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18 條
1.
發文日期:110.12.14
要  旨:
本件異議人於執行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本件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罰鍰,並載明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
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人願
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
行等語;義務人嗣有未按分期條件履行之情形,經執行分署以廢止分期核
准命令,通知義務人之遺產管理人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惟逾期仍未履行
,執行分署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於異議人擔保本件義務人應納金額範圍
內,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不服本署另案
聲明異議決定,乃以該聲明異議意旨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
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足見異議人所為主張尚非可採,上開判決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從而,異議人以此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仍無足採。
2.
發文日期:110.11.22
要  旨: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
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
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
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
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請求
分期繳納,並由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異議人稅捐及罰鍰義務之履行,分
期筆錄載明:如 1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擔保書亦載明:異議人如逃亡或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或一
紙票據未獲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
人願就異議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
制執行等語。前揭分期請求業經移送機關同意,執行分署核准在案。因異
議人未依分期履行繳納義務,執行分署通知異議人及擔保人廢止分期繳納
並命限期繳清尚欠金額,異議人及擔保人逾期未履行,執行分署遂逕對不
動產執行拍賣,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復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303  號著有判例。
查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未見抵繳全部稅款或由移送機關承受之明文約定,另
以分期筆錄、擔保書內手寫載明:「義務人若有違約,應先執行義務人名
下之不動產」、「若有違約,先執行本件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內容綜合觀
察,其真意係義務人違約,行政執行分署廢止分期後,就執行財產順序所
為約定;另行政執行分署對擔保人之財產簽分他執案執行簽陳中批示:「
准分案,請注意擔保書所載先執行義務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亦係促請承
辦執行人員注意執行順序。況得否辦理抵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5 條規定,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而得否承受,依國稅稽徵機關承
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應由
國稅稽徵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均非本署所能認定。
3.
發文日期:109.11.16
要  旨:
按擔保人既於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逾期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清償一
定之金額,則其履行債務之責任已甚明確,自勿庸對具擔保書人另行取得
執行名義,而得逕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6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79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擔保書實體法律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執行分署間所設定公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契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7  號判
決、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公法
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務非稅捐或罰鍰債務,而是公法
上保證債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9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 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執行事件,第三人依前揭規定出具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
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如符合得對擔保人執行要件時,義務人所應繳納
之案款,於擔保範圍內,擔保人均應負繳納之責任。查本件異議人既已於
執行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並載明義務人如分期繳納款項
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
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
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
異議人與行政執行分署間已成立公法上保證契約,而負公法上保證債務,
故異議人仍應就所擔保之應執行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再按,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
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683  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
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公法上債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
第 52 條、第 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
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
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
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
強制執行之理。查異議人有財產交易所得及租賃所得,且異議人於第三人
公司均有投資,並擔任上開部分公司之董事,並曾自銀行提領現金數十萬
元,顯見異議人非完全無任何資力或財產所得。另異議人有投保人壽保險
,足見異議人應有相當資力始能持續繳付保險費。執行分署綜合考量異議
人先前所陳報每月生活必需之費用及項目,而准予酌留 3  個月異議人生
活費用,及依國內私立大學收費最高額計算之 1  年教育費用,已預留 3
個月緩衝期間,以避免強制執行後短暫時間內資金供應可能無法完整銜接
之情,並以繼續扣押異議人之保險債權,經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尚
無不合。
4.
發文日期:109.08.28
要  旨:
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裁字第 41 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於
106 年 1  月間於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由異議人出具擔保書,嗣因
本件自 109  年 4  月起未再受清償,執行分署爰以系爭命令,請異議人
表明是否願依原分期條件續行繳納,僅係徵詢異議人之意見,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異議人既不因系爭命
令之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該命令即非行政處分,是異議人僅需
依系爭命令之徵詢表示己見即足,其利益並未受有侵害,其主張撤銷上開
系爭命令乙事,即為無理由。次按,擔保人既於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
逾期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清償一定之金額,則其履行債務之責任已甚明
確,自勿庸對具擔保書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而得逕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
,對之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61  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 103  年判字第 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擔保書實體法律性質為由
第三人與執行分署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契約(臺北行政法
院 102  年高等訴字第 267  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公法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
務非稅捐或罰鍰債務,而是公法上保證債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
訴字第 139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 1191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
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5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得逕就擔保人財產執行之規定,亦無限定義務人不履
行義務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6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義務人之擔保人並不因義務人死亡,即可免除責任,亦不因屬罰鍰執行
案件,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275 號裁定、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既已
於執行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應執行金額,並載明義務人如
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
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
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願負全部清繳責任,並
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異議人與執行分署間已
成立公法上保證契約,其所負公法上保證債務,不因義務人死亡而歸於消
滅,亦不因屬罰鍰債務,而有所不同,故異議人仍應就所擔保之應執行金
額負全部清償責任。
5.
