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3)台函民字第 636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本件林英妹係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生育頭胎男嬰,而其
與黃崑正結婚則在五十年十二月九日,即生育頭胎男嬰時與黃崑正尚無婚
姻關係,自難謂該頭胎男嬰係黃崑正之婚生子。次查同法第一千零六十四
條固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父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惟所謂生
父以在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受胎期間,與生母有同居之事
實者為準。本件僅憑函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無從證明四
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林英妹受胎期間,黃崑正曾與其同居
之事,即難謂黃崑正係該頭胎男嬰之生父,雖其後黃崑正林英妹已合法結
婚亦不得視為婚生子。至於戶籍行政係貴部主管業務,戶籍法有關規定應
請貴部核復。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本件林○妹係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生育頭胎男嬰,而其
          與黃○正結婚則在五十年十二月九日,即生育頭胎男嬰時與黃○正尚無婚
          姻關係,自難謂該頭胎男嬰係黃○正之婚生子。次查同法第一千零六十四
          條固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父母結婚者為婚生子女」,惟所謂生父
          以在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受胎期間,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
          者為準,本件僅憑函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無從證明四十
          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林○妹受胎期間,黃○正曾與其同居之
          事,即在謂黃○正係該頭胎男嬰之生父,雖其後黃○正林○妹已合法結婚
          亦不得視為婚生子。至於戶簿行政係貴部主管業務,戶籍法有關規定應請
          貴部核復。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2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