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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10
十、檢察機關接獲法務部通知執行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請求時,應即分
    案,迅速辦理。
    檢察官得自行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前項請
    求。
    檢察官認有不符合第九點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而不予協助時,得將該
    案簽結,並由所屬檢察機關將該事由陳報法務部轉知大陸地區主管機
    關。
    第九點第四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