發文日期:108.01.24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於義務人逾
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分署
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第 1  項)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
獲付款,分署得廢止之(第 2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
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所明定。又行政執行
法第 18 條所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債務無
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
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
,進而准予原公法義務之義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
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之特別規定,故若原義務人未履行其義務或逃亡,執行機關即得以
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排除民法第 745  條
「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2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7  號判決、99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於 104  年 8  月 12 日至行政執行
分署陳稱略以:就本執行事件滯欠之款項,因收入不足支應一次繳清,請
求分期繳納,其中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
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義務人無異議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異議人書
立擔保書載明略以:異議人即擔保人就本執行事件擔保義務人應依分期條
件,按期向移送機關繳納,義務人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願就義
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
嗣因義務人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行政執行分署發函廢止義務人分期繳納之
核准,並於 105  年 4  月 19 日簽准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公開拍賣
異議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6.
發文日期:107.09.07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第三人依同
法規定出具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如符
合得對擔保人執行要件時,義務人所應繳納之案款,於擔保範圍內,擔保
人均應負繳納之責任。查本件擔保書已記載因義務人(公司)營運困難,
同意分 3  期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清償稅款,並載明義務人
如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
制執行等語。準此,對於義務人應繳納之案款在 30 萬元範圍內,異議人
均負擔保責任,此與異議人是否仍擔任義務人之代表人無涉,其擔保責任
亦無從由其片面終止,且與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二者之法律規定及
性質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因義務人未依分期約
定履行,予以廢止分期並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5  日內繳納,義務人逾期未
履行,行政執行分署遂依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無不
合。另司法院院字第 2599 號解釋係針對第三人與徵稅機關約定納稅義務
人不依限繳納稅款時應負之義務,其解釋內容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7.
發文日期:105.07.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
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
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再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
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
為分署,下同)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
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
,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 、截
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上者。……」亦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
款(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所明定。故應移送執行之稅捐案件,
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由本署各分署(
下稱分署)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分署繼續執
行之;稅捐案件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
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
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
再執行。至於前開規定所稱「50  萬元」,係以納稅義務人為準計算(財
政部 101  年 4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2265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贈與稅,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自 86 年 2  月 16 日起至 86
年 4  月 15 日止,因復查決定延自 87 年 11 月 16 日起至 88 年 1
月 15 日止,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88 年 3  月間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曾於 88 年 6  月間以通知書通知義務人執行,尚
未執行終結,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將
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準此,本件移送機關於 88 年 3  月間
已移送執行,其後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屬 96 年 3  月 5  日前移送
執行尚未終結之稅捐案件,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義務人尚欠金額
逾 50 萬元,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本件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次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
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
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
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查義務人委
任異議人於 91 年 4  月 17 日到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由異議
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自 91 年 5  月 15 日起至 93 年 5  月 15
日止,以每月為 1  期,分 24 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 5  萬元,最
後一期繳納全部餘額,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異議人願負繳清責
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義務人未依限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行政執行分
署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
擔保,惟義務人逾期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復廢止分
期繳納之核准,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或提供相當擔保,因義務人逾期仍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
行分署於 105  年 4  月 15 日查封異議人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保管箱內之玉飾等,本件既未逾執行期間,則行政執
行分署因義務人未履行應負之義務,乃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尚無不合。
8.
