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點點次變更並修正。 二、檢察機關接獲法務部通知協助執行調查取證作業時,應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 案報結實施要點」分案辦理,以掌握時效,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檢察官得不予協助及簽結之審酌事由自第七點第一項調整點次為第一項及第 二項,爰酌為本點第三項文字修正。 四、配合原第七點第三項規定變更點次為第九點第四項,且改以但書方式規定,爰為 酌修正本點第四項文字。