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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1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時,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對破產
人之關係而言,若由保證人或第三人清償時,依民法第 311  條規定,應
不在禁止之列,縱使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行政執行處仍不受破產
宣告之影響,得不經移送機關申請,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擔保人
之財產為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3 次會議提案 2  決議參
照)。本件義務人及擔保人(即異議人)均未按期繳納分期款,對異議人
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而受破產宣告者,為義務人並非異議人,依上述
說明,行政執行處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以擔保書為執行名
義逕就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6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曾○行
                代理人  劉○勳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曾○仁滯納綜合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
處 92 年度他執字第 2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12 月 18 日中執甲 9
2 年度他執字第 2  號、92  年 12 月 19 日中執甲 92 年度他執字第 2  號、92  
年 12 月 29 日中執甲 92 年度他執字第 2  號等扣押命令、93  年 2  月 6  日之
查封動產等,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
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大略為:(1) 義務人曾○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破產,有該院中
院松民儀 92 破 17 字第 73694  號函可查。破產乃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
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態,利用法律上之方
法,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賣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
之執行程序,此係為維持多數債權人間公平之清償起見,不能不特別考慮之實現債權
方法,且此破產程序係利用國家權力所進行之清償債務方法,於強制執行之性質外,
具有清算程序之性質。本件異議人曾○行係以「財產」為義務人擔保,其性質與目的
,顯與債務人本身有別,有關行政執行法上對債務人採取之強制處分或措施,並不能
一概適用於異議人,畢竟異議人非滯欠稅捐之主體,而僅係以「財產」為義務人作擔
保,因此,有關拘提管收之強制處分,並不能適用於異議人,基於此處分對人身自由
限制之嚴厲及人權保障之觀點,更應如此解釋,否則恐有違法情事。(2) 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擔保人於
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債務人逾前
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者,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
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履行義務」,參照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係指債務
人有意拒不履行或疏忽未履行而言,亦即債務人本身具有可歸責之情形而言,倘債務
人本身不具可歸責性,自無該法之適用,此觀諸該法將故意且具嚴重可歸責性之「逃
亡」與之並列,且該條文僅明確列舉限定「逃亡」與「不履行義務」 2  種原因,並
無概括規定或其他特別規定情形,所謂「不履行義務」應與「逃亡」具有相等可歸責
性之情,即可明瞭。(3) 我國法律規定各項權利義務歸屬時,均將是否具可歸責性
之因素考慮在內,倘該法未將不可歸責性之因素排除在外,當不符合該法之立法精神
。又前述條文「不履行義務」應指義務人主觀上不履行,而破產法之規定乃法律禁止
不履行,能否作同一解釋,並非毫無疑問,況法律有疑義時,應作對相對人有利之解
釋,故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之執行,顯有違誤。(4) 依破產法第 7
5 條及第 82 條之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構成破產財團,對於此種應
歸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人喪失其管理及處分之權,改由破產管理人為管理及處分
。本件義務人既受破產宣告,其對破產財團自喪失管理及處分能力,此並非義務人故
意或有過失而不願繳納,而係基於破產法之特別規定而來,因法律之限制而履行繳納
之作為義務,難有可歸責之處,倘義務人依協議而如期繳納分期付款(第三人蘇○燿
之票據),豈不違反破產法之規定?本件義務人無逃亡之舉,亦因法律限制而無法履
行繳納之作為義務,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則臺中處以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未能按
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核與該法立法意旨不符
。(5) 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其破產宣告時所欠之稅,由破產法第 103  條第
4 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
自應與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來文所稱之欠賦於納稅義務人宣告破產時,自屬破產債
權,除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外,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司法院 36 年院解
字第 3578 號解釋及 37 年院解字第 4023 號解釋參照)。本件義務人所滯欠之綜合
所得稅,依法應屬破產債權,除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外,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
配。故有關本件滯欠之綜合所得稅,應依破產程序處理,滯欠之稅捐仍有途徑獲得清
償,且此清償途徑為法律所唯一允許,臺中處於破產程序外,另闢其他途徑逕向異議
人求償,而成為另一執行程序,恐有違破產程序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云云。
    理    由
一、異議人於 92 年 6  月 2  日,以擔保書載明願擔保義務人應向移送機關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清
    償所滯納之 84 年度綜合所得稅、贈與稅、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含
    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並載明異議人及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
    ,臺中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逕就義務人及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臺中處因義務人未按規定分期繳納欠稅,於 92 年 10 月 30 日通知異議人到
    處說明如何履行擔保人之義務,異議人未按時到處,只郵寄 1  份行政陳報狀,
    臺中處於 92 年 12 月 18 日以中執甲 92 年度他執字第 2  號執行命令,就異
    議人於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等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 6,710  萬 7,852
    元(含滯納金及執行費用 50 元)之範圍內,禁止異議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也不得向異議人清償,另於 92 年 12 月 19 日以中執甲 92 年度
    他執字第 2  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自 93 年 1  月起按月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不得向第
    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也不得向異議人清償,又於 92 年 12 月 29 日
    以中執甲 92 年度他執字第 2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在第三人○○○○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再於 93 年 1  月 13 日通知異議人到處據實報
    告財產狀況,異議人到處並未提出具體之清償計畫,於 93 年 2  月 2  日到處
    時亦同,臺中處因而於 93 年 2 月 6 日會同移送機關至異議人之戶籍地(○○
    市○區○○路○○○號○○樓之○)查封屋內之動產,異議人不服,委任劉○勳
    律師於 93 年 2  月 16 日,以如上述事實欄所載異議事由,向臺中處聲明異議
    。
二、(1) 義務人於 92 年 6  月 12 日提出聲請書,請求以異議人為擔保人並偕同
    其到臺中處時,臺中處曾當場詢問異議人擔保之意願、擔保之範圍(告知金額約
    7、8  千萬且含利息,無法確定總金額係因分期繳納期間跨越 93 年度,而 93 
    年度應清償金額據以計算之利率當時尚未確知)、分期之期數、每期應清償之金
    額,異議人同意擔保後,當場於擔保書簽名,載明異議人及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
    或逃亡時,臺中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逕就義務人及異議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異議人表明 92 年 6  月 12 日無法提供支票,於 92 年 6  月 13
    日提供後補填「由第三人蘇○燿開立」之字樣),有臺中處執行筆錄、擔保書等
    為證。(2) 義務人偕同異議人自動或依通知期日至行政執行處,義務人請求分
    期繳納,異議人則出具擔保書記載:茲擔保義務人依分期付款方式繳清欠款,義
    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逕就
    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事後如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時,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
    均認為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對破產人之關係而言,若由保
    證人或第三人清償時,依民法第 311  條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縱使義務人經
    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行政執行處仍不受破產宣告之影響,得不經移送機關申請,
    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擔保人之財產為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第 43 次會議提案 2  決議參照)。本件義務人及異議人均未依擔保書之約定按
    期繳納分期款,對擔保人(即異議人)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而受破產宣告者
    ,為義務人而非異議人,依上述說明,臺中處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
    ,逕就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3) 臺中處執行之對象既非受破產宣告之義務
    人,而是依另一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即異議人)獨立為強制執行,與義務人所正
    進行之破產程序無關,故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之各項不法或不當之情形。(
    4 )遍查臺中處所有執行卷宗,臺中處除對異議人核發上述扣押命令及查封異議
    人所有之動產外,並未對異議人為拘提、管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68-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