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發文日期:112.03.07
要 旨:成年子女之變更姓氏,係當事人依其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子女於成
年時變更父姓或母姓後,原法律上之父,經法院判決否認原婚生推定,復
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則該次姓氏變更應不列入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次數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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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發文日期:111.03.03
要 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
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故國人於海外出生子女
之國籍應依據所應適用之該國法律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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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發文日期:110.10.13
要 旨:有關紐西蘭移民局洽請協助查詢我國非婚生子女之「監護權」法律規範之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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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發文日期:109.01.21
要 旨:相同性別之二人於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2 條關係存
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與其生母發生法律之親子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有
關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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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發文日期:108.07.23
要 旨:民法第 1064、1065 條規定參照,受準正者,該非婚生子女與父母雙方間
以具有真實血統關係為要件,始克當之。如雙方間無血統上父母子女關係
,自不能視為婚生子女;又生父與生母結婚,須為有效婚姻,若婚姻無效
,則無準正可能;另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
而領為自己子女行為,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須有血統關係存在為前提,否則
其認領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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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發文日期:104.03.24
要 旨:民法第 1061、1064~1066 條規定參照,民眾議修正民法第 1064、1065
條規定,將「視為」改為「推定」,非但不利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且
與自然倫常關係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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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發文日期:103.12.22
要 旨:外國籍生母與國人生父在臺生育子女後,因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
得困難或行方不明,致戶政機關無法確認生母受胎期間是否與他人有婚姻
關係者,得由該機關審酌一切情況,經審認判斷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時,
依認領人檢附 DNA 親緣鑑定之證明資料,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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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發文日期:103.12.10
要 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51 條、民法第 1062、1063 條等規定參照,
子女之身分,如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
即為婚生子女;夫妻間如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
生子女,推定為婚姻關係中受胎;又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
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且
此項否認權行使,僅能以訴訟方法為之,只要真正事實與法律上推定相悖
,即可提起否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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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發文日期:102.04.09
要 旨:民法第 980、1064 條等規定參照,準正子女被視為婚生子女,在法律上
,受與婚生子女同一待遇,並溯及自出生時發生準正效力,故非婚生子女
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惟日後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
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該非婚生子女,自受準正效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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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發文日期:100.06.14
要 旨:參照民法第 1091 條前段規定,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
身體與財產,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應設置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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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發文日期:099.12.29
要 旨:按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惟如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
法定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者,該非婚生子女,即受
準正效力之保障,此與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或登記婚,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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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發文日期:098.11.05
要 旨:按民法第 1064 條之準正要件規定,準正效力所及之子女包括已經認領之
子女,且應溯及於子女出生時所發生效力,因此當事人於光復後招贅結婚
,則其於結婚前所生之子女,即適用民法第 1064 條規定之,不論其是否
業經認領,均因準正而視為其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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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發文日期:085.08.10
要 旨:外國單身女子與我國男子結婚前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可否適用國籍法第一
條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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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發文日期:076.12.14
要 旨:本件范○明為雙重國籍之僑民,既未喪失我國國籍,於國內戶政機關登記
之姓名仍為范○明而非高○亮,似無從將其配偶「越智○三子」之姓,改
為范○明在日本取得之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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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發文日期:076.08.01
要 旨:一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暨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本件蔡○○君申請改從父姓疑義
乙案,其生父與生母曾否結婚?其是否經生父撫育?似屬事實認定範
圍,請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逕予認定之。
二 本件蔡○○於生父與生母均已亡故後,方提出改從父姓之申請,因前
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未設有
期間之限制,如能認定其生父與生母曾結婚之事實或其有經生父撫育
之事實者,則似可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准其申請改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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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發文日期:076.08.01
要 旨:參照民法第 1064、1065 條等規定,生父與生母均已亡故後,始提出改從
父姓者,如能認定結婚及撫育等相關事實,似可依姓名條例第 5 條規定
準其改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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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發文日期:062.03.13
要 旨:一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故非婚生子女依此規定視為婚生子女 (準正) 者,其
法律上之地位,與婚生子女同。如係未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在
法律上與其生父,並無關係。惟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
子女,無須認領。
二 我國法律為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並使其生父履行責任,依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
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得請求其生父認領: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姦或
略誘成姦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三 除上述規定外,我國法律對於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之關係另無規定。
四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七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
,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
之本國法。
五 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與由父母結婚而「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均視為
婚生子女,二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同。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
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對於「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則無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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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發文日期:053.11.21
要 旨: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本件林英妹係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生育頭胎男嬰,而其
與黃崑正結婚則在五十年十二月九日,即生育頭胎男嬰時與黃崑正尚無婚
姻關係,自難謂該頭胎男嬰係黃崑正之婚生子。次查同法第一千零六十四
條固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父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惟所謂生
父以在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受胎期間,與生母有同居之事
實者為準。本件僅憑函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無從證明四
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林英妹受胎期間,黃崑正曾與其同居
之事,即難謂黃崑正係該頭胎男嬰之生父,雖其後黃崑正林英妹已合法結
婚亦不得視為婚生子。至於戶籍行政係貴部主管業務,戶籍法有關規定應
請貴部核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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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發文日期:046.02.19
要 旨:一 查邱阿昌之養女邱申妹未婚時,於民國十九年 (原昭和五年) 一月十
一日生育邱木生,迄民國二十一年 (原昭和七年) 一月十七日,其生
父饒維谷與邱申妹結婚,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條適用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四條之規定,該邱木生即應視為饒維谷之婚生子,而實毋庸
再由饒維谷予以認領。
二 又查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
著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八五條所定之撤銷認領之訴,係指
由認領之人以其所為認領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此項意思表
示之情事,對於認領之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認領無效之訴
,則係由子女或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本於反對事實,對於
認領之人否認其認領,而提起之訴訟。至認領子女生母之養父母,殊
無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該項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之權能,且關於認
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撤銷認領或認
領無效之訴,此就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觀之甚明,故
本件在性質上亦不得由兩造當事人成立調解,由饒維谷將其所為認領
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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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發文日期:046.02.19
要 旨:一 查邱阿昌之養女邱申妹未婚時,於民國十九年 (原昭和五年) 一月十
一日生育邱木生,迄民國二十一年 (原昭和七年) 一月十七日,其生
父饒維谷與邱申妹結婚,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條適用適用民法
第一○六四條之規定,該邱木生即應視為饒維谷之婚生子,而實毋庸
再由繞維谷予以認領。
二 又查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於民法第一○七○條著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八五條所定之撤銷認領之訴,係指由
認領之人以其所為認領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此項意思表示
之情事,對於認領之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訴訟,認領無效之訴
,則係由子女或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本於反對事實,對於
認領之人否認其認領,而提起之訴訟。至認領子女生母之養父母,殊
無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該項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之權能,且關於認
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撤銷認領或認
領無效之訴,此就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觀之甚明,故
本件在性質上亦不得由兩造當事人成立調解,由饒維谷將其所為認領
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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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發文日期:041.12.18
要 旨:夫妻之一方,於未婚前所生,認領或收養之子女,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結
婚後並非當然與他方發生親子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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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發文日期:040.04.02
要 旨:查非婚生子女,一經視為婚生子女之後,無論其視為婚生子女之原因,係
根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或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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