發文日期:104.12.2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
《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執行之。」「擔保人
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
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分別為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8 條、第 42 條第 2  項所明定。查行政執行
分署 93 年 2  月 5  日執行筆錄記載略以:義務人請求辦理分期,當日
先行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  元,餘欠並自 93 年 3  月 20 日
起至 94 年 6  月 20 日止,分 16 期繳納,前 15 期按月繳納 3,000
元,於最後一期全數繳清。義務人之負責人並表示伊前夫即異議人於臺北
市○○街有一間商場店面,價值 800  多萬元,願以此擔保,執行人員當
場告知若有 1  期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將依法強
制執行等語。該筆錄經當場交閱義務人(按應係義務人之負責人)確認無
訛後簽名。另據異議人出具 93 年 2  月 11 日擔保書記載:「一、具擔
保書人……因貴處 90 年度稅字第 50457  號及 92 年度費字第 16872
至 16873  號行政執行事件,茲擔保義務人應向移送機關依左列方式繳清
:義務人願自 93 年 3  月 20 日起,以每月為 1  期,分 16 期繳納執
行金額,每期繳納 3,000  元,至 94 年 6  月 20 日繳清末期之日止,
其中任何 1  期未依時間繳納,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
第 16 期全清)……。二、具擔保書人願擔保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
亡時,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是義務人於繳清
稅款前,異議人並未免除擔保責任,仍應依擔保書內容負繳清責任。
9.
發文日期:103.06.10
要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前次移送行政執行之擔保書,其擔保
效力及於以執行憑證再移送行政執行之行政執行事件
10.
發文日期:102.02.0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24 條等規定參照,法務部 101
.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釋令對於稅捐案件,如經分署執行,
移送機關未能全額受償,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者,亦應有所適用,即稅捐
案件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效果,亦不生
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11.
發文日期:101.12.28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執行義
務人財產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分署應作成分配表,
並指定分配期日實施分配,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1
條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僅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
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按行政執行
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
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並無類似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是以第三人如
對分署受理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稅捐事件,出具擔保書
擔保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將來分署如依行政執行
法第 18 條規定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係擔保人出具之擔保
書,原納稅義務人之清償責任並未消滅,擔保人並未取代原納稅義務人之
地位,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對於擔保人財產之執行,該移送機關之稅捐債
權只能列為一般債權而受清償。
12.
發文日期:101.08.17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於義務人逾
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分署
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分
署得廢止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
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查本件義務人於
99  年 12 月 23 日到行政執行分署陳稱,就 97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3791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及 97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20706 號案件(本案業已繳清)滯欠之稅款,因收入不足支應一次繳清,
請求分 42 期繳納,其中如有任一條件或任一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義務人及擔保人即異議人
無異議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異議人並當場書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
載明略以:異議人即擔保人就系爭事件擔保義務人應依行政執行分署核准
之分期規定及繳納方式,按期向移送機關繳納滯納金額,義務人如未按期
繳納或逃匿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逕予廢止分期繳納之核
准,並由具擔保書人於擔保範圍負責繳清及逕受強制執行之責任。系爭擔
保書並無擔保之範圍限於異議人所提供之房屋、土地價格範圍內金額之記
載。嗣義務人有未按分期條件履行之情形,經行政執行分署限期義務人履
行,義務人逾期仍未履行,乃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每月應領勞務報酬或
職務給與等為執行,並無不合。
13.
發文日期:100.03.29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
財產執行之。」「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
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
,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分別為行政執行
法第 18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查異議人(按係義務人之代表人)於 98 年 7  月
8 日到處陳稱,就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31474  號行政執
行事件滯欠之稅款,因收入不足支應一次繳清,請求分 27 期繳納,即自
98  年 7  月 8  日起,以每月為 1  期,第 1  期至第 6  期,於每月
10  日匯寄現金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第 7  期至第 27 期於
每月 10 日匯寄現金繳納 40,000 元,至 100  年 9  月 10 日止應繳清
含滯納金及利息之所有滯納金額。若其中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等語。異議人並當場書立擔保書
載明略以:異議人即擔保人就系爭事件擔保義務人應依行政執行處核准之
分期及繳納方式,按期向移送機關清繳滯納金額,義務人如未按期清繳或
其中任何一紙所開立支票未獲兌現或逃亡時,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
核准命令,並由具擔保書人負責繳清及逕受強制執行之責任。異議人於上
開擔保書上簽名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電話。前揭分期請求
及條件業經移送機關同意,行政執行處核准在案,故尚難認其非義務人之
擔保人。因義務人未全部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行政執行處通知義務人及異
議人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並限期義務人於通知到達 20 日內繳清尚欠金
額,因義務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執行處遂依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對異議人之
財產執行,並無不合。
14.
