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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
財產執行之。」「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
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
,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分別為行政執行
法第 18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查異議人(按係義務人之代表人)於 98 年 7  月
8 日到處陳稱,就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31474  號行政執
行事件滯欠之稅款,因收入不足支應一次繳清,請求分 27 期繳納,即自
98  年 7  月 8  日起,以每月為 1  期,第 1  期至第 6  期,於每月
10  日匯寄現金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第 7  期至第 27 期於
每月 10 日匯寄現金繳納 40,000 元,至 100  年 9  月 10 日止應繳清
含滯納金及利息之所有滯納金額。若其中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等語。異議人並當場書立擔保書
載明略以:異議人即擔保人就系爭事件擔保義務人應依行政執行處核准之
分期及繳納方式,按期向移送機關清繳滯納金額,義務人如未按期清繳或
其中任何一紙所開立支票未獲兌現或逃亡時,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
核准命令,並由具擔保書人負責繳清及逕受強制執行之責任。異議人於上
開擔保書上簽名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電話。前揭分期請求
及條件業經移送機關同意,行政執行處核准在案,故尚難認其非義務人之
擔保人。因義務人未全部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行政執行處通知義務人及異
議人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並限期義務人於通知到達 20 日內繳清尚欠金
額,因義務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執行處遂依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對異議人之
財產執行,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20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31474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
,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知有擔任義務人乙○○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
之擔保人乙事,異議人於乙○○公司欠稅出面協議分期攤還時,寅股書記官丙○○告
知分期要簽字,不會有保證事項,其因識字不多,並不知本案內容,請士林行政執行
處(下稱士林處)撤銷扣押其各銀行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
,期能恢復銀行往來,使得異議人有能力再經營下去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以乙○○公司滯納 91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6  月間移送士林處執行。嗣異
    議人於 98 年 7  月 8  日到處請求分期繳納獲准,惟其後因乙○○公司未全部
    履行分期繳納義務,士林處以 99 年 11 月 18 日士執寅 96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
    第 00031474 號函(下稱系爭函)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限期乙○○公司於系爭
    函到 2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載明如逾期不履行,將逕對擔保
    人即異議人之財產執行等語。乙○○公司逾期未履行,移送機關遂於 100 年 1
    月 5  日申請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士林處依移送機關之申請,於 100 年 2
    月 11 日以士執寅 100 年度他執字第 11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
    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 73  萬 9,234 元範圍內予以
    扣押,異議人於 100  年 2  月 22 日向士林處申請撤銷系爭命令,並陳稱其並
    不知有擔任乙○○公司之保證人乙事,扣押其存款已損及其權益等語。士林處於
    100 年 3  月 1  日函復異議人本件係合法執行,所請不准,異議人仍不服,於
    100 年 3  月 2  日(士林處收文日期)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士林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
    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
    供相當之擔保…」「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
    款,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
    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查異議人(係乙
    ○○公司之代表人)於 98 年 7  月 8  日到處陳稱,就士林處 96 年度營所稅
    執專字第 31474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滯欠之稅款,因收入不足支
    應一次繳清,請求分 27 期繳納,即自 98 年 7  月 8  日起,以每月為 1  期
    ,第 1  期至第 6  期,於每月 10 日匯寄現金繳納 20,000 元,第 7  期至第
    27 期於每月 10 日匯寄現金繳納 40,000 元,至 100 年 9  月 10 日止應繳清
    含滯納金及利息之所有滯納金額。若其中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士林處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等語。異議人並當場書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
    )載明略以:異議人即擔保人就系爭事件擔保乙○○公司應依士林處核准之分期
    及繳納方式,按期向移送機關清繳滯納金額,乙○○公司如未按期清繳或其中任
    何一紙所開立支票未獲兌現或逃亡時,
    士林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並由具擔保書人負責繳清及逕受強制執行之責
    任。異議人於系爭擔保書上簽名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電話。前揭
    分期請求及條件業經移送機關同意,士林處核准在案,此有分期筆錄、系爭擔保
    書及異議人之身分證影本附於士林處執行卷可參,故尚難認其非乙○○公司之擔
    保人。因乙○○公司未全部履行分期繳納義務,士林處以系爭函通知乙○○公司
    及異議人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並限期乙○○公司於系爭函到 20 日內繳清尚欠
    金額,乙○○公司逾期未履行,士林處遂依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對異議人之財產執
    行,並無不合。另依士林處聲明異議卷附 100  年 3  月 2  日審查意見書記載
    略以:據士林處 98 年 7  月 8  日(誤載為 18 日)分期繳納筆錄記載,異議
    人至該處申請分期繳納時,係由當時該股之丁○○書記官製作分期筆錄,與其聲
    明異議狀所稱「其於本件公司欠稅出面協議分期攤還時,寅股書記官丙○○告知
    分期要簽字,不會有保證事項」並不相符。又查聲明人戶役政資料內「教育程度
    」欄記載其為「五專畢業」,則聲明人稱「因識字不多,並不知本案內容」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是以,異議人主張並不知有擔任乙○○公司之擔保人乙事
    ,異議人於乙○○公司欠稅出面協議分期攤還時,寅股書記官丙○○告知
    分期要簽字,不會有保證事項,其因識字不多,並不知本案內容,請士林處撤銷
    扣押其各銀行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內 1  萬多元,期能恢復銀行往來,使得異議
    人有能力再經營下去云云,尚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32-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