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980、1064 條等規定參照,準正子女被視為婚生子女,在法律上
,受與婚生子女同一待遇,並溯及自出生時發生準正效力,故非婚生子女
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惟日後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
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該非婚生子女,自受準正效力保障
主 旨:有關未成年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3 月 12 日台內戶字第 1020124065 號函。
二、按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 980 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年齡者
,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迭經本部 97 年
9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33379 號函、97 年 11 月 26 日法律
決字第 0970041538 號函、99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9070050
6 號函、99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99039668 號函、99 年 1
2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99054486 號函解釋在案,本部見解尚無變更
,在民法規定尚未修正前,仍應參照上開意見依法行政。
三、次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童年訂
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訂法律,
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機構登記。」又聯合國消
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通過的第 13 屆會議(1994)第 21 號一般性建
議:「第 16 條第 2 款和《兒童權利公約》均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
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男女結婚時承擔重要的責任,因此
不應准許其達到成年和取得充分行為能力之前結婚。」併請卓酌。本
部前揭函釋,旨在保護未達法定結婚年齡當事人,自不宜解釋放寬其
結婚登記效力,以免有違法律強制規定。
四、至於來函說明三提及「避免戶籍登載非婚生影響新生兒日後人格發展
」乙節,查民法第 1064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
者,視為婚生子女。」是準正子女被視為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受與
婚生子女同一之待遇,並溯及自出生時發生準正之效力,故非婚生子
女之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惟日後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該非婚生子女,自受準
正效力之保障(本部 99 年 12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99054486 號函
意旨參照),對於當事人依法享有之權利,已有保障之規定,且不違
反相關人權公約內容,一併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