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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7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6 日
要  旨:
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存續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
不生任何變動(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
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
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
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
法人之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
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8 條、第 24 條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
況及履行義務,而義務人為公司者,公司負責人之所以應遵守義務人履行
義務之有關規定,係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
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
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
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查義務人乙○○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
)95  年 1  月 12 日由丙○○登記為代表人(董事),95  年 3  月 7
日變更登記由異議人登記為代表人(董事),縱令系爭事件經移送機關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後,始由異議人接任乙○○公司代表人(董事),惟異
議人既為乙○○公司現任代表人(董事),自應遵守乙○○公司履行義務
之有關規定,何況異議人另出具擔保書,擔保乙○○公司分期繳納義務之
履行,亦應負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擔保人責任,因乙○○公司、丁
○○及異議人均未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行政執行處乃廢止分期繳納,請異
議人於系爭函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清繳待執行金額,並敘明如不依限履
行,將依法繼續執行等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乙○○公司所欠稅
款發生於其擔任董事之前,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第 12 條之 1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0  號解釋大法官孫○○不同意見書意旨,
該稅款應向乙○○公司之前負責人丙○○追討,不應向異議人追討,請行
政執行處將本案退回移送機關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736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工程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5313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9 日中執丁 9
5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53131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3  月 6  日自乙○○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股東丙○○受讓乙○○公司資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並擔任董事,然乙○○公司所欠稅款 47 萬 9,434  元均為 94 年度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 94 年 1  至 2  月因營業而發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該稅款均發生在
異議人擔任董事之前,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第 12 條之 1  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 420  號解釋大法官孫○○不同意見書意旨,該稅款應向 94 年 11 月起
迄 95 年 2  月止擔任乙○○公司董事之丙○○追討,不應向異議人追討,請臺中行
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將本案退回移送機關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乙○○公司滯
    納 94 年期(12  月)營業稅 46 萬 8,924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 95 年
    4 月間移送臺中處執行,臺中處分 95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53131  號行政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 1)辦理。臺中處以異議人為乙○○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
    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拘提異議人獲
    准,臺中處囑託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為拘提,該處於 96 年 9  月 19 日將異
    議人拘提到處,異議人先行繳納 10 萬元,其餘請求分 6  期繳納,並由異議人
    書立擔保書,擔保乙○○公司分期繳納義務之履行。移送機關復以乙○○公司滯
    納 94 年、9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 97 年 8  月間移送臺中處執行,臺中
    處分 97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103625 號至第 103626 號行政執行事件(以下合稱
    系爭事件 2)辦理。嗣第三人丁○○亦於 97 年 12 月 30 日到臺中處提出擔保
    書,擔保乙○○公司分期繳納義務之履行。其後因乙○○公司、丁○○及異議人
    均未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臺中處就系爭事件 1、2 ,以 99 年 3  月 19 日中執
    丁 95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53131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乙○○公司之負責
    人即異議人及擔保人丁○○略以廢止分期繳納,請異議人於系爭函送達翌日起 1
    0 日內,清繳待執行金額,如不依限履行,將依法繼續執行等語。異議人於 99
    年 7  月 19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行
    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
    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
    之處分或程序,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始聲明異議者,本署縱為撤銷或
    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
    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查系爭事件 2  因移送機關申請,臺中處
    業於 99 年 6  月 8  日核發中執丁 97 年營所稅執字第 00103625 號執行(債
    權)憑證結案,此有臺中處系爭事件 2  之辦案進行簿維護查詢資料、臺中處傳
    真臺中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案件進行紀錄表、上開執行(債權)憑證附於本
    署聲明異議卷可參,故系爭事件 2  之執行程序已因臺中處核發執行(債權)憑
    證而終結,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
三、次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存續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
    變動(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執
    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
    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
    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
    保人之財產執行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
    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8 條、第 24 條第 4  款、公司
    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所謂「應負義務」,指
    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義務,而義務人為公司者,公司負責人之所以應遵守義務人
    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係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
    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
    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
    義務之有關規定。查乙○○公司於 95 年 1  月 12 日由丙○○登記為代表人(
    董事),95  年 3  月 7  日變更登記由異議人登記為代表人(董事),此有乙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臺中處執行卷可參,縱令系爭事件 1  經移送機
    關移送臺中處執行後,始由異議人接任乙○○公司代表人(董事),惟異議人既
    為乙○○公司現任代表人(董事),自應遵守乙○○公司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
    何況異議人另出具擔保書,擔保乙○○公司分期繳納義務之履行,亦應負行政執
    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擔保人責任,因乙○○公司、丁○○及異議人均未履行分期
    繳納義務,臺中處以系爭函廢止分期繳納,請異議人於系爭函送達翌日起 10 日
    內,清繳待執行金額,並敘明如不依限履行,將依法繼續執行等語,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主張乙○○公司所欠稅款發生於其擔任董事之前,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第 12 條之 1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0  號解釋大法官孫○○
    不同意見書意旨,該稅款應向丙○○追討,不應向異議人追討,請臺中處將本案
    退回移送機關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6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0 輯)第 187-19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