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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國際及兩岸法律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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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妥適執行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
    )第八條調查取證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指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經雙方同意指定之其他機關。
三、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與大陸地區主管機關進行調查取證,應經由
    法務部聯繫之。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
    關協助之必要者,應填載請求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相關資料函
    送法務部:
(一)取得證言及陳述。
(二)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三)確認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四)勘驗、鑑定、檢查、訪視或調查。
(五)搜索及扣押。
(六)其他調查取證事項。
    前項之請求於緊急情況下,得以電話、口頭、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
    適當方式,向法務部提出,並應於七日內補提請求書以資確認。逾期
    未補提者,法務部得逕予結案,並函知請求機關。
五、前點之請求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請求機關。
(二)請求目的。
(三)請求協助事項之說明:
      1.請求協助取得證言及陳述,應載明訊問之要點及相關程序事項。
      2.請求協助促使特定人前來臺灣地區作證或陳述者,應載明時間、
        地點及待證事由。
      3.請求協助臺灣地區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前往大陸地區
        參與調查取證者,應載明時間及參與之事項。
      4.請求確認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應敘明該關係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5.請求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應具體明確敘述其物件所在及
        請求提供之範圍。
      6.請求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者,應明確敘
        述其對象及實施之方法。
(四)案情摘要:
      1.案號及案由。
      2.犯罪事實摘要及所犯法條。
      3.目前偵審情形。
(五)執行請求所需其他資料。
(六)聯絡人及聯絡方式。
六、法務部對於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提出之請求書內容有欠缺或其他
    原因,足認大陸地區主管機關難以執行該協助之請求者,得請原請求
    機關補正資料;於審核文件齊備及符合本協議規定後,由法務部以書
    面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協助之請求。
    前項請求於緊急情況下,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同意,法務部得以電話
    、口頭、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並應於十日內補提請
    求書以資確認。
七、法務部接獲大陸地區主管機關之結果通知後,應即轉交原提出請求協
    助之機關。
八、法務部於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調查取證請求時,應審視其係以請求
    書之方式為之。
    前項請求於緊急情況下,經法務部同意,得以電話、口頭、傳真、電
    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並應於十日內補提請求書以資確認。
    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之程序提出請求,經法務部通知補
    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無法執行者,法務部得不予協助。
九、法務部接獲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協助之請求時,認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協助:
(一)請求內容違反臺灣地區法令規定。
(二)執行請求將有背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執行請求將妨礙正在進行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
(四)依臺灣地區法律認為未涉嫌犯罪。
(五)有其他情事認有拒絕或暫緩提供協助之必要。
    前項第四款之情形,經法務部審酌認有重大社會危害,且經雙方同意
    個案協助者,得予提供協助。
    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作證,如未敘明下列
    事項,法務部得不予協助:
(一)非經法務部及證人同意,不得因證人前往大陸地區作證前之任何行
      為而予以傳喚、逮捕、羈押、追訴、審判、處罰、限制出境,或以
      任何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及為不利之處置。
(二)不得因證人抵達大陸地區後未到庭、拒絕到庭或到庭後拒絕陳述而
      予以限制出境、逮捕、羈押、追訴、處罰,或以任何形式限制其人
      身自由及為不利之處置。
(三)不得強制證人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或訴訟程序,提供證言、陳述或
      協助調查。
    法務部審酌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事由而不予協助時,應將該事由通 知
    大陸地區主管機關。但認僅係因暫時之原因未能提供協助,應告知大
    陸地區主管機關於原因消滅後可再重行提出請求。
    經審核同意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之請求,應即依請求書之內容轉交
    檢察機關。
十、檢察機關接獲法務部通知執行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請求時,應即分
    案,迅速辦理。
    檢察官得自行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前項請
    求。
    檢察官認有不符合第九點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而不予協助時,得將該
    案簽結,並由所屬檢察機關將該事由陳報法務部轉知大陸地區主管機
    關。
    第九點第四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十一、檢察機關在不違反臺灣地區法令之前提下,應儘量依據請求書之內
      容提供協助。
十二、檢察機關就受請求協助事項之執行方式如下:
  (一)受請求代為取得證言或陳述
        1.檢察官應即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訊問證人。
        2.證人如引用大陸地區法律主張有拒絕證言之事由時,檢察官仍
          應盡力取得相關證言。
  (二)受請求促使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作證
        1.檢察官應徵得該受請求作證者之同意,不得施用強制力。
        2.受請求至大陸地區作證之人員,不包括在臺灣地區人身自由受
          限制或經限制出境之人。
  (三)受請求協助大陸地區指定人員至臺灣地區參與調查取證
        1.如請求書內載明擬指定人員於訊問時在場者,檢察官應事先將
          訊問之時間報請法務部轉知大陸地區主管機關。
        2.在場之大陸地區指定人員不得直接訊問。但得請求檢察官代為
          訊問並進行記錄。
        3.如請求書內載明擬指定人員至臺灣地區參與訊問以外之調查取
          證程序,檢察官應事先將同意參與之部分及其限制報請法務部
          轉知大陸地區主管機關。
  (四)受請求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1.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政府機關所持有得公開之書證、物
          證及視聽資料,檢察官應即函請相關政府機關提供該書證、物
          證及視聽資料,並告知其使用目的。
        2.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非政府機關所持有之書證、物證及
          視聽資料,除不符合臺灣地區法令規定外,檢察官應儘速取得
          ,並告知其使用目的。
  (五)受請求勘驗、檢查或鑑定
        1.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勘驗、檢查或鑑定,檢察官應依據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
        2.檢察機關協助執行完畢,應檢具勘驗筆錄或鑑定報告書,報請
          法務部轉送大陸地區主管機關。
  (六)受請求搜索及扣押
        1.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搜索特定人、處所,或扣押及移交物證
          之請求者,檢察官應先行審核請求書所述之犯罪事實,依臺灣
          地區法律之規定亦構成犯罪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
          聲請搜索票,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2.檢察機關有關扣押物之移交,應於臺灣地區法律許可範圍內,
          報請法務部轉送大陸地區主管機關。
十三、檢察機關於執行完畢後,應儘速將辦理結果檢附結果通報書(格式
      如附件二)陳報法務部轉交大陸地區主管機關。
      檢察機關無法完成請求事項,應將事由陳報法務部轉知大陸地區主
      管機關,並送還相關資料。
十四、檢察機關為辦理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協助之事項,而有與大陸地
      區主管機關直接聯繫之必要時,得以電話、口頭、傳真、電子郵件
      或其他適當方式,直接與該機關聯繫,並應留存聯繫紀錄,於結果
      通報書備註欄敘明。
十五、大陸地區法院、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檢察機關及司
      法警察機關協助調查取證時,接獲請求之機關應轉由法務部統一協
      調處理。
十六、請求協助與執行請求之相關資料均應予保密。但依請求目的使用者
      ,不在此限。
十七、受請求協助之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應負擔執行請求所生費用。
      但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應負擔下列費用:
  (一)鑑定費用
  (二)筆譯、口譯及謄寫費用
  (三)因大陸地區主管機關之請求,而協助證人、鑑定人前往、停留、
        離開大陸地區所生之費用。
  (四)其他雙方約定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