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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30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民法第 980、1064  條等規定參照,準正子女被視為婚生子女,在法律上
,受與婚生子女同一待遇,並溯及自出生時發生準正效力,故非婚生子女
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惟日後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
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該非婚生子女,自受準正效力保障
主    旨:有關未成年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3  月 12 日台內戶字第 1020124065 號函。
          二、按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 980  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年齡者
              ,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迭經本部 97 年
              9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33379 號函、97  年 11 月 26 日法律
              決字第 0970041538 號函、99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9070050
              6 號函、99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99039668 號函、99  年 1
              2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99054486 號函解釋在案,本部見解尚無變更
              ,在民法規定尚未修正前,仍應參照上開意見依法行政。
          三、次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童年訂
              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訂法律,
              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機構登記。」又聯合國消
              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通過的第 13 屆會議(1994)第 21 號一般性建
              議:「第 16 條第 2  款和《兒童權利公約》均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
              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男女結婚時承擔重要的責任,因此
              不應准許其達到成年和取得充分行為能力之前結婚。」併請卓酌。本
              部前揭函釋,旨在保護未達法定結婚年齡當事人,自不宜解釋放寬其
              結婚登記效力,以免有違法律強制規定。
          四、至於來函說明三提及「避免戶籍登載非婚生影響新生兒日後人格發展
              」乙節,查民法第 1064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
              者,視為婚生子女。」是準正子女被視為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受與
              婚生子女同一之待遇,並溯及自出生時發生準正之效力,故非婚生子
              女之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惟日後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該非婚生子女,自受準
              正效力之保障(本部 99 年 12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99054486 號函
              意旨參照),對於當事人依法享有之權利,已有保障之規定,且不違
              反相關人權公約內容,一併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