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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1 條
1.
發文日期:111.04.12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至第 74 條規定,及實務上戶籍法
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
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
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 90 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
,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如行政機
關之文書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論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囑請
郵務機構送達執行命令,分別經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規定寄存於大埔郵局,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由與異議
人同居之母親代為簽收,異議人主張未知悉收受各該執行命令云云,並無
理由。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 138  條明定罰金、
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等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 103  年 1  月 29 日裁定異
議人免責(嘉義地院 102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惟本執行事件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案件及 104  年度、105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上開免責裁定後始發生之費用,均非上開免責裁
定效力所及,故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尚無不合。
2.
發文日期:110.03.3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得命其提供
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而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
有納稅額存在,卻「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
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
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
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對於其自身之所得收入,應知之甚稔
。異議人因漏報 100  年及 102  年之綜合所得稅,經移送機關通知異議
人提供相關資料,異議人於 104  年 3  月間接獲通知,並於同年 4  月
間向該稽徵所陳述意見,衡情異議人於此時即知悉有納稅額存在。詎異議
人於 104  年 8  月間將其於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領出,旋於同日將
其中 160  萬元匯予第三人,其餘則提領現金,足見異議人於知悉應有納
稅額存在之情況下,猶任意處分其責任財產。且異議人至執行分署報告財
產狀況時,對於本件核課綜合所得稅之原因所得,僅泛稱主要用於認購股
份、生活及子女教育等費用,但均未能說明具體支出情形。執行分署因認
異議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及執行之必要性,爰依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函請主管機關限制義務人出
境(海),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此外,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有關
限制義務人住居之規定,係以義務人具有該條項所列法定情形,作為限制
住居之構成要件,非如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係以納稅義務
人欠繳稅款及罰鍰金額為限制出境之條件。聲明異議意旨徒摭拾該判決理
由之片段,據以指摘行政執行分署限制出境函違反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意見,尚有誤解。
3.
發文日期:105.06.1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已依稅捐稽
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
仍應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經判決確定者,
即令納稅義務人仍不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稅捐稽徵機關仍可
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
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
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規定自明。另有
關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其申請實物抵繳
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者,如該案件已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者,仍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財政部 91 年 3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147 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
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分署
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本件欠稅之核課
處分業已確定,移送機關另於駁回異議人申請以土地辦理實物抵繳後,重
新核發繳款書並改訂繳納期間,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
納,遂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且移送機關函復異議人並副知行政執行分
署略以:異議人主張於對該駁回抵繳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中,移送機
關即不能將欠稅移送強制執行乙事,依前揭函釋見解,顯屬誤解等語。是
以,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繳款書所訂之繳納期
間屆滿 30 日內繳納欠稅,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並無不合。次查,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依法應停止
執行之事證,準此,行政執行分署認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於法亦無不合
4.
發文日期:104.10.30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1  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
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第 2  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
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
無優先受清償之權(第 1  項)。前項規定,於第 86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
物者,準用之(第 2  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
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
拍賣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同法第 877  條第 1  項、
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
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
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抵押權
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
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
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於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就該不動產執行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
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俾避免拍賣後不點交,致影響拍定價格;而分署除去
租賃權之執行行為,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該法
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得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司法院
院字第 1446 號解釋、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
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民法第 866  條
第 2  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
物允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
民法第 877  條修正理由參照)。再按,民法、強制執行法有關「法院」
之規定甚多,「法院」究指強制執行法第 1  條規定之民事執行處或指負
責司法審判之法庭,應視該規定之內容定之。參照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
第 227  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
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
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逕行對之提起抗告。」上開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之「法院」,應指強制執行法第 1  條規定之民事執
行處而言。復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改由分署執行,其執行如行政執行法無規定,則適
用民法、強制執行法等法律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
第 1  項但書、第 26 條等規定自明,而有關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行政執
行法並未規定,故民法、強制執行法或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有關不
動產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分署應得參照準用。查義務人先後於中華民國
(下同)80  年 5  月 20 日、81  年 3  月 21 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丙○○區農會(下稱丙○○區農會),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450 萬元,丙○○區農會於 104  年
9 月 7  日陳報實際擔保本金債權額為 6,200  萬元。又義務人於 81 年
3 月間,於該不動產上興建農舍,興建完成後又將該農舍拆除,再於該不
動產上興建新建物,嗣異議人於 98 年 4  月間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
賣而取得該新建物。而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第 1  次、第
2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各債權人及移送機關亦未表示承受;而依異議人
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顯示,義務人與異議人於 99 年 1  月 1  日簽
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未定。是以,丙○○區農會以義務人於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該農會後,始與異議人訂定租賃契約,該租賃關係已影
響其權益為由,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除去租賃權及地上權,又異議人之新
建物,於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具有租賃權及地上權,並依民法第 877  條
第 2  項規定,申請將不動產與新建物併付拍賣,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
查認丙○○區農會申請有理由,公告停止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第 3  次拍
賣程序,並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間之不動產租賃權、地上權,
另於 104  年 9  月 30 日至新建物現場實施查封,俾將義務人所有之不
動產與新建物併付拍賣,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5.
