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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6)台函民字第 9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9 日
要  旨:
一  查邱阿昌之養女邱申妹未婚時,於民國十九年 (原昭和五年) 一月十
    一日生育邱木生,迄民國二十一年 (原昭和七年) 一月十七日,其生
    父饒維谷與邱申妹結婚,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條適用適用民法
    第一○六四條之規定,該邱木生即應視為饒維谷之婚生子,而實毋庸
    再由繞維谷予以認領。
二  又查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於民法第一○七○條著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八五條所定之撤銷認領之訴,係指由
    認領之人以其所為認領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此項意思表示
    之情事,對於認領之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訴訟,認領無效之訴
    ,則係由子女或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本於反對事實,對於
    認領之人否認其認領,而提起之訴訟。至認領子女生母之養父母,殊
    無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該項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之權能,且關於認
    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撤銷認領或認
    領無效之訴,此就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觀之甚明,故
    本件在性質上亦不得由兩造當事人成立調解,由饒維谷將其所為認領
    予以撤銷。
全文內容:一  查邱阿昌之養女邱申妹未婚時,於民國十九年 (原昭和五年) 一月十
          一日生育邱木生,迄民國二十一年 (原昭和七年) 一月十七日,其生父饒
          維谷與邱申妹結婚,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條適用民法第一○六四條
          之規定,該邱木生即應視為饒維谷之婚生子,而實毋庸再由饒維谷予以認
          領。二  又查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於民法第一○七○
          條著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八五條所定之撤銷認領之訴,係指由
          認領之人以其所為認領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此項意思表示之情
          事,對於認領之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訴訟,認領無效之訴,則係由
          子女或生母依民法第一○六六條,本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人否認其認
          領,而提起之訴訟。至認領子女生母之養父母,殊無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該
          項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之權能,且關於認諾及訴訟自認或不爭執事實
          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此就民事訴訟法 (舊
          ) 第五九○條規定觀之甚明,故本件在性質上亦不得由兩造當事人成立調
          解,由饒維谷將其所為認領予以撤銷。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0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