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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8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之欠費單位訴追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等,於勞工保
險條例修正前,尚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主    旨:關於「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之欠費單位訴追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擬請
          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逕行強制執行」疑義案,本署意見如說明。
說    明:一、本署意見如后:
          (一)按典型之法律解釋方法,應先依文理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
                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351  號張承韜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
                ,亦即法律解釋原則上採文義解釋,文義不明時,才採論理解釋,
                若文義規定十分明確,捨文義解釋而採其他解釋,不但有違法律解
                釋之原則,且越過立法權而為解釋,易衍生爭議。
          (二)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
                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
                追。」其中「依法訴追」依文義解釋,自係指勞工保險局對於被保
                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保險費
                或滯納金,應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強制執
                行。此觀諸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實務上勞工保險局均依該
                規定,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向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第 2  項原規定:「
                保險人對前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經通知其應繳納滯納金逾三十日
                仍未繳納者,得依法訴求。」而基於保險費及滯納金皆屬公法上之
                金錢給付,性質上原無待以訴為之,為疏減訟源,乃於 88 年 7  
                月 15 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依法訴求」之規定修正為「得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自明。
          (三)復查勞工保險局稱:訴追勞保費欠費案件,陸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裁定駁回,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亦有作成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與台北、台中、高雄三高等行政法院就本案作成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認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毋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然究非最
                終之決定,對本署及各行政執行處並無拘束力,是類案件應否提起
                給付之訴或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見解
                仍有歧異,如各行政執行處逕行受理未經訴追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案
                件,恐有被認為無執行名義違法執行之虞。
          二、綜上,本案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於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據悉該條例
              修正草案已在立法院審議中,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尚不得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8-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