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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第三人依同
法規定出具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如符
合得對擔保人執行要件時,義務人所應繳納之案款,於擔保範圍內,擔保
人均應負繳納之責任。查本件擔保書已記載因義務人(公司)營運困難,
同意分 3  期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清償稅款,並載明義務人
如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
制執行等語。準此,對於義務人應繳納之案款在 30 萬元範圍內,異議人
均負擔保責任,此與異議人是否仍擔任義務人之代表人無涉,其擔保責任
亦無從由其片面終止,且與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二者之法律規定及
性質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因義務人未依分期約
定履行,予以廢止分期並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5  日內繳納,義務人逾期未
履行,行政執行分署遂依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無不
合。另司法院院字第 2599 號解釋係針對第三人與徵稅機關約定納稅義務
人不依限繳納稅款時應負之義務,其解釋內容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 69 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臺
北分署 105  年度他執字第 352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
,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未經法院審判取得確定之給付判決亦無其他執行名義,係
依移送機關之請求逕予辦理行政強制執行,並無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異議人核發
違法執行命令,違反司法院院字第 2599 號解釋令。異議人已離任多年,異議人公司
早已停業解散,異議人無理由亦無意願為本件保證,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2  日向臺北分署聲明依法終止保證責任在案,臺北分署前以 107  年 6  月 28
日北執庚 105  年度他執字第 352  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新臺幣(下同)30  萬
元範圍內收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 年度司執竹字第 146876 號之
案款請求權,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已於 107  年 7  月 11 日撤銷該執行命令,然
臺北分署再次以 107  年 7  月 18 日北執庚 105  年度他執字第 352  號執行命令
予以扣押,顯屬違法,應速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乙○○育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滯納 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於 90 年 4
    月間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按已改制為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
    署分 9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3259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辦理。
    異議人係乙○○公司之代表人,於 90 年 11 月 5  日至臺北分署出具擔保書(
    下稱系爭擔保書),擔保乙○○公司應依所約定之方式繳納欠稅,並載明義務人
    如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惟
    乙○○公司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義務,異議人於 105  年 11 月 4  日到臺
    北分署陳稱其擔任過乙○○公司之代表人,系爭擔保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沒錯,
    但因積欠民間債權沒有能力繳納等語,嗣臺北分署以 107  年 7  月 11 日北執
    庚 90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3259 號函通知乙○○公司並副知異議人,廢止
    上開分期繳納之核准,限乙○○公司應於文到 5  日內至臺北分署履行繳納義務
    或提供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臺北分署得逕對異議人之
    財產執行等語,異議人逾期未履行其擔保責任,臺北分署以 107  年 7  月 18
    日北執庚 105  年度他執字第 352  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 30 萬元範圍內收
    取對第三人橋頭地院 105  年度司執竹字第 146876 號之案款請求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惟因扣押金額變動,臺北分署另以 107  年 7
    月 31 日北執庚 105  年度他執字第 352  號函更正扣押金額為 29 萬 8,923
    元。異議人不服,於 107  年 7  月 26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北分
    署聲明異議,並分別於 107  年 7  月 27 日、107 年 8  月 7  日補充聲明異
    議理由。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臺北分署聲明異議事件審查意見略以:於行政
    執行程序中出具擔保書為義務人之債務負擔保清償責任者,於義務人未依期限履
    行時,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即得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逕
    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為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
    查乙○○公司未依限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臺北分署發函廢止分期之核准,並限期
    乙○○公司於文到 5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惟
    乙○○公司逾期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臺北分署依法逕以系爭擔保書為執
    行名義,執行異議人之財產,於法洵無違誤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
    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
    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
    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定有明文。是
    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第三人依同法規定出具擔保書載明義務
    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如符合得對擔保人執行要件時,義務人
    所應繳納之案款,於擔保範圍內,擔保人均應負繳納之責任。查系爭擔保書已記
    載因公司營運困難,同意分別於 91 年 2  月 20 日、91  年 7  月 20 日及
    91  年 8  月 20 日各繳納 10 萬元以清償稅款,並載明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或
    逃亡時,具擔保書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有如前述。準此,
    乙○○公司系爭事件應繳納之案款在 30 萬元範圍內,異議人均負擔保責任,此
    與異議人是否仍擔任乙○○公司之代表人無涉,其擔保責任亦無從由其片面終止
    ,且與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二者之法律規定及性質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
    引,是以,臺北分署因乙○○公司未依分期約定履行,予以廢止分期並限期乙○
    ○公司於文到 5  日內繳納,乙○○公司逾期未履行,臺北分署遂依移送機關之
    申請逕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並未經法院審判取得確
    定之給付判決亦無其他執行名義,逕對異議人核發違法執行命令,違反司法院院
    字第 2599 號解釋,且異議人無理由亦無意願為本件保證,已向臺北分署聲明終
    止保證責任,請速撤回本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另司法院院字第 2599 號解釋
    係針對第三人與徵稅機關約定納稅義務人不依限繳納稅款時應負之義務,其解釋
    內容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7  日
署長  呂○○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7 輯)第 222-22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