發文日期:104.04.10
要  旨:
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
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
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次按,「行政執行,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
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 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
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
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代履行費用……,逾期未繳納者
,移送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
署)依第 2  章之規定執行之。」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29 條、
第 34 條所明定。故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為避免代履行後,義務人無
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執行機關得估計其數額,命
義務人先行繳納。準此,有關代履行費用之執行係屬行政執行事項,行政
執行法已有明文規定,應較廢棄物清理法優先適用,是以違法傾倒廢棄物
案,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於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得由執行機關作成
計算書估計其數額,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定履行期間命義務人先行繳納,
如逾期不繳納時,得移送行政執行(本署 90 年 9  月 5  日行執一字第
003004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其所有廠區之廢棄物,爰以行政處分命異議
人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並敘明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不足之差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
行政執行等語,嗣因異議人逾期不履行,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
6.
發文日期:104.03.12
要  旨:
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
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等文件移送本署各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次
按,公司變更名稱,其法人之人格應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
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
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存續
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變動(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自中華民國(下同)
103 年 4  月起陸續以乙○○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
、甲○○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滯納勞工保險費及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次查,異議人原名稱為乙
○○公司,負責人為戊○○,而於 103  年 9  月 25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甲○○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丙○○,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其法人之人格
仍具有同一性,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勞保局及新北環保局檢附之文件
,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執行,尚無不合。
7.
發文日期:102.06.04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9、26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具體執行事件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有所主張,顯屬聲明異議
事項範疇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處理,尚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
「陳情」規定辦理
8.
發文日期:101.10.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執行,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行政
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
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
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及出
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
至 101  年 10 月 22 日止滯欠使用牌照稅等合計新臺幣 56 萬 9,327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行政執行分署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該分署清償
案款及報告財產狀況等之必要,先後 2  次囑請郵務機構將相關通知送達
異議人戶籍地,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 101  年 5  月 22 日、同年 7  月
9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寄存於○○郵局,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異議人均未履行義務。是以,行政執行
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尚無不合。次查,行政執行分署為達執行之
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與財政
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不同,且二者立法之目
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
定,主張行政執行分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非妥適。
9.
發文日期:101.10.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
,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再按,「義務人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
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按行政
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下同)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依法令
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代履行費用…,逾
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亦分別為行政執
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所明定。故義務人應納代履行費用,主管
機關以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繳納,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
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等執行名義移送分署執行。此與民事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不同。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代履行費用
,檢附移送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
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
行,並無不合。
10.
發文日期:100.04.15
要  旨:
就稅捐稽徵事項,稅捐稽徵法應優先於行政執行法而為適用。又稅捐稽微
法第 48 條之 3  及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揭示「從新從輕原則」,
乃針對行政罰裁處及刑事保安處分,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針對稅捐徵收
期間,故無牴觸之問題
11.
