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就稅捐稽徵事項,稅捐稽徵法應優先於行政執行法而為適用。又稅捐稽微
法第 48 條之 3 及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揭示「從新從輕原則」,
乃針對行政罰裁處及刑事保安處分,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針對稅捐徵收
期間,故無牴觸之問題
主 旨:有關 貴部擬具「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修正草案,是否牴觸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從新
從輕」原則以及 貴我二部有無共同研議配套修法或其他措施之必要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3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0133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及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執行,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前項規定,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又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
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是就稅捐稽徵事項,稅捐稽徵法應優先於行政執行法而為適用,則本
件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修正草案,尚無牴觸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
之問題。
三、次查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及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所揭示
之「從新從輕原則」,乃係針對行政罰之裁處以及刑事保安處分之施
予所為之規定與釋示,而本件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則是針對稅捐
徵收期間而設,是兩者之間,亦無牴觸之問題;惟稅捐稽徵法係 貴
部主管法規,其條文間有無扞格之處,仍請 貴部衡酌該法之立法意
旨及其體系,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之。
四、另就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法既為行政執行法之特別法,則無論稅
捐稽徵法第 23 條修正與否,該規定均優先於行政執行法而適用,是
本部主管之行政執行法暨其相關法規應無配套修正之必要。倘 貴部
認有共同研議配套措施之需要,再請賜函憑辦。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