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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0853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要  旨:
就稅捐稽徵事項,稅捐稽徵法應優先於行政執行法而為適用。又稅捐稽微
法第 48 條之 3  及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揭示「從新從輕原則」,
乃針對行政罰裁處及刑事保安處分,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針對稅捐徵收
期間,故無牴觸之問題
主    旨:有關  貴部擬具「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修正草案,是否牴觸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從新
          從輕」原則以及  貴我二部有無共同研議配套修法或其他措施之必要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3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0133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及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執行,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前項規定,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又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
              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是就稅捐稽徵事項,稅捐稽徵法應優先於行政執行法而為適用,則本
              件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修正草案,尚無牴觸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
              之問題。
          三、次查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及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所揭示
              之「從新從輕原則」,乃係針對行政罰之裁處以及刑事保安處分之施
              予所為之規定與釋示,而本件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則是針對稅捐
              徵收期間而設,是兩者之間,亦無牴觸之問題;惟稅捐稽徵法係  貴
              部主管法規,其條文間有無扞格之處,仍請  貴部衡酌該法之立法意
              旨及其體系,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之。
          四、另就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法既為行政執行法之特別法,則無論稅
              捐稽徵法第 23 條修正與否,該規定均優先於行政執行法而適用,是
              本部主管之行政執行法暨其相關法規應無配套修正之必要。倘  貴部
              認有共同研議配套措施之需要,再請賜函憑辦。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