發文日期:100.01.12
要  旨:
按「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
產強制執行。」「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
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存貨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
外事故而致損失之賠償,以下列原則計算:…(2) 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
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以賠償時,
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財物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其
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毀損或損失
時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不適用之。」分別為公務員交代條例第 18 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
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2  款、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所明定
。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義務人如任公
務人員,因財物移交不清,無法返還,主管機關定期命其返還一定金額,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其財產執行
。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離職時名下帳列之圖書財產未完成移交程序,通
知異議人如有移作藝教推廣使用之事實,請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
定辦理,否則請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2 款規定辦理;因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移送機關另函請異議人於文到 3
日內將該筆圖書設備財產總值新臺幣 46 萬 2,260  元繳回,異議人未繳
回,移送機關乃檢附移送書、相關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尚無不合。
12.
發文日期:099.12.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
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
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
前段、第 18 條所明定。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1  年 6  月 18
日在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系爭事件之應納金額,同日並書立擔保書(
下稱系爭擔保書)記載「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下同)願以責任財產供
擔保,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時,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
制執行」,此有 91 年 6  月 18 日執行分期筆錄及系爭擔保書附於行政
執行處執行卷可參。故依異議人出具之系爭擔保書所載,義務人逾期未履
行繳納義務,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前段、第 18 條規定異議人即應
負繳清責任。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自 87 年起至 99 年 8  月底止,均僅
就義務人所有財產執行,異議人不同意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就異議人之財產
為執行云云,核無可採。
13.
發文日期:099.06.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
)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已依稅
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稅
捐稽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
務人仍應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經判決確定
者,即令納稅義務人仍不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稅捐稽徵機關
仍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規定自明。另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
職權審認判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者,抵押權人得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聲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債務人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8 條所明定。復按,擔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動產,經地
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不動產時,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移送機
關核課乙○○應納本件贈與稅,乙○○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
願,並由異議人提供其所有臺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84430 分之 20239)(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其後乙○○死亡,異議人
承受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後,
移送機關乃改訂繳納期間,以贈與人乙○○歿,甲○○(即異議人)、丙
○○、丁○○為納稅義務人,限期渠等繳納,因渠等逾期未繳納,於 95
年 1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後移送機關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
就系爭土地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該院以 99 年 3  月 16 日 99 年度
拍字第○○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該裁定並已確定,乃另檢附系
爭裁定等請行政執行處併案執行,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予
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本
件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縱令其對於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
不影響系爭裁定之執行。異議人以其已就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最高
行政法院已通知移送機關答辯等為由,申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14.
發文日期:098.12.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
執行法第 1  條、第 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實施,如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如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行政執行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依據稅捐稽徵法,自不受稅
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規定之限制,且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限制納稅
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係為保全稅捐債權,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
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
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
援引。故異議人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第
7 項規定解除其出境之限制,行政執行處仍限制其出國,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云云,並無理由。
15.
發文日期:098.06.2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
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
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
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
法第 39 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
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有前揭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已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稅
捐稽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
務人仍應繳納稅款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情形外,即
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尚未確定
,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
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
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
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核課異議人應繳納之 92 年至
96  年度地價稅,異議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移送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處
分」,復查決定書及補徵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 97 年 10 月 1  日至 9
7 年 10 月 30 日),於 97 年 9  月 23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
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
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
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對於移送機關補徵地價稅不服,業經提起復查、
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請俟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再予執行云云,並無
理由。
16.
