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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
要  旨:
按「公同共有財產,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所
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
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第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三人
與劉○麗等五人經移送機關核定為被繼承人劉○土遺產稅共同納稅義務人
,彼八人就系爭遺產即屬公同共有關係。查本件應納遺產稅繳款書係於八
十八年九月八日送達於共同納稅義務人之一劉○麗住所,並由該址大廈管
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簽收,有郵局雙掛號回執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各條文規定,其送達效力自及於公同共有人全體。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黃○霞
                          黃○發
    兼右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子
    黃○發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富
    共同代理人            林○瑩律師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對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二七六九
五號行政執行事件所為通知繳納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黃○霞、黃○發(經禁治產宣告,監護人為黃○子、黃○
富)、黃○子等三人以渠等乃黃○之繼承人,而黃○又為其配偶劉○土之繼承人之一
,移送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系爭滯納劉○土遺產稅
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並未送達予異議人,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處)竟
據以通知異議人等繳納遺產稅款新台幣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零一元,因認有行政執
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載情事,為此,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以移送機關曾發函通知渠等
「被繼承人黃○君遺產稅案件,原處罰鍰新台幣四四二、○四○元之處分應予註銷」
(未記明發文日期之財北國稅財字第五F八三八八二八五三五○號函),及該局所核
發遺免字第○○○○○六五七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因而主張原處分既經撤銷或變
更確定,則異議人等不論係繼承黃○自有遺產或繼承自劉○土而來之遺產,均因原處
分機關之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免除繳納義務,是系爭執行事件即有行政執行法
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爰並申請終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財產,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所發之各種文書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
    、第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
    關送達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亦為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三人與劉○莉、劉○梅、
    劉○榮、劉○慧、劉○龍共八人經移送機關核定為被繼承人劉○土之遺產稅共同
    納稅義務人,彼八人就劉○土之遺產即屬公同共有。查本件應納遺產稅繳款書係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送達於共同納稅義務人之一劉○莉住所「台北市○○路
    ○段○號○樓」,並由該址「○○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簽收,
    有郵局雙掛號回執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各條文規定,其送達效力自及於公同
    共有人全體。異議人等指稱未收受送達,其送達不合法云云,即無理由。
二、異議人另指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名義即原行政處分業經變更確定,共同納稅義務人
    已免除繳納義務,有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為此依法申請終止執行
    乙節,查異議人所據以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業經變更確定,義務人等已無庸繳納系
    爭遺產稅等語,無非係以移送機關曾發函通知渠等「被繼承人黃○君遺產稅案件
    ,原處罰鍰新台幣四四二、○四○元之處分應予註銷」,及該局就「黃○」之遺
    產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由。惟查台北處九十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二七六
    九五號行政執行事件,係共同義務人等滯納被繼承人「劉○土」八十三年度遺產
    稅,與異議人所指不論就黃○自有遺產或自劉○土而來遺產,因移送機關已免除
    渠等繳納「黃○」遺產稅罰鍰義務,係屬二事,異議人執以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業
    經變更確定,顯有誤解。是異議人與其餘共同義務人就滯納系爭劉○土遺產稅,
    即負有履行之責任,異議人所稱依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據以申請終止
    執行,亦屬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及申請終止執行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
    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416-4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