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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36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
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四日因義務人公司負責人經法院財務法庭法官諭令,應於該日十七時三
十分前清償本件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異議人於同日出具擔保書,及揆
諸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筆錄記載,核其真意,可明確得知其有擔保義
務人義務之真意。本件前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命義務人公司負責
人應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前清償本件稅款,且本件自異議人出具保證書之
時起算,迄執行機關對異議人核發扣押令日止,已歷時甚久,況執行機關
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函通知異議人請其督促義務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
日前,繳清滯納營業稅等,義務人逾期未繳清,將依法執行,異議人所提
具之三百萬元轉入抵償稅款等情;並通知義務人於該日到執行機關繳納系
爭稅款等,義務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機關除執行異議人所提供擔保之支票
三百萬元外,另核發扣押令執行異議人之股票,依法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367  號至第 370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鄭蘇○○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南行
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八五號及第一八六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五月十三日南執義字九十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八四號執行命
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
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
○公司)代理人薛○○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諭命管收,異議人為此代繳新
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保證金,使得薛○○得獲免除管收之處分而已,此外並未為建
○公司再擔保其他營業稅履行給付之責任,台南行政執行處(以下稱台南處)卻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財產,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請撤銷該執行命令,以符法制云
云。
    理    由
一、緣本件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建○公司應納八十七年度
    營業稅及罰鍰金額分別為一二、三六七、○三六元、六一、八三五、一○○元(
    滯納金、利息另計),逾期未繳納,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尚未
    執行完畢,嗣因行政執行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該院將本件移由台南處執行,台南處以異議人曾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
    人滯納之八十七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因義務人屆期不履行,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日、五月十三日以南執義九十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八四號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
    之擔保人即異議人鄭蘇○○移轉或處分其所有在第三人○○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之全部股票,第三人亦不得將上開股票交還擔保人或予以處分。異
    議人不服,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台南處聲明異議。又本件因異議人所擔保
    應繳之稅款及執行案號有誤,台南處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六月二十八
    日以南執義九十稅執特專字第一八四號函更正(此有各該函附於台南處九十年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一八四號執行卷及本署九十一年署聲議字第三六七號至第三七○
    號聲明異議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
    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公司法
    定代理人薛○○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法官諭令,應於該日十七時三十
    分前清償本件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異議人於同日出具擔保書載明:「……具
    擔保書人鄭蘇○○為鈞院執行八十九年度財滯、財罰字第一號滯納營業稅及營業
    稅罰鍰一案,願擔保納稅義務人薛○○依照附表所載期間到院繳清應納金額(期
    別:八十七年、應繳年月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應繳金額:一五、五七四
    、六六○元;期別:八十七年、應繳年月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應繳金額
    :六一、八三五、一○○元)……如被保人逃亡或屆期不履行時由擔保人負清償
    責任,如一次遲誤其後之分期視為全部屆期、任由鈞院依法強制執行。……」雖
    該擔保書狀記載受擔保人係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查該擔保書已載明異議人係
    為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財滯、財罰字第一號滯納營業稅及營業稅罰鍰一案(
    即系爭案件)提出擔保,而其所擔保之金額亦與本件義務人滯納之系爭稅款及罰
    鍰相同,且本件義務人係○○公司,薛○○僅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義
    務人,為異議人所知悉,此揆諸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筆錄
    記載:「債務人負責人應於本日十七時三十分前清償本件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同日即由異議人出具擔保書,及同日另一份筆錄記載:「問(債務人延
    ):由第三人鄭蘇○○出具保證書而提供相當之擔保有何意見?答:沒意見。問
    :對○○營造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及欠稅罰鍰部份,有無清償方法?答(延)俟
    會計師會帳再與債權人溝通清償方式。法官諭知:債務人之負責人應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四日以前向法院據實呈報債務人公司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並提出○○公
    司所有財產損益表、列管帳冊、處分財產證明、全部銀行資金流動證明供債權人
    查閱。逾期不為報告或不實報告及不提供上開簿冊供查閱而有隱匿財產之嫌疑得
    命拘提管收……。」該筆錄並經異議人認無訛後於其上簽名,即足以明知。核其
    真意,可明確得知其有擔保義務人債務之真意,異議人主張其僅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四日因○○公司代理人薛○○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諭命管收,異議
    人為此代繳三百萬元保證金,使得薛○○得獲免除管收之處分而已,此外並未為
    ○○公司再擔保其他營業稅履行給付之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由。又前開擔保書「
    應繳年月日」記載為系爭稅款及罰鍰之原限期繳納之日期,以致義務人於第三人
    簽立擔保書狀時即已逾期未繳納,雖有未洽。惟本件前由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四日命債務人負責人應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前清償本件債務,如前所述
    ,且本件自異議人出具保證書之時起算,迄台南處對異議人核發前揭扣押令日止
    ,已歷時甚久,況台南處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南執義九十稅執字第一八五號
    函,通知異議人請其督促義務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前,向該處繳清滯
    納營業稅等,義務人逾期未繳清,將依法執行,異議人所提具之三百萬元轉入抵
    償稅款等情;並通知義務人於該日到處繳納系爭稅款等(此有該函及通知書等附
    於台南處九十年營稅執特專字第一八五號卷可稽),義務人逾期未履行,台南處
    除執行異議人所提供擔保之支票三百萬元外,另核發前揭扣押令執行異議人之股
    票,依法並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2  日
對於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252-2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