發文日期:100.01.07
要  旨:
「行政執行案件參考辦理事項清單」所列辦理事項係例示性質,為各處辦
理案件參考,惟各處為執行行為時應遵循相關法令規定,注意比例原則適
用,如清單未列而案件進行時認有辦理必要及效益事項,仍得依職權為之
15.
發文日期:099.12.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
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
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
前段、第 18 條所明定。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1  年 6  月 18
日在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系爭事件之應納金額,同日並書立擔保書(
下稱系爭擔保書)記載「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下同)願以責任財產供
擔保,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時,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
制執行」,此有 91 年 6  月 18 日執行分期筆錄及系爭擔保書附於行政
執行處執行卷可參。故依異議人出具之系爭擔保書所載,義務人逾期未履
行繳納義務,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前段、第 18 條規定異議人即應
負繳清責任。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自 87 年起至 99 年 8  月底止,均僅
就義務人所有財產執行,異議人不同意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就異議人之財產
為執行云云,核無可採。
16.
發文日期:099.10.2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得否執行擔保人財產、應先執行物保或就
人保、物保擇一執行,宜綜觀義務人、擔保人財產情形,徵詢移送機關意
見,依公平合理原則,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17.
發文日期:099.08.16
要  旨:
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存續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
不生任何變動(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
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
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
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
法人之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
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8 條、第 24 條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
況及履行義務,而義務人為公司者,公司負責人之所以應遵守義務人履行
義務之有關規定,係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
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
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
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查義務人乙○○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
)95  年 1  月 12 日由丙○○登記為代表人(董事),95  年 3  月 7
日變更登記由異議人登記為代表人(董事),縱令系爭事件經移送機關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後,始由異議人接任乙○○公司代表人(董事),惟異
議人既為乙○○公司現任代表人(董事),自應遵守乙○○公司履行義務
之有關規定,何況異議人另出具擔保書,擔保乙○○公司分期繳納義務之
履行,亦應負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擔保人責任,因乙○○公司、丁
○○及異議人均未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行政執行處乃廢止分期繳納,請異
議人於系爭函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清繳待執行金額,並敘明如不依限履
行,將依法繼續執行等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乙○○公司所欠稅
款發生於其擔任董事之前,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第 12 條之 1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0  號解釋大法官孫○○不同意見書意旨,
該稅款應向乙○○公司之前負責人丙○○追討,不應向異議人追討,請行
政執行處將本案退回移送機關云云,並無理由。
18.
發文日期:098.09.18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
財產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所明定。查行政執行處依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裁定及拘票於 97 年 1  月 21 日拘獲義務人,當日由異議人(
即義務人之子)簽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滯欠款項,因義務人未
依 97 年 1  月 21 日申請分期繳納方式履行繳納義務,行政執行處以 9
8 年 4  月 21 日彰執禮 90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36345 號命令廢止分期
繳納,令義務人應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繳清應納金額,該命令已
合法送達義務人及異議人,義務人逾該命令之期限仍未履行,行政執行處
續以 98 年 7  月 14 日彰執禮 98 年度他執字第 99 號執行命令執行異
議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不
知何故行政執行處凍結其全部帳戶云云,並無理由。
19.