發文日期:098.03.1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
定履行期間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移送書。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4.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
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分別為行政
執行法第 1  條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事件,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處分
文書定有履行期間,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固得移送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惟移送機關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除應檢附移送書外,另亦須檢附「處分文書、裁
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及「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
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文件。查○○協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立案之團體
,異議人為該協會理事長。而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之移送書義務人
欄記載為「甲○○」、義務發生之原因與日期欄記載「溢領高雄市高雄○
○區段徵收區地上物補償費,已於 92 年 4  月 9  日以函文催繳。」經
查高雄市政府 91 年 12 月 23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0910064507 號函(下
稱系爭函 1)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里長甲○○
」,主旨記載「有關本市高雄○○區段徵收區原補償高雄市○○區○○社
區發展協會所有○○路兩旁行道樹(黑板樹)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請於公
告更正徵收期滿後,至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辦理繳款手續,…」等語
;移送機關 92 年 4  月 9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0004523 號函(下稱
系爭函 2)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說明二略
以「…綜上所述,貴協會主張於法無據,請貴協會於文到 15 日內至本處
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等語;92  年 4  月 28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
0006063 號函(下稱系爭函 3)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
展協會」,說明二略以「…貴協會所申復理由於法不合,仍請依本處 92
年 4  月 9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0004523 號函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
。」等語,由系爭函 1、2、3  形式及內容文義觀之,其中系爭函 1  部
分,高雄市政府究係函請○○協會或甲○○即異議人繳還系爭補償費,要
非無疑;另系爭函 2、3 部分,移送機關係函請○○協會繳還系爭補償費
,並非以異議人個人為繳還系爭補償費之對象。行政執行處及本署多次函
請移送機關具體指明本件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移送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何,惟移送機關均未具體陳明。是以,本件執行名義究為何既尚有未明,
行政執行處逕對異議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由行政執行處另為適當之處理。
17.
發文日期:098.02.11
要  旨:
關於已因繳清掛結歸檔之行政執行之案件,脫離行政執行處之繫屬後,該
行政執行處不宜因移送機關要求繼續執行,而重啟執行之程序
18.
發文日期:097.12.03
要  旨:
對於特專案件因執行必要而對同一銀行查詢義務人之保管箱、信用卡及基
金等情形,各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人員在職訓練時,應教育切勿浪費執行
之程序,儘可能一次函詢,避免造成雙方人力、郵資等成本之浪費
19.
發文日期:097.05.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
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規定。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
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執行機關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判斷
是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判斷為形式上合
法之行政處分,應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
及負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會議及第 78 次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載明受處分之相對人、主旨
、事實、理由、請求依據、處分機關、發文日期、發文文號。故從形式上
審認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其內容復定有期
間命異議人給付一定金額,並已由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5
日送達異議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該行政處分內容
已對異議人公司發生效力。其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行政執行
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決議意旨尚無不合。
20.
發文日期:097.03.13
要  旨:
關於對財產之囑託執行,應由受囑託之執行處依執行受囑託標的物實際徵
起之金額計算分配金額,但若非因執行受囑託標的物所徵起者,則以該標
的物價值之二分之一計算分配金額,其餘金額則計入囑託執行處,至於,
對財產以外事項之囑託執行,則由囑託執行處分配全部徵起金額
21.
發文日期:097.02.21
要  旨:
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
,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
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自不得僅依義務人主
觀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執行,尚非屬「義務之履行經
證明為不可能」,蓋其將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林○○著,行政法
要義,2006  年最新版,第 379  頁參照)。本件係異議人滯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行政執行處 97 年 1  月 16 日函係通知甲○○查報異議人之財
產狀況等,並非通知查報甲○○個人之財產。異議人 97 年 1  月 24 日
書狀所提出移送機關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係關於甲○○財產部分,與本件
尚無直接關係。異議人主張該公司於 84 年間倒閉後未再營業,移送機關
曾將異議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發給債權憑證,甲○○
亦積欠多人債務,現無任何資產,移送機關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
定查報異議人之財產或逾期不為查報,應發給憑證,停止執行,因異議人
及甲○○確實無任何資產,請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終止執行云云,亦無理由。
22.
發文日期:096.07.02
要  旨:
關於各行政執行處於執行業務之推動時,面對各種不同案件,應隨時運用
革管理之觀念,隨時調整執行之方法及作業,並且對於移送機關執行名義
送達之審查,應務求審慎,俾免誤將案件退回移送機關後,因逾越執行期
間,無法再移送執行,產生失權之效果
23.
發文日期:096.05.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
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
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
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
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
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
9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外,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
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
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
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
議人應繳納之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限為 93 年 10 
月 16 日起至 93 年 10 月 25 日止,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限
為自 95 年 3  月 16 日起至 95 年 3  月 25 日止,並將繳款書送達異
議人,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
件,據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24.
