限制異議人出境之理由已
不存在,應即撤銷限制出境處分。再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
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規定,限制出境對象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而非
得擴及公司之董事,況異議人雖曾任義務人公司董事,惟自 90 年間已因持股不足遭
解任,91  年起即不再擔任董事職務,並於 92 年 7  月 1  日離職,未再任職於義
務人公司,異議人已非義務人公司董事或職員,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並無促繳欠稅之法
律效果。又高雄處對義務人公司殘存之財產執行,除高雄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因地政處重劃改領現金補償,已解繳外,其餘移送機關或認定拍賣無實益或
聲請不執行,此可證明義務人公司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之情形,即應終止執行。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已無關聯,
董事解任已 9  年,異議人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得
為限制出境事證,且限制出境涉及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審慎嚴謹,既
可對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執行,並無理由對異議人限制出境。異議人被限制出境,精神
長期處於壓力狀態,除於 93 年檢查出患有焦慮症外,現今更導致心臟冠狀動脈硬化
,糖尿病及高脂質血症,身體處於長期病態治療中,至今尚未能具體改善,請撤銷限
制出境,以便能出國就醫,以保障人民追求生存的權利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等以義務人公司滯納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等,先後於 90 年至 99 年間移送高雄處
    執行,移送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 億 6,252  萬 0,028  元(營業稅等滯納
    利息等另計)。高雄處以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有行政執
    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修正前)之情形,以系爭限制出境
    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曾於 92 年 7  月 9  日(高雄處收文日)聲
    明異議略稱:其董事資格早已於 91 年 1  月間當然解任,92  年 7  月 1  日
    辭去副總經理職務,並於同年 7  月 18 日完成變更登記,義務人公司之資產已
    遭銀行查封,公司無從隱匿,異議人既非公司董事,亦非有權清繳欠稅之經理人
    ,對異議人限制出境顯然無法達到促繳欠稅之法律效果;關於欠稅事宜,有公司
    董事長為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請撤銷限制出境云云,本署認為異議人雖無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事,惟查異議人自 84 年 4  月 10 日起
    即開始擔任義務人公司副總經理,據異議人到處陳稱略以:義務人公司財務部分
    於支出金額達 5  萬元以上,須經其覆核;公司大、小章均由其保管;公司重大
    決策在台灣係由其決定、負責。復據丁○○到處陳稱:異議人係其妹妹,其係義
    務人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目前最高層級的人即異議人,顯見異議人係實際負責
    執行義務人公司業務之人,亦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而義務人公司於 89 年起
    滯納稅款,義務人公司於 90 年 3  月份起即陸續將該公司名下超過二分之一之
    不動產信託給其子公司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並於 91
    年、92  年間陸續出售,異議人依高雄處通知到處報告財產狀況時,亦未將信託
    及出售信託財產之事實主動向高雄處陳報。而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
    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
    ,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準此
    ,義務人於滯納稅款後,將不動產信託予戊○○公司,脫免國家債權實現之意圖
    ,甚為明顯,認高雄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
    並無不合,而於 92 年 9  月 23 日以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383  號聲明異議決
    定書,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復於 96 年 8  月 13 日(高雄處收文日)聲明異議
    ,除部分仍執前詞外,另主張義務人公司僅有之租金收入已依協議分期按月償還
    ,及依限制出境辦法、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限制出境對象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
    人為準,義務人公司聲請宣告破產,僅餘之財產,亦提供高雄處拍賣;異議人被
    限制出境,精神長期處於壓力狀態,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硬化、糖尿病等疾病,請
    撤銷限制出境,以便能出國就醫云云,本署認異議人自 84 年 4  月 10 日起即
    開始擔任義務人公司副總經理,自 85 年 10 月 8  日起即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
    (當時董事長為己○○),92  年 6  月 17 日義務人公司資本總額為 90 億元
    ,異議人之持有股份為 1,602  萬 1,658  股,尚遠多於新任董事長己○○(持
    股 284  萬 5,838  股),高雄處於 92 年 6  月 17 日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
    其出境後,義務人公司於 92 年 7  月 18 日始變更登記解任異議人董事、副總
    經理職務,己○○仍為公司董事長,己○○之持股並未增加,而異議人或義務人
    公司現任代表人己○○並未提出有關義務人公司前所述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無
    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事證或清償全部稅款,異議人也未提出非出國無法治療其病
    症之證明,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認高雄處以異議人仍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情事,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並無不合,再於 96 年
    9 月 26 日以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424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異議
    人又於 99 年 7  月 12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高雄處認義務
    人公司於 90 年 3  月份起即陸續將該公司名下超過二分之一之不動產信託給其
    子公司戊○○公司,並於 91 年、92  年間陸續出售,異議人依該處通知到處報
    告財產狀況時,並未將信託及出售信託財產之事實主動向該處報告;且滯欠稅款
    並未繳清,而異議人未提供相當擔保,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
    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
    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
    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
    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是以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
    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
    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以限制住居等。查義務人公司自 97 年 3
    月 3  日起陸續向高雄處提出其信託己○○公司財產明細表等資料、報告財產狀
    況、移轉信託財產之價金流向等,惟本件義務人公司滯欠稅款仍高達 3  億餘元
    ,義務人公司雖於 98 年 10 月 18 日具函擬提供其持有庚○○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及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擔保,申請解除異議人出境限制,然而移
    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以 98 年 11 月 5  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 0
    980023580 號函查復高雄處略以上開股票非屬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其變價在
    實務上有困難,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尚有未合,而未同意。且異
    議人也未提出非出國無法治療其病症之證明,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其主張其有糖
    尿病等疾病,請求撤銷出境限制處分,以便能出國就醫,以保障人民追求生存的
    權利云云,核無足採。
三、末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
    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惟所謂
    「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該行政法上義務
    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如一身專屬之義務(例如服兵役義務),義
    務人已死亡,或應對之實施執行之標的已滅失(例如應拆除之違建已焚毀滅失)
    ,行政執行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言(陳敏著,行政執行法總論,90  年 1  月版
    ,頁 739  參照)。至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參酌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例:「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
    擔…」意旨,並無義務之履行不可能之觀念。查本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
    執行事件,且義務人之實收資本為 66 億餘元,義務人之鉅額資本及資產流向等
    為何,仍有待查明,自難認高雄處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終止執行。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司殘存零星財產已無價值,除法院已宣告破產
    無實益裁定駁回外,移送機關亦對殘存財產聲請不執行,此可證明義務人公司已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之情
    形,即應終止執行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3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0 輯)第 193-20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