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760001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
要  旨:
關於對財產之囑託執行,應由受囑託之執行處依執行受囑託標的物實際徵
起之金額計算分配金額,但若非因執行受囑託標的物所徵起者,則以該標
的物價值之二分之一計算分配金額,其餘金額則計入囑託執行處,至於,
對財產以外事項之囑託執行,則由囑託執行處分配全部徵起金額
主    旨:有關囑託與受囑託行政執行處如何分配績效乙案,檢送「囑託與受囑託行
          政執行處執行績效分配原則」乙份,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實施,請  查照。
說    明:一、兼復臺南行政執行處 96 年 11 月 7  日南執一字第 0960002871 號
              函。
          二、有關囑託與受囑託行政執行處如何分配績效乙案,業於本署 96 年 6
              月 22 日第 69 次行政執行業務會報提案討論並獲致決議如下:「一
              、對財產之囑託執行:由受囑託執行處依執行受囑託標的物實際徵起
              之金額計算分配金額,但非因執行受囑託標的物所徵起者,則依囑託
              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二分之一計算分配金額,其餘金額計入囑託執行處
              。二、對財產以外事項之囑託執行(例如囑託拘提、囑託詢問、囑託
              現場執行等):由囑託執行處分配全部徵起金額。」(下稱原決議)
              ,嗣本署於 96 年 10 月 22 日以行執一字第 0966000622 號函知各
              處自 96 年 11 月 1  日起實施。 
          三、為期明確及個案之爭議得以解決,並兼顧公平原則,本署爰補充修正
              原決議為旨揭分配原則。

附    件:囑託與受囑託行政執行處執行績效分配原則
          一、對財產之囑託執行:
          (一)由受囑託行政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依執行受囑託標的實際徵起之
                金額計算分配金額。
          (二)非因執行受囑託標的所徵起之金額(例如受囑託執行處查封後尚未
                拍定,義務人即自行繳納或囑託執行處自為執行而徵起等),若該
                徵起前受囑託執行處就該囑託案件已開始執行者(包括傳繳、查封
                、拍賣等),則執行績效應由囑託及受囑託之執行處均分,惟受囑
                託執行處分配累計金額不得逾其依「受囑託執行標的價值」二分之
                一計算之金額,逾該上限之金額計入囑託執行處。所謂「受囑託執
                行標的價值」,例示說明如下: 1、標的為「不動產」者–該不動
                產如尚未鑑價,依其公告現值計算;如已鑑價尚未拍定,依其鑑定
                價格計算。 2、標的為「動產」者–該動產如尚未鑑價,依其一般
                市場行情計算,如已鑑價尚未拍定,依其鑑定價格計算。 3、前揭
                「動產」、「不動產」,若其上有擔保物權擔保優先於移送機關債
                權之債權者,其價值之計算應扣除該優先實際債權額。
          (三)第(一)款、第(二)款之績效分配方式,受囑託執行處僅能擇一
                適用。
          二、對財產以外事項之囑託執行(例如囑託拘提、囑託詢問等):由囑託
              執行處分配全部徵起金額。 
          三、囑託、受囑託執行處若就具體個案發生執行績效如何分配之疑義,或
              認具體個案之情形特殊,適用第一點、第二點之績效分配方式顯失公
              平者,應先盡力協議解決,並依協議方式分配;若仍無法協議解決,
              始陳報本署決定之,報署時應具體敘明個案績效分配之爭點、所涉各
              處意見及檢附必要資料。
          四、本原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以績效登打日為基準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330-3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