發文日期:096.03.3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政執行法有規定者,適用行政執行法之
規定,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26 條規定自明。行政執行法就義務人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權之執行並未規定,則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指強制執行法第 2  章第 5  節第 115  條、第 115  條之 1、
第116 條、第 116  條之 1  及第 117  條所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請求權、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物或船舶或航空器之交付
或移轉請求權暨他種財產請求權等而言,同法第 2  章第 3  節有關不動
產之執行,並未規定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故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義務人
尚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及第 122  條規定聲明異議主張該不動產為
維持其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25.
發文日期:096.01.2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
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
提起訴願者。 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
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489  條至
第 492  條及第 494  條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抗告,除別有規定
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
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
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
9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外,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
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納稅義務人並依法提起
抗告,尚未確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
行政執行處執行。查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因異議人行政救濟
,延展繳納期限為 94 年 9  月 6  日至 94 年 9  月 15 日止,並將繳
款書送達異議人,由其夫代收,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
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
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
權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撤
銷執行之事證,僅主張其已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再字第 00058  
號裁定提出抗告狀,迄今未見法院判決,本案尚未定讞,缺乏「確定之終
局判決」之法定文書,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扣押其存
款,有損其權益云云,並無理由。
26.
發文日期:095.06.06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
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行政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及
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規定及本署 9
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義務人之
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其確有履行義
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
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5  頁參照)。本件異議人既於 93 年 
4 月 22 日到行政執行處申請自該日起按月繳納 5,816  元,至 95 年 3
月 22 日繳清;復於 94 年 10 月 13 日到該處請求准其於同年月 30 日
前先繳清地價稅 7,971  元,其餘部分自 94 年 11 月 15 日起每月繳納
5,000 元,足見其有履行部分滯欠款項之能力。惟查,異議人並未依其承
諾繳納,迄今 3  案合計僅繳納 1  萬 4,550  元。次查,異議人入出國
頻繁,自其到行政執行處請求按月繳納之日,即 93 年 4  月 22 日起至
94  年 12 月間止共入出境達 5  次,每次出境天數自 4  日至 9  日不
等,以數次出國之飛機票價及國外花費計算,應已相當於應納金額,顯見
其確有履行按月分繳義務之能力,竟無正當理由而未為履行,行政執行處
為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以維護社
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遂本於職權認定其具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爰限制其
出境及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無不合。
27.
發文日期:094.06.09
要  旨: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
    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等規定,
    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或財政部相
    關函釋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第 3  項及修正前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現行關稅法第 4
    8 條第 5  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
    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其滯
    納之金額僅 10 萬餘元,行政執行處限制其出境,與「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不符云云,並無理
    由。
二、次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係指自由設定住所、遷徙
    、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此觀有權解釋憲法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所作釋字第 443、454 及 558  號解釋文自明,則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制定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限制住居
    」,除指得限制義務人居住於現住居所,不准遷移,或限制其居住於
    一定區域,但不以管轄法院區域為限外,當然包括限制其出國在內(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蓋義務人有
    法定得限制住居之事由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
    ,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
    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300  頁至第 301  頁參照
    )。經查,異議人滯欠 85 年度至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87 年度綜
    合所得稅罰鍰金額合計僅 12 萬 9,210  元(滯納利息另計),於限
    繳日期屆滿後迄今數年皆不繳納,卻於 90 年底至 91 年初滯留國外
    近 2  個月未歸,另亦於 93 年 1  月間出國約 10 日,以數次出國
    之飛機票價及國外之花費計算,應已高過應納金額,是行政執行處為
    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於異議
    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後,依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
    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異
    議人陳稱行政執行處係執法機關,無權擅將限制住居擴張解釋為限制
    出境,進而更為禁止出國之處分,顯係誤解憲法、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此外,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執行機關依法限制義務人出境,並未限
    制其在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與義務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尚未有正
    當合理之必然關聯。異議人以其須出國跑單幫維生,禁止出國結果致
    其生存權被剝奪為由,請求撤銷系爭限制出境函,於法未合,其聲明
    異議應予駁回。
28.
