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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10
十、檢察機關接獲法務部通知執行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請求時,應即分
    案,迅速辦理。
    檢察官得自行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前項請
    求。
    檢察官認有不符合第九點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而不予協助時,得將該
    案簽結,並由所屬檢察機關將該事由陳報法務部轉知大陸地區主管機
    關。
    第九點第四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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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檢察機關接獲法務部通知執行大陸地區協助請求時,應即分「助陸」
    字案,指派專責檢察官迅速辦理。
    檢察官得自行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前項請
    求。
    檢察官認有第七點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將該案簽結,並由所屬
    檢察機關將該事由陳報法務部轉知大陸地區主管部門。
    法務部依前項規定轉知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時,準用第七點第三項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