發文日期:097.01.04
要  旨: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
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
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
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
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處因認義務人公司未履行其分期繳納之義務,
爰以系爭函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復因義務人公司未於系爭函文
到一週內履行義務,再以系爭命令扣押擔保人之存款債權,惟義務人公司
曾於 96 年 10 月 19 日向移送機關陳情,請於刑事案件確定前暫緩提示
前開交付之 6  紙支票云云。移送機關代理人並於 96 年 10 月 26 日到
處陳明略謂:正處理義務人公司陳情案,為謹慎計,才照義務人公司負責
人意思暫不將到期票據送去交換等語。且義務人公司於 96 年 11 月 1
日收到系爭函後,已於 96 年 11 月 8  日具狀向行政執行處陳報上開情
事,移送機關亦於 96 年 11 月 21 日查復行政執行處略謂依據義務人公
司 96 年 10 月 19 日陳情函,本件同意暫緩執行等語在案。從而,義務
人公司已將應繳納之分期款項以支票交付移送機關,係因移送機關為處理
義務人公司申請暫緩執行案而未予提示兌現,並非義務人公司前開支票經
移送機關提示後無法兌現致未履行其分期繳納之義務,行政執行處以義務
人公司開立 96 年 10 月 25 日到期之支票未兌現,逕認義務人公司未履
行其分期繳納之義務,以系爭函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並再以系
爭命令扣押擔保人之存款債權,揆諸首揭規定,尚嫌率斷,應予撤銷,由
行政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20.
發文日期:096.06.11
要  旨:
檢附「行政執行事件之擔保人與刑事案件具保人責任之不同」相關書面資
料,供相關同仁為釐清法律規定之不同,以及引用相關資料簡要說明,以
便同仁對外說明參考之
21.
發文日期:094.05.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乃指限制義務人住居
於一定之地域而言,義務人有法定得限制住居或拘提之事由時,如不及時
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
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0  頁參照
)。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受理義務人公司欠稅案件後,曾以傳繳、扣押
存款、扣押留抵稅額等較輕微之方法執行,惟執行結果僅得款 4  萬 4,3
31  元;嗣行政執行處因發現義務人公司 86 年度資產負債表列有現金 1
,725  萬 9,407  元、應收帳款 289  萬 4,191  元,為調查義務人公司
財產狀況、現金流向及可供執行之應收帳款債權,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處報
告財產狀況之必要,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至處報告,行政執行處本於
職權認定有及時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之必要性,以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
保國家債權,爰予限制出境,尚無違反前開規定所示比例原則。
22.
發文日期:093.09.23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
財產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所明定。依法律整體解釋及行政執
行法之立法過程,上開法律規定,並無限定擔保人立擔保書狀之時間,亦
無限定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之原因及次數。是以,該條文所定之「擔保書狀
」並未限定須以符合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為前提要件,故若義務人
未依分期繳納期限繳款,則行政執行處自得依法逕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
,對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3 次會議決議參
照)。
23.
發文日期:093.03.08
要  旨:
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時,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對破產
人之關係而言,若由保證人或第三人清償時,依民法第 311  條規定,應
不在禁止之列,縱使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行政執行處仍不受破產
宣告之影響,得不經移送機關申請,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擔保人
之財產為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3 次會議提案 2  決議參
照)。本件義務人及擔保人(即異議人)均未按期繳納分期款,對異議人
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而受破產宣告者,為義務人並非異議人,依上述
說明,行政執行處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以擔保書為執行名
義逕就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24.
發文日期:092.06.12
要  旨:
行政執行處於辦理執行業務時,得因調查需要而向警察機關函調應受拘提
人口卡片資料乙案
25.
發文日期:091.07.02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
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四日因義務人公司負責人經法院財務法庭法官諭令,應於該日十七時三
十分前清償本件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異議人於同日出具擔保書,及揆
諸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筆錄記載,核其真意,可明確得知其有擔保義
務人義務之真意。本件前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命義務人公司負責
人應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前清償本件稅款,且本件自異議人出具保證書之
時起算,迄執行機關對異議人核發扣押令日止,已歷時甚久,況執行機關
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函通知異議人請其督促義務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
日前,繳清滯納營業稅等,義務人逾期未繳清,將依法執行,異議人所提
具之三百萬元轉入抵償稅款等情;並通知義務人於該日到執行機關繳納系
爭稅款等,義務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機關除執行異議人所提供擔保之支票
三百萬元外,另核發扣押令執行異議人之股票,依法並無不合。
26.
發文日期:091.03.21
要  旨:
公告法務部排除電子簽章法有關「書面」、「文書」或「簽章或蓋章」適
用之法規及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