發文日期:094.02.0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
,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得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另「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
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
所明定。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
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
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
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
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
互選 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
未否定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法
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法人指派之代表當選為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者
,該董事即為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謂之「法人之負責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認定,參酌公司法第 1
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行政執行處
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查○公司不但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且由
其代表人即異議人當選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義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
處陳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異議人,行政執行處因通知異議人依限到處報告
,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遂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限制其出境,核與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無不合。
29.
發文日期:094.01.2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
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
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
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移送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
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依該法之特別規定,即以收取命令、支付轉給或
交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執行名義之
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頁 699  參照)。
本件扣押並准移送機關收取義務人在異議人處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異議
人於前揭執行命令合法送達後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內並未聲明異議,亦未
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則行政執行處經移送機關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為
執行名義,另分他執案件後,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法並
無不合。
30.
發文日期:094.01.1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
處為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義務人公司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財產權(存款債權)所在地均位於
臺○行政執行處轄區內,依首揭管轄規定,義務人公司系爭欠稅案應由該
處管轄。
31.
發文日期:093.12.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
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
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復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法第 2  章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
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所謂義務人「應負義務」
,指義務人之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義
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義務人清償債務
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
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另按
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
之對外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或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異議人既係義務人公司登記之董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至該處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狀況,行政執行處依法限制異議人出境,並
無不合。
32.
發文日期:093.11.29
要  旨:
1.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且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就義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義務人係法人之情形,其適用之對象,由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明定「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明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而非規定其適用之對象為「
  代表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可知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關於義務人
  限制住居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自亦有適用。故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互選 1  人
  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其
  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
  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第 38 次會議決議參照)。
2.憲法第 10 條規定雖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但如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亦得
  以法律限制之,此觀同法第 23 條之規定自明,立法院既經立法程序衡
  量公共利益、遷徙自由權等相關事項後,始制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等法律,賦予行政執行處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執行案件,於符合各該條款所定要件時得對公司之負責人限制住居,
  則行政執行處為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以增進公共利益,達
  成行政執行之目的,於符合法定要件時限制公司之負責人出境(海),
  自無違背憲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件異議人為義務人董事,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為報告,行政執行處依法限制其出境(海),並無不
  合。
33.
發文日期:093.11.09
要  旨: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所
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法
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
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各異。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就有關限制住居原
因及限制對象既有明文規定,則行政執行處依各該規定限制義務人或法人
之負責人或前負責人出境,自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實施辦法」無涉。本件異議人以伊已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實施
辦法規定,並非得限制出境之對象,行政執行處對其限制出境,顯有違誤
云云,自無理由。
34.
發文日期:093.08.19
要  旨:
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
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3  號解
釋在案。另行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義務人逾期
未履行者,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該函及送達
證書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行政執行處即應受理執行,行政
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
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若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則行
政執行處即不應以係行使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提起給付訴訟為由,予
以退案(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5 次、第 4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35.
發文日期:093.06.24
要  旨:
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所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
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
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各異。行政執行法就有關限制住居原因既有明
文規定,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限制義務人或負責人出境,自
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無涉。
36.
發文日期:092.09.0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
執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如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強制
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行政執行處即得予以限制住居,無
再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或財政部函釋之餘地。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
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
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
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
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異議人主張依前揭辦法第二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欠稅額度須達壹佰萬
元以上時,方可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難認有理由。
37.
發文日期:092.05.01
要  旨:
有關路邊停車費欠費情形乙案
38.
發文日期:092.03.06
要  旨:
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除得命其
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義務
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在內。是以,義務人有得限制其
住居之事由,行政執行處限制義務人不得出境,並無不可。
39.
發文日期:091.08.12
要  旨:
查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之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
,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處分書
定有履行期間,而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
財產執行,復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另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亦規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
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而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
行之目的,同條第二項規定:「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該
條立法理由參照),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移
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故本件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應較廢棄物清理法優先適用。
40.
發文日期:090.09.05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之代履行費用,應命義務人先行繳納,如逾期未繳納者,可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41.
發文日期:090.04.26
要  旨:
有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其委任代
理人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並依公函或委任書內容執行代理權
42.
發文日期:090.02.19
要  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處分人欠繳之費用,由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依行政
執行法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